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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被告人在诈骗行为完成后、案发前提供还款担保的有效性审查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4-23   阅读:

2024-03-1-222-005

段某新诈骗案-被告人在诈骗行为完成后、案发前提供还款担保的有效性审查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段某新陆续向被害人吴某新借款。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段某新在无力清偿前期借款的情形下,对吴某新虚构从事“串支票”业务、做工程需要资金等事由,以借为名并允诺支付高息,骗取吴某新钱款共计4538.10005万元。案发前,段某新以支付利息等形式给吴某新共计转款4148.965万元,实际骗得吴某新389.13505万元。

2016年11月,被告人段某新在吴某新向其追债时,承认骗取了吴某新的钱款。吴某新通知刘某1、崔某蕾、刘某2、王某凡四人到场。后段某新带五人到其父母段某福、李某英家中,吴某新与段某新补签了金额共计3600余万元的借款合同,并要求段某福、李某英作为还款担保人签字。同年12月27日,段某新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7)京0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段某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段某新退赔被害人吴某新人民币三百八十九万一千三百五十元零五角(其他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段某新在诈骗行为完成后、案发前提供的还款担保是否有效,是否影响诈骗罪成立。吴某新发现被骗后,带多人上门向段某新追讨债务,段某新父母段某福、李某英虽作为还款担保人签字,但并不了解段某新向吴某新借款的经过,也不了解这些钱款的组成和去向。段某新供称其和父母与吴某新补签协议时,对方存在言语威胁,段某福、李某英亦明确表示签字时出于害怕而并非自愿,结合当时情势,段某福、李某英对签字法律后果缺乏充分认知,所述因害怕而签字亦符合常理。段某福、李某英无业,无稳定收入来源,段某福名下商品房已重复抵押,段某福、李某英居住平房系村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且存在其他共有人,二人不仅无履行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愿,也不具备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综上,段某福、李某英的签字,不足以证明段某新在案发前提供了有效的还款担保,不影响对段某新行为性质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诈骗行为完成后、案发前向被害人提供担保人,应当结合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是否出于真实意愿、是否具有代为偿付能力等进行综合审查。担保人受威胁签订担保协议,且不具有相应的代为偿付能力,不应认定被告人在案发前提供了有效还款担保,不影响诈骗行为性质和犯罪数额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2018年 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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