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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205刑初53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18   阅读: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苏0205刑初532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二部刑诉〔2021〕Z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宏、陈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至2021年,被告人郑某某在先后担任无锡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无锡高指部)办公室工程一处处长、无锡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无锡公建中心,2019年8月1日更名为“无锡市城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无锡建管中心)道桥工程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贿赂,折合人民币(下同)共计252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无锡高指部办公室工程一处处长、无锡公建中心道桥工程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接、现场管理等方面为蔡某1及其实际经营的无锡市X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7次收受蔡某1贿赂的共计154.5万元。

2.2014年下半年至2021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无锡公建中心、无锡建管中心道桥工程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接、现场管理等方面为许某及其经营的江苏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无锡市梁溪区××小区门口等处,先后9次收受许某贿赂的现金、购物卡和手机等财物,共计58.1299万元。

3.2017年5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无锡公建中心、无锡建管中心道桥工程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接、现场管理等方面为刘某1及其实际经营的无锡X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锡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无锡市滨湖区××小区门口等处,先后10次收受刘某1贿赂的美元和人民币现金,共计23.946万元。

4.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无锡建管中心道桥工程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接、现场管理等方面为陆某3及其实际经营的无锡市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无锡市滨湖区XXXX二楼小食堂等处,先后4次收受陆某3贿赂的共计15.488万元。

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无锡市锡山区监察委员会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其主动交代该线索范围以外的受贿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以及由无锡市锡山区检察委员会查扣赃款共计252万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交代调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郑某某积极退赃。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内容不持异议,但称刘某1所送的5万元系刘某1为了承接宜马工程让其去协调所用,郑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刷卡单据、美克美家收款确认单、欧派橱柜商行收款收据,用于证明2018年至2019年,郑某某因家中装修向亲友借款并实际支出装修款项的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郑某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2、对起诉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1)郑某某在节假日收受的礼金6万元、购物卡1.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2)蔡某1于2018年8月28日、11月27日、2019年3月5日转账的9.5万元、20万元、20万元,是亲属之间的人情往来,因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3)刘某1让其儿子交付给郑某某的5万元是为了承揽工程让郑某某进行协调,郑某某对该5万元没有占为己有,而是大部分用于安排饭局等,该笔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3、郑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4、郑某某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21年,被告人郑某某先后担任无锡高指部办公室工程一处处长、无锡公建中心(后更名为无锡建管中心)道桥工程部副部长,负责本单位对外发包的工程项目现场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审批以及工程履约考核评级等工作,郑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或向工程承包方打招呼帮请托人承接工程分包项目、或在现场管理、考核等方面给予请托人关照和帮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钱财,共计252.0639万元

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案破后,无锡市锡山区监察委员会扣押现金3.64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248.4239万元。其中218.34万元暂扣于无锡市锡山区监察委员会,33.7239万元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无锡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调动审批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事业单位人员登记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岗位设置实施意见、重点道桥项目管理专题会议备忘录、办公室人员组成的通知等主体身份、职务材料,证人陆某1、徐某、曹某、陆某2、蔡某1、郑某1、樊某、蔡某2、吉某、朱某、郑某2、任某、蔡某3、顾某1、秦某、张某1、贺某、甘某、闫某、张某2、胡某、侯某、阚某、丰某、许某、万某、顾某2、刘某1、刘某2、陆某3、葛某、金某、严某、谭某的证言、辨认材料,工商资料、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劳务协议、会议纪要、施工协议、往来明细账、转账凭证、工程结算单、收据,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记账凭证、送货单,重点工程拨款申请单,《工程项目履约考核办法》、履约考核结果汇总表、履约考核通报记录,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1、郑某1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0年至2019年间,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陆续为妹夫蔡某1打招呼承接多项分包工程,蔡某1为感谢郑某某提供的帮助并希望郑某某能够多介绍工程,多次通过向郑某某妻子樊某的账户转账的方式给予郑某某贿赂,在此期间,蔡某1有明确的感谢介绍工程和希望多介绍工程的请托事项,合计转账的154.5万元或在具体工程承接、施工、工程款结算等环节,或在郑某某装修房屋需要用钱等节点,郑某某和蔡某1均表示对于上述转账款并非亲属之间的借款或其他人情往来,而系无需偿还的“感谢费”,且短期内数十万元的单向资金转账也不符合亲属之间人情往来的常规模式,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节假日收受的礼金、购物卡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工程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各行贿人在节假日单方面向郑某某送现金和购物卡的目的均为希望和郑某某搞好关系,让郑某某在其职权范围内给予关照和帮助,谋求利益,在此期间,各行贿人或直接承包了郑某某职权范围的相关工程、或经郑某某介绍分包了相关工程、或施工的相关工程系郑某某直接管理、或施工的相关工程系郑某某参与履约考评等,故本院认为,行贿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该礼金、购物卡应当计入受贿金额。

3、关于刘某1让其儿子交付给郑某某的5万元现金,应当计入受贿金额,刘某1是为了通过郑某某的职务行为谋取承接工程的利益而给付的该5万元,郑某某予以收受,郑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受贿。辩护人提出郑某某将该5万元用于帮助刘某1安排饭局等支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郑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了调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案破后,郑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5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预缴)。

二、扣押在无锡市锡山区监察委员会、本院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过建华

人民陪审员  许永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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