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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9号]隐瞒真相行为能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及如何确定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3-06-25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21.1 总第124辑)

[第1379号]万某某虚假诉讼案-隐瞒真相行为能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及如何确定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一)釆用隐瞒真相方式捏造事实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如何确定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采用隐瞒真相方式捏造事实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对于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被害人林欣欣仅欠其本金52万元及相应利息,起诉要求对方偿还120万元,远远超过实际债务数额,属于理论上所称的“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而虚假诉讼罪的规制对象仅包括“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万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隐瞒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已经作废的事实,起诉要求被害人林欣欣偿还,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隐瞒真相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行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隐瞒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已经作废的事实、起诉要求被害人林欣欣偿还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中,关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观点正确,但是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属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进而否定其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观点则难以成立。本案中,万某某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分别以两份借条为依据,提出了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害人林欣欣偿还借款50万元和70万元,虽然法院立案受理后合并审理,但对万某某实施的上述两个行为仍然应当分别进行评价。对于诉讼标的额为70万元的起诉行为,由于作为核心证据的借条是客观真实的,故无成立虚假诉讼罪的余地;对于诉讼标的额为50万元的起诉行为,万某某故意隐瞒了作为核心证据的借条已经作废的事实,属于典型的隐瞒真相行为。因此,本案中刑法评价的对象,应当是万某某故意隐瞒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已经作废的事实,并以该借条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而非其将金额为50余万元的债务篡改为120万元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就案件裁判的三段论结构而言,上述第一种意见对法律规定大前提的理解正确,但对案件事实这一小前提的归纳错误,最终导致了错误结论。

上述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的主要分歧,是对于隐瞒真相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存在不同认识。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存在两种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只限于虚构事实,不包括隐瞒真相,虚假诉讼的行为方式只能是“虚构事实+提起诉讼”,“隐瞒真相+提起诉讼”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主要理由在于:其一,从自然感情的角度考虑,民事诉讼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扭曲、隐瞒部分真相甚至提供虚假材料乃是人之常情,苛求诉争双方完全陈述其已知的所有真相,缺乏法律上的期待可能性;其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并不要求当事人对不属于自己举证责任范围内的事实穷尽真相。因此,无论是从实然还是应然的角度来看,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均仅应包含以积极方式虚构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主要理由在于,从行为论来看,虚假诉讼行为以捏造事实行为为起点、以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为终点。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实行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而不作为之所以能够构成犯罪,是因为其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与作为具有等价性。隐瞒真相行为一般属于不作为,在虚假诉讼罪中,不作为的“隐瞒真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作为的“虚构事实”行为具有等价性。因此,既然认为虚构事实属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就不应当将隐瞒真相排除在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之外。

我们认为:首先,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虚假诉讼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作虚假陈述等虚假行为欺骗法院,并经过庭审质证、司法裁判将虚假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过程,本质上就是一种欺骗行为。捏造事实既可以通过虚构事实,也可以通过隐瞒真相的方式实现,两种行为方式均可以导致欺骗法院、实现非法目的的后果。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并无本质区别,没有理由将隐瞒真相的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其次,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看似一个属于作为,一个属于不作为,但两者在语义范围内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实践中作出明确区分存在一定困难,将隐瞒真相一概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缺乏可操作性。最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法院最后作出裁判依据的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司法认定的事实,民事诉讼当事人只有获得证据优势,才能让法官形成对自己有利的内心确信。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如果隐瞒作为自己诉讼请求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消灭的事实,完全可能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因而不能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否定隐瞒真相行为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综上,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本案被告人万某某故意隐瞒在先的50万元债务已被后续的70万元债务完全包含、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已经作废的事实,以该借条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债务人林欣欣偿还该50万元借款,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造成了妨害司法秩序的危害后果,依法构成虚假诉讼罪。一审、二审定罪准确。

(二)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出现一定犯罪后果是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确定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以明确本罪的具体形态为前提。理论界关于虚假诉讼罪具体形态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问题上。刑法理论上所称的行为犯,是指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符合行为犯的构成要件时,不需要对结果及因果关系进行独立判断;结果犯,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距离的犯罪,在进行结果犯的构成要件判断时,需要对结果与因果关系进行独立判断。在行为犯与结果犯的两分法模式下,所谓的情节犯等概念亦可归入结果犯的范畴之中。在既遂标准的确定方面,通行理论认为,结果犯以行为造成犯罪构成要件预定的后果为既遂标准,而行为犯只需实施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

有意见认为,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就会对司法秩序造成破坏;如果法官受到虚假证据的影响作出错误裁判,则该结果只能视为结果加重情节,作为对行为人加重处罚的依据。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应当认定虚假诉讼罪属于结果犯。理由在于:其一,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系实行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无论是从时间还是空间上看,本罪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均存在一定的间隔。当实行行为开始实施时,并不意味着立刻产生《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只有在特定危害结果发生时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这与行为犯只需实施某种行为就达到既遂状态有所不同。其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司法处罚措施,倘若需要动用《刑法》来规制此类行为,必须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慎重确定处罚范围。如果认为虚假诉讼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就构成犯罪既遂,将导致犯罪行为与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界限模糊,造成刑罚的打击面过广。

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为复合法益。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是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行为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后果之一即可构成犯罪既遂。实践中,虽然部分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的目的在于非法获取他人财产利益,但是,立法机关将本罪设置在妨害司法罪一章而非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反映出立法初衷在于强调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对司法秩序的侵害是必然的,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却仅是盖然性结果。如果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虚假诉讼罪的唯一既遂标准,将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行为,并可能造成部分不以侵财为目的的虚假诉讼行为永远无法达到犯罪既遂的不合理局面。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了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对“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了详尽的规定:(1)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2)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3)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4)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5)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6)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上述规定表明,认定虚假诉讼罪的既遂,不能以获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为标准,而应以行为是否对司法秩序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判断本罪是否既遂的标准。此处的司法秩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的正常司法活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后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裁判,或者大量占用司法资源、影响正常司法活动等两个方面。

本案中,被告人万某某通过隐瞒真相的方式捏造事实并提出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后进行审理,并已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活动。万某某的行为已经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对法官、书记员等司法工作人员造成了不必要的工作负担,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已经达到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因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辩护律师提出的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万某某的行为依法构成虚假诉讼犯罪既遂,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崔慧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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