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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0号]利用“专利维权”碰瓷行为应如何定罪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3-06-19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22年第3辑,总第133辑)

[第1500号]李某文、李某武敲诈勒索案--利用“专利维权”碰瓷行为应如何定罪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一)如何区分合理的专利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

(二)专利权方与他人恶意串通,利用诉讼并举报的方式胁迫被害单位进而获取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 正常专利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的区分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李某文实施的其关联公司与掌阅公司(第一节事实)、盈趣公司、古北公司、鸿雁公司之间的专利诉讼及获利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文不以正常的生产经营为主目的使用专利,而是将申请的专利大量用于专利诉讼索赔,即在企业市融资等关键书点以对方侵权为由提出诉讼并以此获取补偿款或者专实施许可费,这种行为已对相关企业造成威胁,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基特征,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文虽然选取了企业上市融资等关键节点提起诉讼,但其提起专利诉讼的合法依据不能完全否认大部分专利权是其或者其所属公司所有,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有效的专利权,故当李某文提出侵权之诉的时候,只表明他有维护正当权和的目的,而这不能等同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对于这部分事实不宜定为犯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诈勒索犯罪是一种财产犯罪财产犯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益。如果财产转移具有合法根据,则不能认定为财产犯罪。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取得专利并受法律保护的发明创造成果主要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通过依法申请专利、取得专利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专利权人利用专利依法获得财物的主要依据是专利许可费、因专利侵权或可能专利侵权获得的赔偿或和解费、专利转让费。本案该部分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文或其关联方持有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有效的专利权,其认为上述四家企业的产品技术方案等有侵犯其或其关联方专利权的可能性,要求法院确认侵权事实和索要赔偿,后与对方签订协议并以此获得了许可费或者和解费,上述费用的取得均在专利法规定范围之内。

1.关于被告人李某文及其关联方从掌阅公司、古北公司、鸿雁公司取得的专利实施许可费

实施许可费来源于李某文及其关联方和掌阅公司、古北公司、鸿雁公司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分别约定李某文及其关联方将其所有的全部或者部分专利 (包括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普通许可给对方公司。根据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第四十六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上述法律可以看出,一方面,掌阅公司、古北公司、鸿雁公司作为被许可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向李某文及其关联方支付专利权普通实施许可的费用;另一方面,如果掌阅公司、古北公司、鸿雁公司认为李某文及其关联方被授予的专利权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对专利行政部门决定不服的,可以进一步提出行政诉讼。如果因专利权无效导致合同终止的,也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许可费用的返还和赔偿造成的损失。由此可以看出,专利法赋予了专利权人通过专利许可等方式获得许可费用的权利。许可费用的具体金额可以由许可方和被许可方根据专利技术状况、实施的行为与期限被许可方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等多方因素综合考虑而加以确定。虽然掌阅公司等企业也利用申请专利无效的程序来防止专利行政机关对李某文及其关联方的不当授权,但是由于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过程非常繁复,交叉诉讼、循环诉讼情况时有发生,诉讼时间较长,故签订专利实施合同不失为权宜之计。而李某文及其关联方确有利用专利无效程序繁琐这一弊端之嫌,但从在案证据可以确定的是,李某文及其关联方的确系许可专利的权利人,那么其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普通许可他人实施自己专技术并以此获取专利实施许可费用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2.关于被告人李某文及其关联方从盈趣公司取得的和解费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作的部门处理...”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侵专利的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专利侵权行为要承拍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侵权方承担责任最重要的方式就是向权利人赔偿损失。法律赋予专利权人以诉讼、协商等方式解决双方纠纷的权利若侵权事实存在,专利权人有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因此,在该部分事实中,李某文及其关联方通过提起专利诉讼与盈趣公司签订协议,获得和解费的行为是在专利权人依法保护自身权益的行为范畴之中。有观点认为李某文及其关联方与盈趣公司达成和解获取财物的依据并不是法院确认了侵权事实,故李某文的行为无合法依据。我们认为,即使法院未评判侵权事实是否存在,但只要李某文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专利权是真实有效的,就不能排除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因系“可能侵权事实”等因素的存在。换而言之,因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取得财物行为具有合法(指民事或者行政等相关法律)根据”的合理怀疑就不能认定被告人取得财物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不能因为行为人的很多专利未用于生产经营,而是通过诉讼获得了补偿款或者许可费,就主观推断“李某文多多少少有非法占有的意思,大概率是没有侵权事实的存在就拿到钱款”,进而得出该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

(二)被告人虚构专利独占许可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对于关联公司与掌阅公司发生的第二节事实,辩护人提出,科斗公司仍是合法的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和对方公司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法性,二被告人所实施的这部分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犯罪网我们认为,被告人李某文的关联企业享有专利权,但是行为人并不是以此为筹码胁迫对方,被害单位也并非因为该专利权归属于科斗公司而产生恐惧心理处分财产。二被告人提出胁迫的筹码是步岛公司享有专利独占使用权,掌阅公司对步岛公司构成专利侵权,而实际上这个独占许可完全是被告人虚构的。李某文及其关联方第一次与掌阅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将包含第ZL201010523269.X号发明专利在内的专利权普通许可给了掌阅公司,但其为了非法获利,制造了第ZL201010523269.X号发明专利不包含在前一份许可合同之内的假象,通过倒签合同虚假许可的方式,将步岛公司包装成专利的“被独占许可方”。被告人之所以不以科斗公司的名义再次提出诉讼或者举报,是因为在科斗公司与掌阅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中双方已经约定了对第ZL201010523269.X号发明专利使用的权利义务,其不能再以掌阅公司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所以被告人只能制造虚假的权利主体再次提出诉讼和举报,以此达到非法取财的目的。

该节事实判断的关键点是二被告人取得钱款的依据是否合法。因为在财产犯罪中,刑事违法性判断是在法秩序统一原则下的违法相对性判断,财产转移行为在民事等相关法律范畴内是违法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在刑法范畴内认定有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文、李某武取得钱款的根据是与掌阅公司签订的第二份纠纷解决协议。该份协议看似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实则没有民事合法的可能性。虽然科斗公司也作为协议的一方签订合同,但是该协议约定的和解费不是科斗公司作为专利权获得的转让费、许可费或者侵权赔偿款。科斗公司没有与阅公司再协离许可费用高低的问题,也无商谈专利权转让事宜,同时科斗公司与掌阅公司签订的第一份许可合同已经生效,掌阅公司对科斗公司也不成专利侵权。协议另一方步岛公司并不是真实的专利权方、专利实施许可方,其不能以第ZL201010523269.X 号发明专利为由向阅公司提财产诉求。第二份纠纷解决协议的订立是由科斗公司与步岛公司之间都份虚假的“独占许可合同”的衍生物。而“独占许可合同”是二被告人恶意串通,损害掌阅公司利益的合同,是民事上的无效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故在此基础上签订的纠纷解决协议具有违法性。

(三)被告人以虚构的专利独占许可提起诉讼,依法构成敲许勒索罪中的“以胁迫方式”勒索财物

敲诈勒索罪是以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取得财产的犯罪。这里的胁迫一般是指对被害人以“恶害”相通告。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主动向被害方以明示的言辞方式提出恶害通告才能认定为胁迫,我们认为这个观点并未准确把握敲诈勒索罪中“胁迫的实质内涵。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对被害方提出通告,也可以是向第三方提出进而转告被害人,同样也能达到胁迫的效果。

第二,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是以明示的、言辞的方式向被害方提出通告,也可以是以暗示的、行为的方式胁迫被害人。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掌握了被害人的弱点,被害人也十分清楚威胁的内容,行为人此时利用优势地位以行为的方式加以威胁也能达到言辞威胁同样的效果。比如,有些针对酒驾人员的碰瓷行为,行为人往往通过围追堵截逼停被害人,然后停车报警对方酒驾。此时被害方一看对方报警就会同意和解,并支付高额的和解费用。这里的报警行为实际就是一种胁迫。

第三,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必须要达到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在不涉及市场环境背景下的敲诈勒索案件,是否达到恐惧的心理程度应当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法则加以判断,比如,根据行为发生的地点、行为方式、勒索财物数额大小等因素加以判断:而在涉及市场环境背景下的敲诈勒索案件,除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法则之外还需要考虑国家政策导向、被害人资金环境松紧程度、行政监管的强弱程度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文、李某武及其二人的关联公司与掌阅公司之间发生第二节事实时,被害单位处于上市融资的关键时期,前期已经付出大量人力和物力,但李某文等人的虚假诉讼和举报行为,导致公司上市进程一再耽搁,这会对企业运营带来重大不利影响,故被害单位“迫不得已”同意与对方协商。虽然被告人商谈时并未使用“如果不给钱就·.....”等强烈威胁性言语,而是让对方公司“花钱买撤诉”。但当先行的诉讼和举报已经具备一定的胁迫效果,再加上后续压制式的谈判,结合被害单位资金成本、政府监管等因素,可以判断二被告人实际上已经实施了足以使被害单位产生恐惧心理的胁迫行为。在本案的该节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文、李某武的行为同时触犯虚假诉讼罪与敲诈勒索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综上,一审、二审法院对二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撰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金果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于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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