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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2号]吸食毒品致精神障碍后故意杀人案件的处理原则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9年1月总第113辑)

[第1242号]陈某1故意杀人案-吸食毒品致精神障碍后故意杀人案件的处理原则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吸食毒品致精神障碍后实施杀人行为的,如何裁量刑罚?

二、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案发时被告人陈某1的精神状态与精神病患者相同,对自己的行为完全丧失控制能力,事后亦不知自己所为。陈某1系在妄想支配下作案,此类案发时精神状态异常的被告人,属于控制适用死刑的范围,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1常年吸食毒品,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后又复吸,其对吸食毒品系违法行为有明确认知,且曾多次出现幻觉后打骂他人的现象,对吸食毒品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预见,其吸食毒品是原因自由行为。陈某1吸食毒品导致的精神障碍与精神病有显著区别,精神病系被动的受害者,吸食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系自陷行为所致,具有主动性。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与醉酒后犯罪类似,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且吸食毒品本已违法,故吸毒致幻后犯罪更应负刑事责任。陈某1吸毒致幻后,当众无故持刀砍切幼童的颈部,致一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无任何从轻情节,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被告人陈某1作案时,处于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发病期,其发病主要原因是其常年吸食毒品所致。其吸毒行为属于可控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陷性,其因常年吸毒而产生幻觉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属刑法理论上的“原因自由行为”,也称“自陷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历史,醉酒后极易实施暴力行为致伤他人,仍故意大量饮酒而致自己呈现病理性醉酒状态,随即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伤害他人的危害后果的,即属于原因自由行为。我国刑法没有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专门规定,但规定了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1979年刑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1997 年刑法沿用了这一规定,在第十八条第四款作出了同样的表述,这就在刑事立法上确立了“醉酒人应当对其触犯刑事法律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原则。

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认定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主观罪过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危害行为是行为人在自己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主观罪过和危害行为是有机统一的。而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下,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结果行为是“脱节”的。在原因行为时,行为人有责任能力,对将要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有罪过;但在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时,处在无责任能力状态,自然也谈不上罪过的问题。为什么要追究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我们认为,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解释,行为人的结果行为纯粹是其实施犯罪的工具。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造成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且在这种状态下造成了危害结果,这种利用自己为工具的行为应当被看作其实行行为,与利用物理工具的行为(如驱赶猛兽杀人)具有相同的刑法意义。在行为人起先没有实施暴行等结果行为的意思,但由于饮酒、吸毒等原因行为而产生了该意思时,可以肯定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行为人事先就有实施结果行为的意思,出于鼓起勇气等动机而饮酒、吸毒导致丧失责任能力,进而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结果行为时,也可以肯定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既然行为人在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而且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就具有了可罚性。因此,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对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自己陷入限定责任能力状态进而实施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且不能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1常年吸毒,2008年曾被强制戒毒,其对吸食毒品系违法行为有明确的认知,且曾多次出现幻觉,仍不知悔改,自愿选择继续吸食毒品。陈某1产生幻觉因长期吸毒所致,属原因自由行为,其因吸毒行为导致精神障碍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支配力。陈某1虽然因吸毒导致其辨认、控制能力受损,但其自愿吸毒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而实施杀人行为,与被迫、被诱骗吸毒而实施犯罪的情况不同,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一般来说,原因自由行为引起的犯罪,在处罚上可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毕竟这种情形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正常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罪质上特别是主观恶性上还是有一定区别的。但是,原因自由行为产生的原因,行为人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态度及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是必须考虑的因素。原因自由行为不能成为一律从宽处罚的理由。本案中,被告人陈某1产生幻觉因长期吸毒所致,不仅属于自陷行为,且其对该自陷行为毫无节制,甚至故意放纵。在这种情况下,原因自由行为就不能成为从宽处罚的理由。人民法院的判决在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行为规范和引领作用,决定了法院可以对一般的原因自由行为作出相对宽宥的裁判,但对诸如本案被告人这种放任自流、毫无节制的情形,如果也予以宽宥处理,则会在社会上起到不好的误导效果。加之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犯罪情节、后果均极其严重,对被告人是否作出宽宥的处理更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

综上,被告人陈某1挟持幼童并不顾他人劝阻当众加以杀害,作案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经司法精神病鉴定,陈某1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亦没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判处其死刑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杨占富  胡  凌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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