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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知先、乔永杰过失致人死亡案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01   阅读:

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期

高某1、乔某2过失致人死亡案

【裁判摘要】

幼儿教育单位的负责人明知本单位接送幼儿的专用车辆有安全隐患,不符合行车要求,而不采取必要的检修措施,仍让他人使用该车接送幼儿,以至在车辆发生故障后,驾驶人员违规操作引起车辆失火,使被接送的幼儿多人伤亡,该负责人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1,男,23岁,住河南省邓州市赵集镇,系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石羊寺村月亮船幼儿园园长,2002年6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乔某2,男,19岁,住河南省新郑市观音寺镇,系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石羊寺村月亮船幼儿园司机,2002年6月28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某1、乔某2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在任幼儿园园长期间,明知该园的面包车车况差,急需检修,仍要求被告人乔某2驾驶该车送儿童回家。途中因油路不畅,乔某2违规操作,引起汽车着火,造成烧死4人、烧伤2人、烧毁汽车一辆的严重后果。高某1、乔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高某1犯罪后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1辩称:事发当天,其没有让被告人乔某2继续开车送幼儿园的孩子。高某1的辩护人提出:(1)高某1不可能预见到汽车会着火并造成乘员人身伤害的后果;(2)高某1更不存在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过失心理状态;(3)车况不好与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高某1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乔某2辩称:其是遵照园长高某1的命令开故障车送孩子的,该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乔某2的辩护人认为:乔某2作为受雇人员,只能执行园长命令;其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只能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并且应当比照高某1的罪行从轻处罚。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2日,被告人高某1接管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石羊寺村月亮船幼儿园任园长,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乔某2是该幼儿园雇用的司机。高某1明知该园用于接送幼儿的豫A55345号松花江牌面包车车况差,油路不畅,急需检修,仍要求乔某2驾驶该车接送幼儿。6月14日19时许,乔某2驾驶该车送第一批幼儿回家途中,车辆出现故障,打不着火,无法将车上儿童送回家,遂打电话将此事通知给高某1。高某1与孟辉军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后,见车辆仍未修好,由于时间较晚,高某1就到附近租了一辆车,将留置在故障车内的儿童全部送走,要求乔某2和孟辉军继续修车,修好后送园内其他幼儿。乔某2和孟辉军对豫A55345号车进行简单维修后,又开车回到幼儿园接上第二批幼儿送回家。途中因油路不畅,乔某2让孟辉军用手扶着一塑料油壶,采取用油壶直接向该车汽化器供油的违规操作方法继续行驶。豫A55345号车行至中原区须水镇宋庄五队时,由于汽化器回火,引起汽车着火,将车上的王奥迪、杨姗姗、赵龚杰等三名儿童当场烧死,孟辉军严重烧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王杰、谷世兴等两名儿童被烧成重伤,面包车被烧毁。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2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扭送给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被告人高某1当晚逃往西安,后于2002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乔占民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爱人李振玲与高某1交接月亮船幼儿园的过程;

2.月亮船幼儿园的转让协议、月亮船幼儿园的注册证;

3.证人赵建林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了解乔某2驾驶技术不行,曾劝说高某1不要让乔某2开车接送幼儿园儿童;

4.证人常喜花、李会敏、王爱英、王红军、张凤霞、宋万全、王建芳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月亮船幼儿园接送儿童的面包车着火经过;

5.火灾现场勘查记录、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现场照片,证实起火原因;

6.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DNA指纹鉴定报告书等,证实车上人员伤亡情况;

7.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乔某2被抓获和高某1投案的经过;

8.证人海慧岭、海慧杰、马福军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事发后将乔某2扭送给公安人员的经过;

9.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

10.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

11.被告人乔某2的供述。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1的辩护人提供了幼儿园老师刘艳丽的证言,主要内容是:

高某1租车后曾让乔某2去修车,乔某2在驾车再次送儿童时汽车着火;证人赵宏宾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2年6月14日晚高某1租其车辆时说,叫其帮助送幼儿园的全部儿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认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被告人高某1、乔某2对豫A55345号面包车起火后烧死4人、烧伤2人这一严重危害后果虽然都有过失,但刑法对二被告人的过失都另有规定,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二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不妥,应当纠正。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豫A55345号面包车起火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宋庄五队村口处的道路上,此处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因此本案是交通工具起火后造成4死2伤危害后果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乔某2是月亮船幼儿园雇用的司机,明知豫A55345号面包车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上路要求,仍驾驶该车上路;当该车发生故障后,乔某2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采用直接为汽化器供油的办法继续行驶,以至造成车毁人伤

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高某1作为月亮船幼儿园的管理者和豫A55345号面包车的使用人,在已经被告知该车存在严重问题、急需修理才能使用的情况下,仍指使乔某2用该车接送幼儿,以至引发车毁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依法惩处。高某1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被告人乔某2是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直接向汽化器供油,才导致在道路上发生车毁人伤亡的事故。这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而非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因此对乔某2辩护人提出的乔某2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5日判决:被告人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乔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高某1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其不懂驾驶,没有实际驾车,在得知汽车有故障后,叫司机去修车,没有强令其驾驶;发生事故,完全是司机违规操作引起的,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使其行为构成犯罪,其也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太重。乔某2服判不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全部事实。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乔某2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4人死亡、2人重伤、车辆烧毁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主管人员、肇事车辆的管理所有人,只有在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高某1既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肇事者,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高某1指使、强令乔某2违规操作,却能证明在得知车辆出现故障后,高某1租用其他车辆将故障车上的幼儿送走,并告知乔某2修理故障车。可见,一审认定高某1指使乔某2违规驾驶,缺乏证据支持,高某1的行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刑法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教学管理秩序,主体是对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维护义务的直接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不采取措施”,既包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包括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幼儿园是实施幼儿教育的机构;本案事故车辆,是月亮船幼儿园专用于接送幼儿的工具,是教育教学设施。上诉人高某1作为月亮船幼儿园园长,对该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高某1明知该车油路堵塞急需检修,不履行职责将该车交给专业人员检修以便排除危险,却让原审被告人乔某2使用这个已确定存在安全隐患的教育教学设施接送幼儿。本案车毁人伤亡的危害后果,固然是乔某2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其中3名幼儿被烧死、2名幼儿被烧伤,却与高某1明知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将其继续投入使用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高某1的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高某1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量刑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乔某2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高某1的定罪及量刑不当,应当纠正。据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3年3月26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乔某2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高某1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高某1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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