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1)川0922刑初12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0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川0922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射洪市人民检察院以射检二部刑诉〔2021〕Z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6月18日、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健、冯明明、检察官助理王正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射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梁某某任射洪县水务局党组成员、射洪县人民渠管理局局长;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任射洪县发改局党组成员、射洪县铁路建设办公室主任;2019年11月至今,任射洪市发改局党组成员、射洪市铁路建设推进中心主任。

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其担任射洪县人民渠管理局局长,负责该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人民渠相关工程承建商谢某某、邹某某、徐某某所送钱款共计63万元(人民币,下同),在工程款拨付、施工指导、施工纠纷协调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8次收受谢某某所送钱款共计47万元。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鲁香干渠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在被告人梁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

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谢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鲁香干渠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在本市太和镇城南滨江河畔南门(以下简称城南滨江河畔南门)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1万元。

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谢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大明支渠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在城南滨江河畔南门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8万元。202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同一地点将该8万元现金退还了谢某某。

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西坪支渠及千亿斤粮食田间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在城南滨江河畔南门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6万元。

2016年中秋前的一天,谢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西坪支渠及千亿斤粮食田间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在城南滨江河畔南门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4万元。

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千亿斤粮食田间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在城南滨江河畔南门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15万元。

2017年中秋前的一天,谢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千亿斤粮食田间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在城南滨江河畔南门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1万元。

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联新联柳支渠续建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在本市太和镇城南麦地纳停车场送给梁某某现金10万元。

2、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2次收受徐某某所送钱款共计2万元。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东明分干渠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在被告人梁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千亿斤粮食田间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在被告人梁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3、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5次收受邹某某所送钱款共计14万元。

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邹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人民渠抢险、维修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在城南滨江河畔南门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2万元。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邹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鲁香干渠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在城南滨江河畔南门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4万元。

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邹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鲁香干渠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在城南滨江河畔南门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2万元。

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邹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西坪支渠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在城南滨江河畔南门送给梁某某被告人现金3万元。

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邹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联新联柳支渠续建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在城南滨江河畔南门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3万元。

2020年12月,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55万元,谢某某代被告人梁某某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

2020年11月19日,射洪市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通知被告人梁某某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意见是:我到监委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向我送钱的这些人没有对我提过任何请求。

辩护人陈伟对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意见是:1.梁某某于2020年11月19日主动到监委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监委在梁某某主动交代后才立的案,梁某某的行为属自首,请求减轻处罚;2.监委在核实案情找到本案送钱人之一邹某时,邹某不配合并不交待行贿事实,监委同志告知梁某某后,梁某某便主动写信、录视频给邹某,力劝让邹某配合监委同志调查,邹某在梁某某的劝说下才交待了全部案情事实,梁某某的行为属立功,请求从轻处罚;3.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4.梁某某已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5.梁某某患有严重心脏病等疾病,身体状况差,无索贿情节,本人是高级工程师属技术性人才,任职期间长期资助3名贫困学生上大学,本质好。综上,请求对梁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梁某某任射洪县水务局党组成员、射洪县人民渠管理局局长;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任射洪县发展和改革局党组成员、射洪县铁路建设办公室主任;2019年11月至今,任射洪市发展和改革局党组成员、射洪市铁路建设推进中心主任。

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其担任射洪县人民渠管理局局长,负责该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15次收受人民渠相关工程承建商谢某、邹某、徐某所送钱款共计63万元(人民币,下同),在工程款拨付、施工指导、施工纠纷协调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8次收受谢某所送钱款共计47万元。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为在都江堰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鲁香干渠(射洪段)工程项目建设中得到被告人梁某某的关照,在被告人梁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

2.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谢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都江堰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鲁香干渠(射洪段)工程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在本市太和镇城南滨江河畔南门(以下简称城南滨江河畔南门)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1万元。

3.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谢某为尽快签订都江堰人民渠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大明分干渠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此后的工程建设中得到被告人梁某某的关照,在城南滨江河畔南门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8万元。202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同一地点将该8万元现金退还了谢某。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都江堰人民渠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大明分干渠整治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在城南滨江河畔南门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6万元。

5.2016年中秋前的一天,谢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都江堰人民渠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大明分干渠整治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在城南滨江河畔南门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4万元。

6.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射洪县年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田间工程及都江堰人民渠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西坪支渠(射洪段)整治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在城南滨江河畔南门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15万元。

7.2017年中秋前的一天,谢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在城南滨江河畔南门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1万元。

8.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射洪县2017年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田间工程和都江堰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人民渠联新支渠、联柳支渠整治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在本市太和镇城南麦地纳停车场送给梁某某现金10万元。

(二)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2次收受徐某所送钱款共计2万元。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2013年度都江堰人民渠灌区东明分干渠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在被告人梁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射洪县年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田间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在被告人梁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三)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5次收受邹某所送钱款共计14万元。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邹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人民渠抢险、维修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在城南滨江河畔南门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2万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邹某为在都江堰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鲁香干渠(射洪段)工程项目建设中得到被告人梁某某的关照,在城南滨江河畔南门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4万元。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邹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都江堰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鲁香干渠(射洪段)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在城南滨江河畔南门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2万元。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邹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都江堰人民渠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西坪支渠(射洪段)整治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并希望得到继续关照,在城南滨江河畔南门送给梁某某被告人现金3万元。

5.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邹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在都江堰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人民渠联新支渠、联柳支渠整治工程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与关心并希望得到继续关照,在本市太和镇城南麦地纳餐厅楼下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金3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家庭生活、购置房产、子女教育等开支。

2020年11月12日,谢某在射洪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期间交代了其在实施都江堰人民渠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大明分干渠整治工程项目中向被告人梁某某送8万元的事实。2020年11月19日,射洪市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通知被告人梁某某到指点地点接受调查,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该8万元的受贿犯罪事实,并供述了组织未掌握的其余55万元的受贿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7日,射洪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谢某亲属代被告人梁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8万元。2020年12月23日,射洪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代其退缴的违法所得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采信的中共射洪市纪委射洪市监察委员会关于梁某某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报备的函、中共射洪市纪委关于对反映梁某某同志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的请示、初步核实决定书、初核工作方案、初核情况报告、立案审查调查的请示、立案审查调查的呈批报告、立案审查调查的报告、立案审查调查的批复、审查调查方案、会议纪要、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立案审查调查的情况通报、使用留置措施审批表、留置决定书、留置执行通知书、采取留置措施的工作方案、使用留置措施进行调查的专项议事纪要、审查调查报告、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关于梁某某到案及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射洪市发展和改革局情况说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聘用审批表、任免职文件、年度考核登记表、初聘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射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梁某某工资标准的说明、涉案工程项目招投标、施工、款项拨付等相关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谢某、邹某、徐某、母某、高某、陈某1、赖某、龙某、王某、陈某2、钟某的证言,自书材料、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财物、文件审批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8月因心脏病住院治疗情况;2.射洪县人民渠管理局射人管函〔2019〕21号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人梁某某资助贫困学生的情况;3.射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射人社函〔2020〕113号通知,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是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人才。经质证,公诉人对第2、3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是否影响量刑需要经过相关专业机构确定。对公诉机关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经监察机关通知到案,不属自动投案,且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系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其如实交代的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亦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梁某某劝解邹某交代行贿事实,未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该行为亦不符合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立功的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受贿数额巨大,严重侵犯职务廉洁性,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且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梁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留置及刑拘的58日,即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5月2日止。)

二、对监察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3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小艳

人民陪审员  石洪春

人民陪审员  任惠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轩

书 记 员  郭 明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