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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5-12   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3-1-167-001

陈某荣合同诈骗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定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荣因欠债较多无力偿还,遂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通过虚构单位需要用酒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董某某等人的大量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961760元。案发前,被告人陈某荣已归还61万元。具体如下:
  2021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荣谎称某水泥构件有限公司需要采购招待用酒,采用高买低卖的方式从被害人孙某处以1080元/瓶的单价、总价45.36万元的价格骗得青花郎白酒70箱(每箱6瓶),并以低于1080元/瓶的价格出售给程某。经鉴定,上述白酒合计价值42万元。案发前,因被害人孙某多次催款、报警,被告人陈某荣先后支付被害人孙某货款计31万元。
  2021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荣冒用江苏某预涂膜公司采购人员的身份,使用假名,谎称需购买一批白酒用于中秋节送礼,采用高买低卖的方式从被害人董某经营的梦之蓝专卖店以1380元/瓶的单价、总价93.84万元的价格骗得洋河梦之蓝手工班白酒170箱(每箱4瓶),并以低于1380元/瓶的价格出售给程某。上述白酒合计价值81.6万元。案发前,被告人陈某荣先后支付被害人董某货款计15万元。
  2021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荣谎称江苏某预涂膜公司需要一批酒,采用高买低卖的方式从被害人徐某宏处以850元/瓶的单价、总价91.8万元的价格骗得水井坊典藏大师白酒180箱(每箱6瓶),并以低于850元/瓶的价格出售给程某。经水井坊牌白酒江苏某代理证实,上述白酒合计至少价值725760元。案发前,被告人陈某荣先后支付被害人徐某宏货款计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苏090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荣退赔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一千七百六十元返还给相关被害人。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荣及辩护人提出的其在案发前已向被害人孙某支付欠款31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荣在案发前以保证金的形式向公安机关缴纳人民币1万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支付给被害人孙某。故案发前,被告人陈某荣已归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共计31万元,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1.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说,是否是以合同这种交易的形式为名进行的。
  2.本案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的名义,并通过虚构单位和销售商的“口头合同”,骗取销售方财物。这种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该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但侵犯了对方的财产权,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01条
  一审: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15日)

(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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