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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7号]被告人始终供述伙同他人作案,且在案证据不排除他人参与共同犯罪的能否对其适用死刑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10-19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9.1 总第114辑)

[第1257号]崔某1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始终供述伙同他人作案,且在案证据不排除他人参与共同犯罪的,能否对其适用死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被告人始终供认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且在案证据证明不能排除他人参与共同犯罪,能否对其适用死刑?

二、裁判理由

本案中认定崔某1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从被害人马某某的奇瑞QQ微型车右后门玻璃上检出的被告人的血迹、根据被告人指认提取的其丢弃的奇瑞QQ微型车车牌一副及车坐垫套两个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马春丽、危连生、史三翠、王艳林等证言,尸检鉴定意见、DNA 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崔某1亦予供认。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人崔某1是否伙同张某某共同实施杀人?崔某1归案后,自始供认张某某参与共同作案。从在案证据来看,不能排除张某某参与作案的可能性。但张某某却始终不承认自己参与作案,认定其参与犯罪的证据不足。对此,如何处理本案,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崔某1自始供认张某某参与作案,但是,认定张某某参与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故应当对证据充分的崔某1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而不认定张某某参与共同犯罪。理由如下∶一是认定张某某参与共同犯罪的证据,只有崔某1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且张某某始终不承认参与作案。二是案发现场,包括被害人被杀现场、弃车现场及车内均没有张某某留下的任何痕迹,如血迹、毛发等。三是对张某某是否参与共同犯罪已经经过补充侦查,但仍然没有新的证据。本案第一次一审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侦查机关依法进行补充侦查工作,但并未取得实质性进展,对张某某是否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依然不能确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在案证据及经过补充侦查,仍然不能证明张某某参与共同杀人行为,但是,根据本案证据情况,无法排除张某某参与共同犯罪的可能性。被告人崔某1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起始终供认,其于2012 年7月24日晚上,伙同张某某在租乘马某某的车去九姑村途中将马某某杀害。公安机关将张某某传唤到案后对张某某进行两次询问,张某某均称其案发当晚在岳父家,经向其岳父母及妻子核实,证实张某某当晚并没有去岳父家。因此,侦查机关以崔某1与张某某(无法查证该人)共同作案提出起诉意见,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则在起诉书中明确指控,崔某1伙同张某某(暂未查实)共同作案,并认为崔某1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二审期间,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也认为,本案认定崔某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不排除张某某参与作案,建议法院综合本案证据依法裁判。综上,本案无法排除张某某参与作案的可能性,因而全案证据尚未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因此,不宜判处被告人崔某1死刑立即执行。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对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始终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的宗旨,即要求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都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对死刑案件的证据要求,更是坚守“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底线和“必须得出唯一性结论”的红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明确规定∶“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对证明标准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综上,根据法定的证明标准要求,对于定罪事实以及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都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些事实主要包括“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罪过;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其他与定罪有关的事实;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具体到本案,认定被告人崔某1作案的证据,不仅有从被害人马某某的奇瑞QQ微型车右后门玻璃上检出的崔某1的血迹,而且根据崔某1指认提取了其丢弃的奇瑞 QQ微型车车牌一副及车坐垫套两个等物证,且崔某1归案后对其持菜刀杀害被害人马某某并弃车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并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尸体检验意见、DNA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但崔某1在始终供认其持菜刀杀害马某某的同时,也始终供述张某某参与共同作案,并称张某某先后用匕首和菜刀捅刺、砍击了被害人。而且从在案证据来看,崔某1有关其与张某某共同作案的供述,并有部分证据印证,以致崔某1伙同张某某作案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全案证据尚未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1.被告人崔某1从侦查阶段至复核提讯中始终供述其与张某某共同作案,并有部分证据印证其供述,因此不能否定其供述的真实性。公安机关根据崔某1供述其案发当晚与张某某的行走路线,调取了当时的路面监控视频资料。经查看,确有两名可疑男子经过该专卖店前。该监控视频经张某某的朋友吕某某辨认,确认其中个头较高的男子是张某某,另一名男子认不出来。此情况不仅有辨认笔录为证,吕某某同时出具了自己书写的证明予以佐证。该监控视频经张某某的女友郭某某观看,认为其中大个子的很像张某某,但因录像效果不好,不能确定。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地图显示,该地点离崔某1所述其与张某某坐上被害人车的地点电力公司仅150米。综合这些证据,基本可以确定崔某1与张某某当晚作案前在一起,具有作案时间。

2.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死者马某某主要损伤在头面部、颈部、双上肢及后上背部,有砍切创和捅刺创两类创口,而砍切创创口长而深,捅刺创短而浅,分析作案凶器一个系刃口较长,并有一定重量的砍切类器具,如菜刀;另一个系尖刀类,宽度在2cm左右,刃口较短。而崔某1始终供认其作案只拿菜刀,未拿匕首,那么匕首捅刺伤何来,值得怀疑。尸检鉴定意见还显示,根据死者损伤部位比较集中,损伤系两种形状不同的工具形成的情况,分析作案人数为2人或2人以上,且死者死前有过抵抗搏斗,死者右前臂形成的大量砍伤即系抵抗伤。据卷内材料反映,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张某某处提取了匕首。复核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补查要求,当地公安机关委托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三名法医、痕迹检验专家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两名专家对本案进行了会诊分析。经复查车辆、查阅相关案卷、检验照片、形成结论性意见是,根据车辆勘验及尸体损伤情况,不排除两人作案的可能性。其中关于作案工具形成创伤一节认为,根据原尸检照片所见,死者马某某损伤主要集中在头部、上背部及双上肢,多数损伤为砍切伤(如菜刀),结合死者短袖T恤破口情况,分析死者右眼、左右上背部损伤为刺创(如单刃刺器),说明死者损伤符合两种工具形成。结合发现尸体时姿势体位,死者右眼刺创不排除在车内副驾驶位置的嫌疑人用锐器捅刺形成。此节与崔某1所供其与张某某坐上被害人的车后,张某某坐副驾驶位,其坐后排座,且其看见在张某某和那个司机争吵起来时,张某某侧过身来拿刀朝那名司机腹部捅了好几下的作案情节相互印证。据此不能排除崔某1所供张某某作案可能。

3.案发后,侦查机关在对张某某询问时,其对自己在案发时段的行踪撒谎,且其行为有异常表现。根据崔某1有关其与张某某共同作案的供述,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归案,并对张某某进行了两次问话,张某某均称案发当晚其在岳父家,不承认与崔某1在一起。经调查张某某岳父母和妻子,均证明张某某案发当晚并未到过岳父家。张某某显然是撒谎,但公安机关对其撒谎行为没有进一步深究而将张某某释放。结合张某某的妻子和同居女友证明,张某某案发后在家中烧衣服,且在第二天把衣服鞋子全换了的表现,可见张某某案发前后举动反常,作案嫌疑进一步加大。

4.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称,张某某的通话信号反映手机基站信号不能覆盖到被害人被杀现场和弃车现场,但有证据反映张某某在当晚有一段时间关机并没有与外人通话,加之因当时案发地没有安装手机在关机状态下的运行轨迹监测设备,故无法提供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手机在案发时段处于关机状态下的运行轨迹。因此,不能据此得出张某某不在案发现场的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不排除被告人崔某1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可能性,不能得出崔某1是唯一作案人的结论。若本案有共同犯罪嫌疑人存在,那么就需要对崔某1在共同犯罪当中的地位、作用加以证明。根据崔某1的供述,其在犯罪过程中,只持菜刀作案,并未使用匕首,并辩称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先后持匕首和菜刀砍刺了被害人。从尸检鉴定情况来看,死者死于菜刀和单刃刺器创伤,倘若崔某1与张某某都使用过菜刀作案,且张某某又可能持单刃刺器作案,两人的作用孰轻孰重就需要经过侦查、起诉和审判,根据证据加以甄别判断。因此,一、二审法院在现有证据证明不排除崔某1伙同张某某共同犯罪,不能得出崔某1是唯一作案人结论的情况下,认定崔某1单独作案,继而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崔某1死刑显然不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死刑案件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明标准,以在案证据不能排除他人参与共同犯罪,依法不核准被告人崔某1死刑,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白继明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周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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