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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5号]检举本人与他人共同盗窃中他人超出犯意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10-26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8.5 总第112辑)

[第1225号]张某1等抢劫、盗窃案-检举本人与他人共同盗窃中他人超出犯意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被告人检举本人与他人共同盗窃中他人超出犯意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二、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张某1检举其本人与杨某2等人共同盗窃中,杨某2超 出犯意实施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即张某1的一、二审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检举盗窃同伙超出犯意致人死亡的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认定重大立功表现。其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虽然张某1与杨某2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但没有抢劫的共同故意,而杨某2实施了抢劫犯罪,属于超出张某1犯罪故意的实行过限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故应认定张某1检举了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 构成立功。因被检举的杨某2被判处死缓,张某1的检举属于重大立功。 

第二种意见即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张某1检举其伙同杨某2、梁某3、刘某4实施盗 窃过程中,杨某2持铁棍将被害人李树新打死的犯罪事实属实,但不能认定张某1具有立功 情节。其理由是:致被害人死亡是共同盗窃犯罪的结果,张某1、杨某2四被告人均应对该 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已构成盗窃转化型抢劫罪。因此,张某1的检举行为属于依法交代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只能认定为坦白,不能认定为立功。 

第三种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及一、二审法院的一致意见,认为张某1的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和自首,仅构成坦白。其理由是: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伙同杨某2等人 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杨某2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虽经查证属实,但该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伙同他人所犯罪行,与司法机关先前掌握的其单独盗窃犯罪属同种罪行的坦白行为。其检举行为既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 也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杨某2在共同犯罪中超出共同犯意,实施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张某1、杨某2等人共同盗窃犯罪事实的密切关联行为,属于张某1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1检举盗窃同伙超出犯意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与共同盗窃犯罪事实密切关联的行为,因而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张某1的检举仅构成坦白, 而不构成立功。

理由如下: (一)立功的内容仅限于法定内容 刑法中的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 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或者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包括同 案犯),或者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我国 1979 年刑法没有单独规定 立功制度。1997 年刑法在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为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将功折 罪,单独规定了立功制度.对什么是立功、立功的表现形式以及如何处罚在第六十八条作出 明确的专门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 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 者免除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对立功制度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第二款“犯罪后自首又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为更好地贯彻刑法规定的立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 号,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 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 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 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 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 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自首和立功解释》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于 2010 年 12 月 22 日发 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 号,以下简称《自首和 立功意见》),就“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 体认定”“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关于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关于对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等方面的内容作了更为详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009 年 3 月 12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 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 号),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立功等量 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作了补充性的规范。 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关于立功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基本 内容。从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立功有五种类型:检举揭发型、提供线索型、协助抓捕型、阻止犯罪型、其他表现型。超出该解释范围以外的事项,都不宜从定为有立功表现。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揭发本人与他人共同盗窃中他人超出犯意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当纳入第一种类型来研究,即其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检举揭发型立功。

根据我国刑法和 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检举揭发型立功有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案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二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这里所谓的揭发“案外人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顾名思义,应当理解为揭发本人没有参加的案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是完全独立于共同犯罪的他人犯罪行为。前者如本案中的被告人全某3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行为被逮捕后,揭发张某1另外还在2010年8 月18日实施了盗窃犯罪,经查证属实,因而全某3具有立功表现。对全某3而言,张某1实施的盗窃犯罪就是全某3揭发的案外人犯罪行为。因为全某3并未参与该起盗窃犯罪。后者如甲与乙因共同贩卖、运输毒品被逮捕后,甲揭发乙之前曾对一名妇女实施强奸,经查证属实,因而甲具有立功表现。这里,乙的强奸犯罪事实对甲而言,就是《自首和立功解释》中所称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由此可见,检举揭发型立功的特点是,犯罪分子揭发与自己及其犯罪行为无关联的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正确界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如果检举揭发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除检举揭发人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外,一般不构成立功。

因为检举揭发的事实必须是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所谓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指的是检举揭发人没有参与而由被检举人实施的独立于检举揭发人和被检举揭发人均参与的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 一般而言,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界定,只要坚持一点即可,即检举揭发人是否参与。凡检举揭发人参与的,即不属于这里所说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反之,凡是检举揭发人没有参与的,即属于“共同犯罪 以外的其他犯罪”

但是,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比较复杂的情况,如共同犯罪人超出共同犯罪的犯意限度,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即实行过限行为,由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般都认为,对于实行过限行为及其危害,其他共同犯罪人不承担罪责,因此,对于检举揭发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实行过限行为是否属于“检举揭发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就有不同的观点

本案被告人张某1检举杨某2在共同盗窃中实施的致人死亡行为,是否属于“检举 揭发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不同观点就是一个例证。我们认为,对于这个问题的正确理解,涉及被告人的供述义务和辩解权利、共同犯罪的事实内容和罪名规定、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因果联系等内容,而不能单纯地因为共同犯罪所触犯的罪名与实行过限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不同,就简单地以检举揭发人对被检举揭发人的实行过限行为不承担罪责为由,认定实行过限行为属于“检举揭发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

 1.共同犯罪人交代罪行时应当如实供述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 

我国并没有实行被告人的“沉默权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后部规定: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 权利。”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所应如实供述的不仅是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如实供述 其他共同犯罪人相应的犯罪事实,包括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基本信息、犯罪行为、犯罪后果等。 如果对自己知道的共同犯罪人的基本犯罪事实不如实供述的,有时会影响到行为人的处罚。 如《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 自首。” 

2.共同犯罪事实不仅仅指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实行过限行为。实行过限行为,在罪责上由过限行为实施人自己承担。但这并不能就此认为过限行为是游离于共同犯罪行为之外的完全独立的行为。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之间在因果关系上存在紧密的事实关联关系。如果没有共同犯罪事实的存在,就不会发生过限行为,过限行为虽然由过限行为人单独实施,但却是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道程中或实施之后才发生的。在本案中,杨某2的致人死亡行为,是在张某1、杨某2等人实施共同盗窃犯罪中产生的,没有他们的共同盗窃行为,就没有杨某2的致人死亡这一实行过限行为。如果杨某2是在共同犯罪之外,另行单独实施在犯意的产生、犯罪的预谋、犯罪的实行、犯罪的后果利益均由其一个承担和享受的犯罪,则不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行为,自然与共同犯罪无关。但杨某2的致人死亡行为,恰恰就发生在共同盗窃犯罪的过程中,与共同盗窃犯罪密不可分。杨某2的致人死亡行为是张某4供述自己共同盗窃行为时必须交代的同案犯的密切关联行为,如果要把共同盗窃的行为及后果交代清楚,就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杨某2实行过限的致人死亡行为; 反之,若张某4未交代杨某2的致人死亡行为,则无法交代清楚其参与的共同盗窃事实。 因此,我们要把“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和“与共同犯罪密切联系的关联犯罪”区分开来。如何判断密切联系的关联犯罪?主要判断依据就是关联犯罪与共同犯罪存在密切联系,或者说关联犯罪是在共同犯罪基础上实施的犯罪。对此,《自首和立功意见》第三条规 定: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我们认为,《自首和立功意见》将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这两个罪名不同,因具有法律、事实上的密切关联,而规定为属于“同种罪行”,可以作为判断一 个犯罪是“共同犯罪的关联犯罪”还是单独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参考。 综上所述,张某1必须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由杨某2单独实施的致人死亡的过限行为,司法机关才能认定张某1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其如实供 述杨某2的实行过限行为,属于其应当供述的与共同盗窃犯罪具有密切联系的关联行为,因而不属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情形,不构成立功。 

(三)张某1主动交代与杨某2等人共同盗窃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关于自首,刑法及前述司法解释、司法规范性文件也都作了体系性的规定,特别是对于 “余罪自首”,作了比较系统的详细规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余罪自首”的前提条件除了行为人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外,还应当具备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属于同种罪行。对如何理解不同种罪行,《自首和立 功意见》第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 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 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 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 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本案中,由于张某1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与杨某2等人共同盗窃的事实,因此,对该交代 行为视为具备“如实供述”的情形。要认定这一“如实供述”是否构成自首的情形,关键要 看其如实供述的事实与司法机关先行掌握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同种罪行”。由于其于 2010 年 8 月 18 日实施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掌握在先,其主动供述与杨某2等人共同盗窃 的事实在后,因此,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与杨某2等人共同盗窃的行为与司 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单独盗窃犯罪行为属于同一种罪行,因而不构成自首。 

当然,张某1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与杨某2等人共同盗窃的事实,虽然既不构 成立功,也不构成自首,但是,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第六条关于“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 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其揭发杨某2 致人死亡的实行过限行为,仍然构成坦白情节,因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是,由于张某1 的抢劫犯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不足以从轻处罚。

 基于以上分析,前述第二种观点即公诉机关关于张某1不具有立功情节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其关于张某1结伙杨某2等人共同盗窃,因杨某2实旋致人死亡的行为而全案转化为 抢劫的意见则不够准确。由于张某4等人在共谋盗窃时,并未事先约定在盗窃过程中如遇到 抓捕时,将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予以抗拒,且在准备作案时,因各共同犯罪人均未携带犯罪 工具,且杨某2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杨某2个人临时决定并单独实施的,此时张某1在外屋放哨,主观上与杨某2并不具有实施暴力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1 具有帮助杨某2实施暴力抗拒的行为。因而,第二种意见所持观点的依据,即张某1所检举 的抢劫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先前掌握的张某1结伙全振东抢劫犯罪事实系同一种罪行,不能 成立。张某1的检举揭发不能构成立功的依据应该是其所检举的盗窃事实和司法机关先前掌 握的其单独实施的盗窃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 

综上所述,对张某1所检举揭发的事实,既不能认定为与己无关的“他人犯罪行为”, 也不能认定为与盗窃共同犯罪毫无关联的“其他犯罪”,因此不能认定其检举行为构成立功。 本案一、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张某1的检举揭发系坦白,而不认定立功,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白继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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