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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对企业经营中的纠纷准确定性,防范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5-12   阅读:

2023-03-1-167-004

张某搏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

——对企业经营中的纠纷准确定性,防范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基本案情

山西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注册成立,被告人张某搏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从2017年1月开始,山西某公司向清徐县某公司租赁洗煤厂从事洗煤加工,后遇清徐县政府部门要求环保改造。经清徐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忠沟通,洗煤厂在整改期间仍继续生产。  2017年底或者2018年初,山西某公司不再承包洗煤厂,张某搏继续从事农业等其他经营。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山西某公司因与晋中某公司业务合作,需向晋中某公司指定单位供应煤炭,山西某公司采购煤炭后均运至洗煤厂。其后,晋中某公司与部分指定单位产生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洗煤厂内大部分煤炭未向相关指定单位供应。在此期间,天津某公司为向指定客户供应主焦煤,派员赴洗煤厂考察,并与山西某公司洽谈业务合作。2017年4月12日,天津某公司与山西某公司签订采购主焦煤的框架合同,山西某公司需向天津某公司指定客户供应主焦煤。其后,双方签订数份补充协议或者买卖合同时,天津某公司数次变更标的物质量标准等条款内容,并于2017年4、5月间向山西某公司付款1000万元,山西某公司未向指定客户供应主焦煤。2017年9月底,天津某公司中标低硫主焦煤以后,再次变更质量标准,通知山西某公司在指定日期发货,双方未达成一致。2017年10月底,山西某公司发函与天津某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天津某公司未予回函。

截至案发,山西某公司向天津某公司退款10万元,剩余款项未予退还。山西某公司将收取天津某公司的款项主要用于向晋中某公司退款以及日常经营,部分款项转入张某搏名下银行卡以后,主要用于山西某公司及张某搏从事农

案发后,张某搏多次表示因没有资金而无法退赔。原审期间,张某搏为偿还所欠天津某公司购煤款,与他人达成公司并购意向,因疫情原因及张某搏本人债务影响,尚未并购完毕。二审期间,张某搏认可所欠天津某公司购煤款应当退还。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6月29日作(2019)津0116刑初89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张某搏无罪。原审被害单位天津某公司不服,请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提出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支持抗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津03刑终 166号之二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搏作为山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以山西某公司名义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虽与天津某公司产生纠纷并拖欠部分款项,但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搏在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采取欺骗手段与天津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且在合同签订后拒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并恶意逃避债务的指控事实,进而不能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搏对天津某公司支付的货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对于山西某公司是否具备合同履行能力、是否实施了履行行为、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等问题,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认定山西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搏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等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裁判要旨

对于企业经营中产生的经济纠纷,需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客观认定事实,并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对起诉指控事实据实调整,特别是对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涉案企业的经营情况、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涉案资金的去向和用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具体可以从履行能力、告知义务、未履约原因等方面考察能否认定被告人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从资金流向、资金用途等方面考察能否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严格按照犯罪构成并依据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性质,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履约不能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切实防范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刑初89号刑事判决

(2022年6月29日)

二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刑终166号之二刑事裁定

(202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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