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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亲属是犯罪人而与之共同生活,不构成窝藏罪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4辑   日期:2023-04-12   阅读:

张广现故意伤害、尹红丽被指控窝藏宣告无罪案

裁判要旨:

知情不举是指明知犯罪分子面不检举告发的行为,其与窝藏罪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没有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窝藏的行为,知情不举行为不构成犯罪,明知是犯罪人而有一般的交往,无窝藏意图的,应属于知情不举。此处的一般交往应解释为日常生活或业务行为的范畴,只要不超出这一范畴,仅仅是对犯罪行为有所知情或发生日常生活或业务接触,便不应认定为窝藏。张广现故意伤害、尹红丽被指控窝藏宣告无罪案中,尹红丽明知张广现是犯罪人以及张广现使用假名生活,而不向司法机关举报的行为属于单纯的知情不举,并没有实施妨害司法机关的活动。

案情:

1998年10月5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铁路饭馆附近,被害人张威及李伟、朱蟒因购买香烟一事与被告人张广现之弟张广雨(另案处理)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广现遂持瓶子、张广雨持刀对张威、李伟、朱蟒进行追打、刺扎,张威心脏被锐器刺破,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心包填塞死亡。被告人张广现作案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尹红丽在明知被告人张广现是犯罪的人且使用假名字在逃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张广现共同生活。二被告人后于2011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广现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红丽明知他人犯罪,仍为他人隐瞒身份,并提供资金帮助他人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广现辩称,其没有持瓶子追打被害人。被告人尹红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的事实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张广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广现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张嵬的行为,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张广现在案件中是从犯,案发后拨打“110”、“120”电话,其家属代为交纳了部分赔偿款,建议法庭对张广现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广现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伙同张广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广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尹红丽犯窝藏罪的指控,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尹红丽的窝藏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被告人张广现、尹红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判处一、被告人张广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尹红丽无罪。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害人亲属不服上述判决,请求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张广现辩称其没有追打被害人一方,没有持酒瓶。张广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广现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告人尹红丽未提出辩解。尹红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尹红丽的窝藏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一审判决尹红丽无罪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撤回抗诉决定书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张广现故意伤害、尹红丽窝藏一案的判决提出抗诉,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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