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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2号]接受他人装修房屋长期未付款,也未有付款表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受贿行为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9-1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20.8 总第122辑)

[第1352号]李某受贿案-接受他人装修房屋长期未付款,也未有付款表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受贿行为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一)被告人李某接受美沃公司价值 51320 元的房屋装修的行为是否属于受贿行 为?

(二)本案的行贿主体是公司还是个人?

(三)被告人一审认罪获得轻判,二审又翻供的,如何处理?

二、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李某接受美沃公司价值 51320 元的房屋装修的行为属于受贿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对接受美沃公司价值 51320 元的房屋装修的事实并无异议, 但认为该装修款属于未偿还的民事欠款, 而不属于受贿金额。分析认为, 李某于 案发时任石泉县残联理事长对于县内残疾人就业补助项目的申请具有管理审核 职权, 而美沃公司是申报残疾人就业补助项目的企业, 在这种关系之下, 李某作 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美沃公司装修后,本应及时结清价款,根据其在 2012   年至 2018 年的银行存取款情况证明,其具有该笔费用的还款能力,但李某在长 达四年多的时间内, 既未结清装修价款, 也未有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 而且在明 知美沃公司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 连续三年为美沃公司争取残疾人就业补助资金, 美沃公司在争取到该补助资金后, 将该笔账务予以核销。也就是说, 虽然李某没 有直接向美沃公司索取贿赂, 也没有直接收取美沃公司的财物, 美沃公司也没有 明确告知其免除李某的装修款,但是,从李某的偿还能力、拖欠装修款的时间, 美沃公司财务上予以核销该笔装修款以及美沃公司委托李某办理残疾人补助金, 李某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美沃公司办理残疾人补助金等事实, 可以推定出美沃公 司已经将装修款作为李某为美沃公司办理残疾人补助金项目的回报这一事实。在 一审庭审中,李某对这一推定事实也是认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 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 以 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 以实际支付 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因此, 被告人李某接受他人房屋装修的财产性利益, 原判以其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其受贿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 被告人李某接受了美沃公司的财产性利益, 并利用其职务之便, 为美沃公 司谋取了非法利益, 即为美沃公司违法办理残疾人补助金等, 李某与美沃公司之 间实际上存在权钱交易的关系,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本案的行贿主体是公司

关于本案行贿主体是个人, 还是公司的问题, 我们认为, 本案行贿主体应该是美沃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理由如下;(1)韩某某作为美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其对被告人李某作出的意思表示具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效力。(2) 李某为之谋取不 正当利益的对象是美沃公司。(3) 装修工程的实施主体是美沃公司, 且在装修工 程完工后四年中, 沃公司并未向李某索要欠款, 反而将李某的工程款以给付门窗 材料款、主营业务成本予以核销。当然, 至于美沃公司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核销该 笔账款, 以及公司如何处理该笔账款, 是美沃公司的内部事务, 并不影响李某受 贿事实的成立。

(三) 被告人一审认罪获得轻判, 二审翻供的, 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依法处 理

被告人李某在一审期间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获得轻判, 但其在二审期间, 对自己作无罪辩护, 主张自己只是因为经济困难没有及时结清欠款, 而不是不想 给, 其家属在案件侦办过程中交付的 51320 元不是退, 而是履行公民义务, 交付 涉案财物。我们认为, 李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庭审时对其利用职 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均有供述, 多次供述稳定, 且与 其亲笔写给妻子的书信及其亲笔书写的《对我犯错误的认识》及其他证人证言相 一致, 经一审庭审质证, 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虽然其在二审中对部分事实翻 供, 否认其接受装修款的受贿事实和受贿数额, 但不能合理说明其翻供原因, 也 不能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采纳的证据来源、形式均合法有效, 且原审正是基于被 告人退赃、认罪的事实, 对其予以从轻判处, 故对其二审翻供理由不予采信。同 时,虽然一审作出判决时, 将李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审阶段李某予以翻供, 表明其认罪、悔罪情况有了变化, 但依据上诉不加刑原 则二审法院不能以李某认罪悔罪情况有变化为由,加重对李某的刑罚。

综上,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 10000 元,并接受与其有行政管理关系的公司为其装修房屋,装修价值为 51320  元,事后其有能力付款但在四年多时间内未付款, 也未有付款表示的行为构成受 贿罪,其受贿金额应当以其收受的现金加上其应当支付的装修款数额计算。一审、 二审法院认定李某构成受贿罪, 受贿金额为人民币 61320 元,并作出相应的裁判是适当的。

(撰稿: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晔;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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