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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4号]先行行为导致他人生命危险,阻止救助,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3-06-11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22年第2辑,总第132辑)

[第1484号]许某贤故意杀人案--先行行为导致他人生命危险,阻止救助,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关行为人明知其先行行为造成被害人生命危险,未予施救,且阻吓救助,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许某贤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新是因溺水死亡。被告人许某贤在罗某新用啤酒瓶击打其头部后追打罗某新,打斗过程中双方均未使用器械,只是一般的拳打脚踢行为,属于互相斗殴,被害人的尸身也无明显外伤,反映出许某贤案发时的行为并未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严重的伤害。罗某新落水后,许某贤在岸上虽有叫喊“上岸再打”之类的话语,但其主观上仍是互相斗殴的故意。许某贤供述,“我看到罗某新下水后,浮在水上,能看到他整个头部和胸前部位,他也一直没有喊救命之类的话,我当时认为罗某新是会游泳的,他也许有能力游上岸”证实其已经预见罗某新跌人河中会发生危害结果,因其认为罗某新是会游泳的,轻信能够避免,故其主观故意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罗某新是因溺水死亡,和许某贤案发时的行为没有直接的联系。许某贤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多名证人证实,罗某新被追打至江边已无还手之力,但被告人许某贤和杨卫仍持续逞凶继续殴打并叫嚷“你打我今晚就打死你”等。许某贤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在罗某新跌入珠江后,许某贤向在河水中的罗某新叫嚷继续打架,还以语言恐吓罗某新的朋友,阻止他们施救,从而导致罗某新溺水死亡。许某贤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连续性,应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许某贤在因故追打被害人罗某新的过程中导致罗某新落人珠江,在明知罗某新面临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不仅没有采取救助措施,反而伙同他人阻吓罗某新靠岸自救及他人施救,最终发生了罗某新溺水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被告人许某贤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决定了某一危害后果是否可以在客观上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因果关系可以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面,司法实践中审香认定某行为与某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分为两个步骤先是审查某行为与某结果之间是否存在“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性关系,如果不存在即排除认定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即认定有在事实因果关系并进一步根据社会经验法则进行相当性判断,以审查是否存在法律因果关系,进而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审查决定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一) 被告人许某贤的追打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罗某新落入珠江的结果,产生了法律上的救助义务

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许某贤的涉案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许某贤被罗某新砸伤头部后追打罗某新以致罗某新落人珠江上节从本案事实看,由于案发时系凌晨,被告人和证人的证言都无法确切证明罗某新落人珠江是被许某贤和(或)杨卫推打入江还是失足掉江抑或是主动跳江,但不论是哪一种情况,许某贤的追打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罗某新落人珠江这一结果是不争的事实,即许某贤的追打行为与罗某新的落江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原因与结果的事实因果关系。由于存在这一事实因果关系,许某贤对落入珠江陷于高度危险状态的罗某新负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

(二) 被告人许某贤未实施甚至阻止救助导致了罗某新的死亡后果

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不等同于要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客观要求,承担刑事责任则需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本案第二阶段是罗某新落水后,被告人许某贤伙同杨卫阻吓罗某新靠岸自救及他人施救以致罗某新溺水死亡一节。虽然许某贤及其辩护人称,许某贤没有阻止救助的行为,但是在案证据显示,许某贤弃保潜逃前供称罗某新落水后其对罗某新说“你上来,还要打你”,归案后供称罗某新落水后其对罗某新说“你上来,我们接着打”一且随后杨卫用脚踢一名想拉罗某新上岸的女子,其则以“再帮忙就连你们一起打”恐吓罗某新的其他朋友;杨卫证称许某贤与罗某新对打后其看到许某贤在江边找来找去果大吵大闹并说“你上来再打”等,梁靖演证称其在罗某新落水后走到江边意图施救时被许某贤呵斥阻止罗某新的女朋友何小红证称在岸上伸出手脚想让江中浮游的罗某新拉住时被杨卫冲过来用脚踢跑证人霍惠贤证称其跑到江边时听见许某贤对江边叫“你凭什么打我兄弟”,且其在指引罗某新向有石梯的方向游时腰部被人踢了一脚,证人杨素梅证称其跑到江边时看见许某贤和一名大喊“老公”的年轻女子面江站立且随后杨卫冲过去用脚踢跑该女子。综上,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罗某新落水后许某贤伙同他人阻吓罗某新靠岸自救并阻止他人救助罗某新。

在这一节中,负有救助义务的被告人许某贤不仅没有积极履行义务反而伙同杨卫阻吓罗某新靠岸自救并阻止他人救助罗某新,最终导致罗某新溺水死亡。因而许某贤的连续行为不仅与罗某新的溺亡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清楚反映了许某贤的主观故意,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三) 被告人许某贤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许某贤在岸上使用拳脚殴打罗某新时其主观上仅具有伤害而非杀害罗某新的故意,但尸检鉴定意见证明罗某新系溺水死亡且全身未见明显外伤,说明罗某新落水之前许某贤的殴打行为没有造成罗某新轻伤以上的后果,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次,罗某新落水时正值深秋凌晨时分,气温、水温较低,落水处江宽水深、水情不明且附近缺乏救助设备或设施,罗某新落水前已长时间大量酗酒且历经打斗追逐而体力不足、判断力下降,自救能力严重削弱,落水后如果没能及时获救,很可能会在短时间内溺水死亡,而被告人许某贤作为一名智识正常的成年人,应当明知罗某新落水后面临死亡的紧迫危险而非健康受损的危险,然而不仅不积极施救以消除该危险反而伙同他人实施阻吓罗某新自救和他人施救的行为加剧以致促使实现了该危险,根据社会经验法则,应当认定许某贤主观上具有明知自己的阻吓行为会导致发生罗某新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而最终罗某新溺水死亡。因而许某贤在先行行为导致罗某新产生生命危险的情况下,阻止救助,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综上,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罗某新与杨卫因喝酒问题产生矛盾,罗某新先用酒瓶打击杨卫,被告人许某贤指责被害人时又遭被害人用酒瓶打击。考虑被害人在案件发生的原因上存在过错,综合许某贤实施的犯罪手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具体情况,对许某贤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法院改判许某贤犯故意杀人罪,但维持一审对许某贤的量刑,是正确的。

(撰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晓光 廖丽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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