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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3-30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8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白某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一、裁判理由

2015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于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受贿数额达人民币2.46亿元,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其犯罪行为均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对其受贿罪裁量刑罚时,能否适用终身监禁,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重点考虑的一个问题。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9号)第八条明确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该条,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的犯罪适用终身监禁不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

有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将被判处死缓的贪污受贿犯罪人的实际服刑期限由限制最低期限变成了终身服刑,提高了刑罚的严厉程度,因而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终身监禁不应适用于在此之前的犯罪。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对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理解有误,是对终身监禁是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后果还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部分替代措施认识不同。对此,可以从立法原意、新旧刑法比较等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1.从立法原意看,立法机关是将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部分替代措施和刑罚执行方法来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提出∶“法律委员会经同中央政法委等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据此,建议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从中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在提出设立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建议时,其设想的适用对象是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本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终身监禁的设置是为了贯彻“慎用死刑(此处指立即执行)”的刑事政策,减少死刑的适用同时又使犯罪分子受到其应得的惩罚。因而从这一层面理解,可以认为终身监禁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部分替代措施。

2.从终身监禁的适用方式看,终身监禁是死刑立即执行而非死缓的法律后果。死缓的法律后果通常确定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考验期满以后,而且后果的内容取决于死缓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表现,即有无故意犯罪及是否情节恶劣、有无立功表现等,与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性质及情节无关;而终身监禁是在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中同时决定,不是在死缓执行期满后再做决定,而且决定是否终身监禁的依据是其被判处死缓的犯罪的性质及具体情节。正是上述区别,说明终身监禁并不是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后果,而是立法机关针对严惩贪污受贿犯罪和贯彻慎用死刑政策两方面的现实需要,新设的一种严厉程度介于死刑立即执行和一般死缓之间的死刑执行方法。

3.从新旧刑法的比较看,终身监禁是对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理。立法机关并不是直接对贪污受贿犯罪增设了终身监禁制度,而是在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及法定情节体系进行修改的同时,增设了终身监禁制度。对于刑法修订之前实施的犯罪,在处罚时选择适用新法还是旧法,不能单从某一法定刑的严厉性来比较,而应当针对同一严重程度的罪行分别适用新、旧法所可能面临的刑罚后果进行比较。根据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贪污或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刑法修正案(九)》将第三百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内容修改为贪污或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案件解释》)又进一步规定贪污或受贿数额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以上两文件相比较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九)》提高了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数额标准,相当一部分依照旧法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依照新法达不到判处死刑的程度,甚至达不到判处无期徒刑的程度。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九)》针对贪污、受贿犯罪又专门规定具有“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在刑法修改之前都属于酌定情节,而《刑法修正案(九)》将这些情节规定为法定情节,这也使一部分原来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由于上述情节的适用,而不需要再判处死刑。因此新法在实质上进一步压缩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在此层面上,可以说新法对死刑立即执行的罪量要求更高,更有利于被告人。对于犯罪分子而言,适用旧法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适用新法被判处死缓并同时决定终身监禁,当然后者属于“处罚更轻的情形”,是一种从轻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白某某受贿数额达到2.46亿元,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照旧法判处的话,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虽然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能退赃,但这些依据旧法都属于酌定情节,考虑到其犯罪情节之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审判决选择适用对白某某有利的修正后刑法,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终身监禁,正是对“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正确理解和运用。

(二)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有观点认为,凡是依照修正前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均可以依照修正后刑法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同时决定对其适用终身监禁。还有观点认为,凡是依照修正后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均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适用终身监禁。这两种观点均失于偏颇。《报告》提出,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上述立法报告可以看出,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原意一是为了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二是为了限制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逃避刑期而对刑罚执行阶段可能出现的不公正现象作出预先应对,以保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对于终身监禁的适用,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1.决定适用终身监禁的对象,应当是依照新、旧刑法均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

《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贪污贿赂案件解释》是在《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罪进行修正后对具体条款作出的司法解释,其与刑法条文应保持内在一致,以实现刑法规范整体的内部和谐。作为一项刑法修正后新确立的刑罚制度,终身监禁的适用应当结合《刑法》第十二条关于刑法溯及力原则的规定来确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实施的贪污受贿犯罪,在裁判时确定要判处的刑罚,应首先将具体犯罪分别放在新旧刑法中进行评价,确定可能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然后再进行比较。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大幅度提高了贪污受贿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通常适用新法更有利于被告人,符合“从轻”原则。对于适用旧法被判处死刑,但适用新法判处死缓足以罚当其罪的,应当直接判处死缓,不能再决定对其适用终身监禁。只有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形下,才可以考虑适用终身监禁。

2.对被告人决定终身监禁,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量刑因素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和《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四条第三款均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此处“犯罪情节等情况”是指由刑法规定的,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从而影响定罪和量刑的各种事实情况。

对犯罪分子决定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是一种确定不变的刑罚适用,意味着犯罪人要承担相当严厉的刑罚后果。因而,法院决定终身监禁的裁判应当格外慎重。首先,对反映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情节进行判断,是否属于“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的情形,确定是否达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其次,在此基础上对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情节进行判断,确定是否满足“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所要求的从宽条件;最后,综合行为人全部犯罪情节,将从严情节与从宽情节的价值相比较,进行准确的评价。实践中的案例存在从“刚达到判处死刑标准”到“远超过判处死刑标准”的不同层次,从宽情节也存在不同层次,因而这个比较的过程是动态的,取决于具体贪污受贿犯罪之罪责的质、量与相关宽宥节价值的比较。具体影响量刑的因素除了犯罪数额外,还包括犯罪的手段、对当地或所在单位造成的恶劣影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情况等。比如,索贿在全部犯罪数额中占比较大的,通常说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也更恶劣;犯罪的时间长、次数多,通常反映出行为人具有一定的惯性;犯罪人是正常履职后受贿还是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反映了犯罪分子对公平规则和自由竞争秩序的破坏程度不同。

本案中,之所以对被告人白某某适用终身监禁,除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外,其还具有以下情节∶一是白某某作为党的高级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插手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矿权转让等经济领域事项,破坏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影响了当地的经济发展;其还在干部职务提拔、调整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所提拔的干部如玉溪市原市长高劲松、普洱市原市长李小平、云南省统计局原局长姚堂文、云南省人民医院原院长王天朝等,均因为受贿犯罪被查处,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在云南当地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二是白某某为请托人的企业向地方党政领导打招呼,要求全力支持企业发展,地方党政领导为落实其指示,违反、规避相关法律规定为请托人的企业提供土地或调整用地规划,并提供返还土地出让金等优惠政策,客观上确实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三是白某某先后数十次收受他人贿赂,反映出其犯罪具有一定的惯性;其每次受贿数额均极大,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多数都属于在市场竞争、政府管理、职务升迁上的不正当利益,反映出其贪财动机强烈,且不惜破坏法律和公平原则。同时,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案件全部情况,法院决定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终身监禁,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效果。

【编后语】

白某某案是我国适用终身监禁第一案。《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终身监禁的规定,是立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典范,既体现了慎重适用死刑的精神,也从法律层面封堵官员的“赎身暗门”,避免个别官员利用减刑、假释程序逃避刑罚,防止司法实践中贪腐罪犯实际服刑期过短的情形。

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白某某案,对其判处死缓的同时决定对其终身监禁,对科学合理地惩治贪腐犯罪具有示范意义和标杆效应。可以预见,终身监禁将成为惩罚贪腐犯罪、震慑犯罪分子的司法利器,正所谓"死刑可逃,活罪难免,贪得无厌,牢底坐穿”。

(撰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蔡智玉  张开乐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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