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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6号]新的司法解释降低受贿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后,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受贿案件是否需要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6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9.10 总第117辑)

[第1296号]林某受贿案-新的司法解释降低受贿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后,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受贿案件是否需要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新生效的刑事实体法律规定降低了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后,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追诉行为,是否还要按照新的法律规定重新计算追诉时效

二、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林某收受陈荣强1万美元并为其谋取利益的受贿事实,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林某的受贿行为发生在2000年年底,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侦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其后林某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受贿1万美元的行为,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追诉时效为十五年;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贪污受贿司法解释》)明确幅度标准后,受贿1 万美元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属于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追诉时效为五年。就林某受贿1万美元是否超过追诉时效一节,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受贿1万美元的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主要理由是∶不仅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时候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计算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的时候,也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定罪量刑标准所确定的法定刑幅度来确定对应的追诉期限。如果在定罪量刑的时候,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新法,而在计算追诉期限的时候,却是按照对被告人不利的旧法确定的法定刑来计算追诉期限,不仅在司法解释和法律的适用上不统一,也没有完全贯彻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林某受贿行为的追诉期限为五年,本案已过追诉期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受贿1万美元的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主要理由是对于已立案的案件,即使在诉讼程序中新法降低了被告人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案件也应当继续审理。

我们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追诉时效制度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追诉行为开始后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同等重要。追诉时效制度,正是体现了立法者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在追求公平正义与节约诉讼资源之间的平衡。所谓追诉时效,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超过追诉时效,则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追诉犯罪,意味着国家已经动用司法资源来打击犯罪,虽然追诉行为直接针对的是被告人,但社会公众及受害人等利益相关主体会对追诉行为产生信赖,这种信赖利益包括∶一是国家准备作出或已经作出的追诉行为体现了国家打击犯罪的决心,享有独立的信赖利益;二是被害方依法提出追诉要求,享有程序法上的信赖利益;三是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社会公众,对追诉行为具有期待性,享有信赖利益;四是犯罪行为人亦享有信赖利益。正是基于此,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超过追诉期限,但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综上,追诉行为一旦开始就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无论从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还是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的角度分析,追诉行为一旦已经开始,通常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发生法律效力,便不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也无须根据新生效的法律重新计算追诉期限,这符合追诉时效制度设计的本意。

(二)以刑事立案作为追诉行为的起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对于是以立案、起诉还是审判作为追诉期限的计算终点,世界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大致可归为三类∶第一类是以侦查机关刑事立案为追诉期限的计算终点;第二类是以提起公诉为追诉期限的计算终点,如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等;第三类是以一审判决为追诉期限的计算终点,如德国、意大利、瑞士等。

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只规定了追诉期限开始计算的日期,却没有规定追诉期限停止计算的日期,但事实上,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追诉行为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以贯之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1981年11月)中提到∶"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构成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法定追诉期限内,自诉案件从自诉之日,公诉案件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都视为已被追诉,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虽然该文件是立足于1979年刑法的规定,以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作为公诉案件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起点,但是明确了追诉行为的效力及于侦查、起诉、审判整个刑事诉讼程序。198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

发的《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已废止)指出∶"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这不仅明确规定了立案中止计算追诉期限的法律效力及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还明确规定及于“判处时”。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再次明确指出立案是判定刑事追诉行为开始的标志性诉讼活动。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反向解释,即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追诉期限就不能停止计算,而应当继续计算至审判终结之日;而且在新的立法或司法解释降低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后,追诉期限也应当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相应地缩短。

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条明确了限制追诉期限的情形,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否则以立案为标志的追诉行为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九)》颁行期间该案也已经进入审判的二审上诉程序,林某也没有逃避审判的行为,再加上本案不属于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案件,所以不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范围。

(三)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追诉行为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没有违反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自罗马法开始便构成程序与实体兼顾的一条综合性的刑事法律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事实要排除合理怀疑,证据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刑法规定在定罪量刑时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但同时应当兼顾“从轻”原则,上述规定都是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具体体现。

需要明确的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定罪量刑规则和追诉时效规则中保护的法益并不相同∶同样的具体行为,新的刑事实体法降低了旧法对应罪名的入罪条件、法定刑,在不认为是犯罪时,实质是立法者对具体行为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及其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有了新的减轻评价,行为人应根据新法享有评价利益。而刑事程序法则不同,追诉行为发动或者不发动,涉及国家、被害人、社会公众和犯罪行为人四类主体的信赖利益,不可能通过牺牲国家追诉行为的信赖利益、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和被害人要求依法追诉的信赖利益来保障犯罪行为人这一项信赖利益。否则,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变成了“仅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这样的解释结论显然与平衡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程序法功能定位是不相符的。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某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指出,“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我们认为,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个案审理所作出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司法解释的形式之一,但是该答复进一步明确了对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追诉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实践中明确追诉时效计算规则具有一定的独立意义,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指导追诉时效规则和定罪量刑规则适用上应有的区别,对明确具体法律规定的含义和适用,以及其他类似案件的办理都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撰稿∶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  谢俊翔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  余欣雯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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