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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张某华伪造居民身份证案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5-15   阅读:

张某华伪造居民身份证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

裁判要点:被告人在不能补办遗失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以本人的真实身份资料伪造居民身份证,供自己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行为,显然违反身份证管理的法律规定,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不构成犯罪。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事裁定书

 (2004)沪二中刑终字第220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华,女,因本案分别于2004年3月19日、4月7日、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华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4)静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华宣告无罪。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不当,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颖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华不慎遗失居民身份证,因其户口未落实,无法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办。遂于2002年5月底,以其本人的照片和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暂住地地址,出资让他人伪造了居民身份证一张。2004年3月18日,张某华在本市长寿路831号中国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使用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办理正常的银行卡取款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而案发。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华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无证据表明张某华主观上有为实施犯罪或从事违法行为而伪造居民身份证的故意,且张某华是在持伪造的身份证办理正常的银行卡业务而案发,故张某华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定为犯罪。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刑法规定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从事违法或犯罪活动的动机并不影响犯罪构成。虽然张某华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内容真实,但并不能改变其犯罪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均规定,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张某华持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办理银行业务,显然不属情节显著轻微,应受刑法处罚。故原判决对被告人张某华作出无罪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华无罪属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被告人张某华用伪造的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并在银行透支现金的行为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故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建议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相同。又查,张某华在用该身份证申领中国银行长城国际卡时据实填写了本人信息情况及联系人的联系电话。张某华还用该身份证在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曾多次透支消费后存款入帐。

本院认为,张某华主观上虽具有明知居民身份证应由专门的发证机关予以颁发而个人出资让他人为其伪造的主观犯意,但从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其并不具有为准备实施某一其他违法或犯罪行为而故意伪造的主观恶意。张某华的行为在客观上虽已触犯刑法,涉及犯罪,但其仅持该证用于正常的日常生活和申领银行信用卡,且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表现出一定的诚信,也无在日常生活及工作中的违法乱纪不良记录。故推定张某华的行为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无事实依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揭示了犯罪的基本特征,即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这是认定犯罪的基本依据。其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本质特征,一种行为如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如果某种行为表面上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似乎具有刑事违法性,但由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不认为是犯罪,则该行为也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因此,把握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的刑事违法性是界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华实施了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认为该行为不是犯罪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理由不充分,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成刚

审  判  员  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  郁  亮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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