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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2号]对合同整体履行不存在根本影响的欺诈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3-10-29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4辑(2022年第4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1512号]黄某正等合同诈骗案-对合同整体履行不存在根本影响的欺诈行为如何定性

二、主要问题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部分欺诈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对于黄某正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审理中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正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德恒公司已向黄某正实际支付1亿多元,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正等人的主观目的是谋取不当利益但其夸大数量的欺骗行为对合同整体适当、全面履行不具有根本影响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由于该工程尚未竣工及验收,德恒公司尚欠黄某正工程款未付,虚报工程量可在工竣工验收后通过调解、仲裁或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救济。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 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兜底条款作出限制解释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秀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公诉机关认为,黄某正等人的行为属于该条第五项兜底条款规定情形,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认为,兜底条款是对法条无法穷尽的情形进行的概括规定,目的是防止法律规范出现盲点或者漏洞。经济犯罪中兜底条款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对兜底条款的解释应当受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要求的约束,兜底情形必须与刑法明示的内容具有行为同质性与结果同质性。具体到合同诈骗罪中,对该条第五项应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其他的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应与前面的四种情形具有相当性,防止不当扩大罪名适用范围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行为存在欺诈的,是作为合同诈骗罪论处,还是视为民事欺诈行为,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综合判断。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在连续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对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主观方面民事欺诈的行为人既具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又具有通过实施部分欺诈行为获得合同约定标的费用之外多余费用的目的,但前者是主要的、基础的,后者是次要的、附带的。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不具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只是意图非法占有、控制对方的财物。因此,虽然两者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非法占有目的在主观故意中的意义不同。

2.客观行为方面

民事欺诈的行为人既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又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前者是整体的、基础的,后者是部分的、附带的。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却完全没有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或者虚假实施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使行为人虚假实施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也仅仅是为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提供掩护。因此,虽然两者都采取了欺骗手段,但骗取对方财物在客观行为中的重点不同。

3.履约能力和态度情况民事欺诈的行为时具有能够履行合同的能力和积极履行合同的态度;在履行合同中也往往具有能够履行合同的能力和积极履行合同的态度;即使在履行合同中履行合同的能力发生变化,其积极履行合同的态度还是明确的。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一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积极履行合同的态度:在履行合同中更是往往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积极履行合同的态度。

4.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

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其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行为人将取得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合同履行的,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般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不宜按照合同诈骗罪论处。行为人将取得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挥霍、从事非法活动、携款逃匿等的,一般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论处。

本案中,黄某正等人作为施工方的主体资格是真实的,并且有完全履约能力,案发前已经垫资完成了 3 亿多元的工程量。黄某正等人将虚假的送货单混杂在真实送货单中,其虚增的工程量只占整个工程的极小一部分,对合同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性、决定性的影响。德恒公司和监理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就签字确认,未尽到审查职责,客观上也为黄某正等人提供了可乘之机,故亦存在过失。黄某正等人获得工程进度款后,没有将取得财物用于挥霍、从事非法活动、携款逃匿等而是继续投入到工程建设之中,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其行为不属于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所规定的前四种情形,在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也未达到与该四种情形相当的程度,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将取得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挥霍、从事非法活动携款逃匿等的,一般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论处。

本案中,黄某正等人作为施工方的主体资格是真实的,并且有完全履约能力,案发前已经垫资完成了3 亿多元的工程量。黄某正等人将虚假的送货单混杂在真实送货单中,其虚增的工程量只占整个工程的极小部分,对合同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性、决定性的影响。德恒公司和监理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就签字确认,未尽到审查职责,客观上也为黄某正等人提供了可乘之机,故亦存在过失。黄某正等人获得工程进度款后,没有将取得财物用于挥霍、从事非法活动、携款逃匿等而是继续投入到工程建设之中,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其行为不属于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所规定的前四种情形,在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也未达到与该四种情形相当的程度,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 秉持刑法谦抑理念,防止将民事欺诈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主体之间的交往活动日益频繁,当事人之间因签订、履行合同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尤其是建设工程领域经常发生质量、数量等方面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2万元以上。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遇欺诈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不仅不利于经济发展,也有违刑法的谦抑精神。

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法发 [2019] 26 号) 指出,要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合法财产与犯罪所得、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强调要依法严格把握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

适用,妥善解决民刑交叉问题。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的最后手段,没有必要干预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能用民事、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的,尽量运用其他途径解决,只有其他法律不能调整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这不但给立法者界定了刑法立法的实质标准,而且给司法者提供了正确适用刑罚的实质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谨慎运用刑法,防止刑罚权随意侵入经济纠纷。

正所谓“最高的法律是人的良知”,案件的裁判结果要兼顾国法、天理、人情,如果裁判结果与民众朴素情感发生较大偏离,将无法获得社会认同。一般来说,合同诈骗案件是被害方因被告方的诈骗行为而给付财物,遭受经济损失。从本案来看,德恒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对于黄某正等人虚报混凝土用量部分,可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合同约定通过调解、仲裁或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救济。案发时,德恒公司尚拖欠被告方上亿元工程款,如果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追究被拖欠巨额工程款的施工方负责人刑事责任,有违一般人的价值判断。综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一审法院无罪判决,是正确的。

(撰稿: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付 涵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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