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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1122刑初17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3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浙1122刑初177号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21]20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刚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伟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刚及其辩护人李晓丽、张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宋某刚与吕维进(已判决)商议,由宋某刚出面找外学区学生并向家长收取费用,由吕维进安排相关学生入读缙云县某初级中学。宋某刚通过刘某1、胡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计向56名学生家长收取131.18万元,其中,吕维进分得102.2万元,宋某刚分得24.1万元,刘某1分得4.48万元,胡某1分得0.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宋某刚通过缙云县某初级中学保安刘某1找到请托学生33名,后由吕维进将学生安排到某初级中学就读。宋某刚和吕维进、刘某1等人收受陈某1、周某1、陶某1、姚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85.18万元,其中宋某刚分得17.3万元,吕维进分得63.4万元,刘某1分得4.48万元。

2.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宋某刚通过胡某1找到请托学生7名,后由吕维进将学生安排到缙云县某初级中学就读。宋某刚和吕维进、胡某1等人收受吕某、章某、周某2、朱某1等人所送财物共计18.6万元,其中宋某刚分得4.6万元,吕维进分得13.6万元,胡某1分得0.4万元。

3.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宋某刚受人请托安排学生16名,后由吕维进将学生安排到缙云县某初级中学就读。宋某刚和吕维进收受胡某1、王某、朱某2、杨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27.4万元,其中宋某刚分得2.2万元,吕维进分得25.2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宋某刚的供述,同案犯吕维进的供述,证人刘某1、胡某1、陈某1、陈某2、周某、刘某2、杨某、丁某、苏某、王某、朱某1、朱某2、胡某2、朱某3、陶某1、卢某、田某、胡某3、胡某4、陶某2、吴某等人的证言,学生基本信息表,悔过书,浙江省执法暂扣款票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认罪认罚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宋某刚与吕维进共谋,利用吕维进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宋某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宋某刚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刚及其辩护人李晓丽、张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李晓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宋某刚主动投案后虽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后期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以自首论;2.宋某刚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请求法院对宋某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又查明,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宋某刚在壶镇镇工作人员通知其接受谈话后到达指定的地点,但在到案初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5月21日宋某刚向缙云县监察委员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同案犯也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还查明,被告人宋某刚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刚的供述,同案犯吕维进的供述,证人刘某1、胡某1、陈某1、陈某2、周某、刘某2、杨某、丁某、苏某、王某、朱某1、朱某2、胡某2、朱某3、陶某1、卢某、田某、胡某3、胡某4、陶某2、吴某等人的证言,学生基本信息表,悔过书,浙江省执法暂扣款票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认罪认罚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宋某刚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缙云县监察委员会通过讯问吕维进,已掌握宋某刚涉嫌参与共同受贿的线索。后2020年11月20日,壶镇镇工作人员通知宋某刚到壶镇镇人民政府接受谈话,宋某刚到达后被缙云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谈话点并于当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宋某刚归案初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经思想教育逐步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宋某刚不构成自首,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刚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未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虽不构成自首,但对其经通知后能主动到案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因本案被监察机关留置,其留置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宋某刚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1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凯

人民陪审员    朱爱玉

人民陪审员    夏子信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丁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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