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新3221刑初173号
和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田县检一部刑诉(20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邸春玲、盛玲玲、书记员刘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石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7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和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监站临时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14.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7月、8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2次收受新疆易木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陆某送予的现金合计1.3万元。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向陆某索要0.5万元。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规避组织调查,退还陆某0.5万元。2.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2次向工程项目承包人张某1、唐某索要钱款,后收受2人送予的现金合计10万元。3.2019年7月、9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2次收受新疆建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文某送予的现金合计1万元。4.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钮某送予的现金1万元。5.202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百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祁某所送的现金0.3万元。(二)2018年6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和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监站临时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29.4256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6月、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2次向和田兴阗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吐某索要现金合计1.5万元,安排吐某支付其车辆维修费合计0.6487万元。2.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4次向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2索要钱款合计2万元。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规避组织调查,退还张某22万元;之后又以现金形式向张某2要回2万元。3.201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向新疆嵘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詹高强索要1万元,后詹高强通过张玲微信给被告人李某某转账0.8万元;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规避组织调查,通过微信转账退还0.8万元。4.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4次向原和田县建思达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现新疆昆仑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项目负责人侯某索要钱款合计2.08万元;2020年6月、11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规避组织调查,先后2次退还侯某2.08万元刘某12.3万元。6.2018年12月、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2次向新疆沙洲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庞某索要现金合计2万元。7.2018年12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5次向百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张某3索要钱款总计2万元。2020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规避组织调查,退还张某32万,后又让张某3以现金的方式返还2万元。8.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向和田地区墨玉华康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伏某索要钱款0.3万元;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规避组织调查,退还伏某0.3万元。9.2019年1月、5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2次向工程项目承包人杨某1索要钱款1万元,后杨某1先后2次通过微信给被告人李某某转账合计0.6万元;2020年11月,被告人李4新军为了规避组织调查,退还杨某10.3万元。10.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向工程项目承包人涂某1索要钱款1万元;202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规避组织调查,退还涂某11万元。11.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8次向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平某及平峰妹夫杨苗索要钱款合计1.6万元;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规避组织调查,退还杨苗0.6万元,退还平峰1.4万元,后又向平某要回0.5万元。12.2019年2月、5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2次向工程项目劳务承包负责人代学彬索要钱款合计0.8万元。13.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向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负责人陈某1索要钱款1万元。14.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向新疆佳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监理员陈某2索要钱款0.3万元;202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规避组织调查,退还陈某20.3万元。15.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向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院工程师买买提艾某索要现金1万元。16.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向新疆中阗祥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叶某索要现金2万元。17.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向工程项目承包人涂某2索要钱款1万元,涂某2给李某某转账0.9969万元;202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规避组织调查,退还涂某21万元,后又以现金的方式要回1万元。18.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向和田兴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人阿某索要钱款1万元;202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规避组织调查,退还阿某1万元。19.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向新疆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索要钱款1万元;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规避组织调查,退还李某1万元。20.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向和田县兴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黑力力·卡的尔索要钱款1万元。21.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向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基础部分施工现场负责人金某1索要钱款0.6万元。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规避组织调查,退还金某10.6万元。22.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向新疆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钱某索要钱款1万元。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规避组织调查,退还钱某1万元。23.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向和田县塔瓦库勒乡枸杞加工车间建设项目现场负责人杨某2索要钱款0.5万元。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规避组织调查,退还杨某20.5万元。24.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向个体项目资料员杨某3索要现金0.7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意义,并有1.书证:(1)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和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关于聘用李某某到质监站工作的会议纪要》、《劳动合同书》、《和田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工作职责》《证明》;(2)被告人李某某的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3)《破案经过》;(4)被告人李某某的《自述材料》;(5)和田县监察委员会《李某某涉案款物收缴情况明细表》、《和田县纪检监察机关涉案资金收缴清单》及票据复印件;(6)项目材料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证明》;(7)陆某、张某1、唐某、文某、钮某、祁某、吐某、张某2、侯某、刘某1、魏xx、李xx、庞某、张某3、伏某、杨某1、涂某1、王某、平某、杨xx、刘某2、谭xx、陈某1、陈某2、买买提艾某、叶某、涂某2、阿某、李某、黑xx、金某1、钱某、杨某2、杨某3、代学彬、詹高强等某的自书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张某1、唐某、文某、钮某、祁某、吐某、张某2、张某4、侯某、刘某1、庞某、张某3、范某、景某、伏某、杨某1、涂某1、某、平某、刘某2、陈某1、陈某2、买买提艾某、叶某、涂某2、阿某、李某、黑力力·卡的尔、金某1、金某2、钱某、杨某2、杨某3、等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1万元,索取他人财物29.4256万元,受贿总额为人民币43.525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到案后主动认罪认罚,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和经过,具有坦白情节。真诚悔罪,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请人民法院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从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里面陆某送予被告人1.3万元,文某送予被告人1万元,钮某送予被告人1万元,祁某送予被告人0.3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该案立案调查后,被告人李某某向15人合计退款13.58元,积极退脏”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陆某,文某,钮某,祁某等四人送予的3.6万元时他临时负责和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监站工作,以上四人是分别四个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明智被告人李某某是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质监站的负责人,被告人和以上四个有限公司之间有管理、监督,被监督的关系,根据司法实际,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该案被和田县纪检委员会立案调查后,向受贿人合计退款13.1800万元,这些钱是被告人李某某为规避组织调查,退还行贿人的钱,所以被告人的退款行为,不认定为“积极退赃”,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2018年6月至2020年11月,在担任和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监站临时负责人期间,利用之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1万元,索取他人财物29.4256万元,受贿总额为人民币43.5256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被调查后为了规避组织调查,向15个行贿人合计退款13.18万元,其中陆某,侯某,平某,陈某2等四个行贿人向和田县纪检委员会退款4.28万元;至今未归还的赃款39.2456(包括被告人退还行贿人,行贿人至今没上缴的8.9万元)万元依法应当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4.28万元予以没收,依法被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的39.2456万元上缴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阿吾里孜·亚森
审判员 阿力木·艾吾扎力
人民陪审员 李留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吾米提江·约提库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