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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贪污、受贿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9-01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8辑)

杨某某贪污、受贿案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裁判理由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涉案期间,杨某某于1993年4月任金温铁路指挥部副总指挥,同年7月任温州市市长助理;1995年1月任温州市副市长,同年3月兼任铁路房开公司董事长;1998年4月任浙江省建设厅副厅长。杨某某担任温州市市长助理、温州市副市长、浙江省建设厅副厅长等职务,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

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具体到本案,铁路房开公司于1993年9月由地方铁路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杨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与金温铁路指挥部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和温州市巨一皮鞋厂出资成立,地方铁路公司占股60%,属国有控股公司。杨某某受地方铁路公司委派担任铁路房开公司董事,经铁路房开公司董事会决定担任董事长,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公务,按照前述规定,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新旧刑法的适用

杨某某实施的贪污、受贿犯罪发生在1994年4月至1997年12月间。我国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随着时代发展,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贪污、受贿数额标准已经偏低,与社会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作出修改∶“(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贪污、受贿犯罪数额标准已大幅提高。

关于溯及力,我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案中,杨某某贪污1900余万元,受贿700余万元,适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的刑法显然比适用1997年《刑法》判刑要轻,法院遂依据2015年修正后的《刑法》及《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作出上述判决,体现了刑法适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三)自首情节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关于如何认定自动投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实施贪污、贿赂犯罪后,因害怕被调查,于2013年4月潜逃出境,先后辗转香港、新加坡、荷兰、美国等地。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6月1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日对杨某某决定逮捕。经长期劝返工作,滞留美国的杨某某表示愿意回国接受调查,并于2016年11月16日从美国搭乘飞机回国,同日被执行逮捕。杨某某潜逃后虽系经劝返回国投案,但其投案系基于意志自由而选择的结果,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杨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受贿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法院依法认定杨某某构成自首,并对其从宽量刑是正确的。

【编后语】

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工作持续深入推进。国际追逃追赃是国内高压反腐的延伸,中国在多边、双边外交场合积极发声,广泛开展务实有效的反腐败国际合作,外逃人员生存空间越发窄小。推进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既让外逃人员无处藏身,也强化了对国内腐败分子的震慑。2015年4月,中央追逃办公布“百名红通”令,杨某某位列“百名红通”人员首位。经过不懈的追逃努力,2016年11月16日,杨某某在潜逃海外13年零7个月后回国投案。

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始终坚持依法办案,切实保障杨某某的各项诉讼权利,并考虑其年逾七旬、患有多种慢性疾病等情况,给予充分的人文关怀,彰显法律尊严与司法文明。杨某某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数次哽咽、痛哭流涕,为自己给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感到忏悔,通过其外逃经历告诫腐败犯罪分子不能对外逃心存侥幸,表示认罪悔罪,服从人民法院判决,并对办案机关的教育和关怀表示感谢。人民法院对杨某某量刑时,充分考虑其主动回国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真诚悔罪,积极配合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对杨某某依法公正审判,既维护了国家司法主权,也彰显了严厉打击外逃腐败分子的坚定决心,警示腐败分子,海外不是法外,避罪没有天堂,无论跑到天涯海角,都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对杨某某依法减轻处罚,也起到了引导尚在外逃的“红通”人员主动归国接受审判的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

(撰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吴国宝 董晓超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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