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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2号]行为人短时间内实施一系列具有关联性犯罪行为的如何认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02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8.5 总第112辑)

[第1222号]秦某1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抢劫、盗窃案-行为人短时间内实施一系列具有关联性犯罪行为的如何认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1.行为人实施一系列具有关联性犯罪行为的,如何定罪? 

2.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的,能否改变罪名?

二、裁判理由

(一)行为人实施一系列具有关联性犯罪行为的,应当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依法、 科学地确定罪名 

行为人实施一系列具有关联性的犯罪行为,往往是在多个犯罪目的、动机临时产生的情 况下实施的,甚至其中的一些行为,表面上看并无明确的犯罪目的。但是,由于人的客观行 为都是具有主观内容的行为,哪怕一些看似无意识的行为,其实也是有潜意识内容的,因此, 只要认真研究案情,仔细区分,就能够甄别出一系列犯罪行为中每个犯罪行为的具体犯罪目 的。当然,有的犯罪目的,是在系列关联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就已经存在于行为人主观意识中, 而有的犯罪目的则临时产生于系列犯罪行为过程中,即通常所说的“临时起意”。能否正确 区分存在于系列犯罪行为中的不同犯罪目的,关系到能否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正确定罪以及 准确确定罪数的问题,也关系到最终能否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准确科学地量刑,从而实现罪 责刑相一致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我们既不能机械地套用标准犯罪构成要件认定罪数,亦 不能不顾行为人的具体犯罪目的和动机想当然地确定罪数,而应当严格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 原则,根据刑法学定罪理论,依据刑法的具体规定,结合系列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确定每个行为的性质及行为实施时的客观环境等,认真分析,准确定罪并科学确定罪数。 

在本案中,被告人秦明志所实施的一系列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被害人 王建光所实施的系列犯罪行为;另一类则是针对被害人李丽所实施的系列犯罪行为。并且, 两类犯罪行为之间不是完全孤立、分离的,而是相互间存在关联性的,即实施两类系列犯罪 行为的前因是秦某1购买李丽经营的体育彩票店中的体育彩票,累计共赊欠 1 万元后,秦电 志提出将身份证、银行卡抵押在李丽处,但遭王建光、李丽拒绝。

在明确本案基本背景和系 列犯罪行为的分类后,我们再对两类犯罪的罪名、罪数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1.关于秦某1针对王建光所实施的系列犯罪行为的定罪问题 秦某1针对王建光实施的先持刀捅刺,后劫取财物,又再次实施暴力,持刀捅刺,致王建光重伤等系列犯罪行为,应定抢劫罪一罪还是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实施并罚,在审理中 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一罪。理由是:秦某1基于报复的意图,先对王建光施暴, 后劫取财物,而后持续控制王建光并再次捅刺的行为,应作为一个整体的抢劫行为评价。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理由是:在劫取财物行为完成后, 其抢劫犯罪已经完成。之后实施的暴力并致王建光重伤的行为,于抢劫而言已无必要,该暴 力行为本身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构成,即基于对被害人的怨恨及误认为被害人欲反抗而产生的 报复心理驱使下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在施暴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该暴力行为应评价为抢劫罪的胁迫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秦某1对王建光的暴力行为可以分为报复施暴、劫取财物、劫财后的 施暴三个阶段。秦某1最初对王建光施暴时并无劫财目的,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仅 仅是为了报复。因此,如何对第一阶段即初始的暴力行为定性就成为关键.,我们认为,第 一阶段的暴力并非与秦某1的劫财行为毫无关系。秦明志劫财的故意内容产生于其第一阶段 的暴力实施过程中,而基于第一阶段的暴力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精神上的胁迫,足以满足抢劫 罪的“胁迫”这一手段要件。“胁迫”作用与取得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泰电志的 劫财行为构成抢劫罪。不能因为秦某1实施第一阶段的暴力行为时仅有报复故意没有劫财故 意而无视其犯意的发展变化。犯意由报复变化为劫财,是其主观故意的完整内容。定罪的主 客观一致原则,应当包括主客观内容发展变化后,以变化后的主观、客观内容作为定罪的事 实基础的内容。 

(2)抢劫既遂后,又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应另行定故意伤害罪 秦某1第三阶段的暴力行为如何定性,是将其作为抢劫犯罪的后续行为还是作为单独的犯罪行为?

我们认为,应当区分“犯罪的后续行为”与“罪后的独立犯罪行为”。前者,如 犯罪人本身所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毁灭罪证行为,由于该后续行为没有侵犯新 的法益,缺乏期待可能性,因而是不可罚的行为。后者,则是侵犯了新的法益并且独立于前 罪的犯罪行为?虽然与前罪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甚至内容上的关联性,但行为人的主观内 容、客观行为都是独立的,由于行为人的前罪行为与罪后的独立犯罪行为都有各自独立的犯 罪故意和客观行为,因而符合数罪的构成条件。 就本案而言,秦某1从王建光处劫得 200 余元后,其抢劫犯罪就属于既遂状态,也就是 说,秦某1的抢劫行为已经实行终了,且在客观上已经完全排除了被害人夺回财物的可能性, 其对财物的控制具有不可逆性。首先,被害人被捅刺后,向被告人求饶,慑于被告人的暴力 行为,已放弃取回财物的意愿;其次,被害人受伤后被捆绑双手,并被捆绑于驾驶座椅靠背 上,客观上已丧失反抗能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抢劫罪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属于 抢劫既遂。按照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观点,行为人控制被害人财物为既遂标准,秦某1的行为 符合上述标准,抢劫已既遂。此后,秦某1在抢劫现场即被害人的汽车内持续控制被害人, 实际于抢劫罪而言已经是没有意义的行为。在抢劫行为已经完成且既遂的前提下,该客观状 态的持续不构成抢劫行为的延续和抢劫现场的延伸。其再次实施的暴力行为与已经完成的劫 取财物状态之问不存在关联,亦非为了再次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是基于对被害人的怨恨及 误认为被害人反抗而产生的报复泄愤心理,在该心理驱使下两次对被害人实施了捅刺行为, 属于另起犯意,且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侵犯的法益具有独立性,应当单独评价为故意 伤害罪。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是有先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 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 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2.关于秦某1针对李丽所实施的系列犯罪行为的定罪问题 秦某1对王建光实施抢劫、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后,唯恐罪行败露,遂持刀捅刺王建光的 妻子李丽要害部位数十刀致李丽倒地,后又纵火焚烧现场,在焚烧时发现现场床上装有现金 的女士包,又实施了将现金占为己有的行为。秦某1实施的上述行为中,危害李丽的行为构 成故意杀人罪,纵火焚烧现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没有争议。但其占有被害人李丽钱款的行为 应认定为抢劫罪还是盗窃罪,存在不同的观点。 我们认为,秦某1从现场取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认定取款行为是抢劫罪还是盗 窃罪,关键在于秦某1的取款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还是暴力劫取,是在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 反抗的情况下劫取财物,还是在被害人已经失去知觉甚至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获取财物。被害 人在现场,并不能当然地成为认定被告人行为属于暴力劫取的理由。因为此时的被害人不是 一般意义上的被害人,而是头、颈、胸、腹及背部被捅刺了数十刀的人,且倒于现场室内东 侧床与冰柜夹角处。

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秦某1实施取款的行为系“秘密窃取”。 

首先,被告人秦某1系出于担心罪行败露的故意为灭口而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李丽数十 刀,李丽心脏、双肺、肝脏均被刺破,遭受重创后奄奄一息。尸体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李丽 系死后被焚尸,即被害人死于被捅刺倒地至被告人放火焚烧现场后的较短时间内。据被告人 供述,在其点火焚烧现场并取得财物时,李丽尚未死亡,仍有呻吟或抖动。被告人在全案中 的供述自然稳定,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然而,此时被害人的 呻吟或抖动,不是一个有正常反抗能力但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被害人的反应,而是濒死时 无意识的生理反应,这一生理反应不属于对被告人取走现金的反抗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被 告人取走现金时,被害人已处于濒死状态,已丧失反抗意识,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 窃取的行为特征。 

其次,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本案中,被告人基于杀人 故意捅刺被害人李丽,后又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依照法律规定,只能得出故意杀人罪与 抢劫罪数罪并罚或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的结论。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相较于抢劫 罪,系轻罪。退一步讲,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取财时是秘密窃取,还是利用先前暴 力行为导致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而劫取,那么,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最后,认定秦某1取款行为构成盗窃罪,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 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 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 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 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改变罪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 出有罪判决。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人民法院认定罪名不一致时如何判决的问题, 实际上就是审判权由何种机关行使的问题。判决是人民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 对案件作出的实体认定,认定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因此,判决认定的罪名不受起诉指控罪名 的限制,包括两种情形:(1)指控甲罪名,判决认定为乙罪名的;(2)判决认定罪名数少于 指控罪名数的。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法庭审理是围绕指控的犯罪进行,特别是控辩双方主要围绕指控的罪名能否成立开展辩论,因此,人民法院作出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有罪判决,应当设法保 障被告方的辩护权。基于这一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 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 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拟根据审判认 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就变更罪名问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既可以 召集控辩双方在庭外共同听取意见,也可以在庭外分别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于那些社会 影响大或拟认定的罪名重于指控的罪名等案件,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 罪名确定问题进行辩论。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1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放火罪,而人民法院经 开庭审理后,认定秦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放火罪、抢劫罪、盗窃罪, 既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和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在程序上也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撰稿: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立新 梁勤 王少兵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 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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