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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0号]如何理解“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10-28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8.1 总第110辑)【指导案例-毒品案犯罪案件专题】

[第1200号]袁某1、王某2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1. 如何理解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情形中的“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2.对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分别确定被告人的追诉期限?

二、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袁某1、王某2  1993 年实施共同故意杀人犯罪后,袁某1曾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因证据不足一直未得到依法审判;王某2负案潜逃 20 余年后被抓获归案。

1979 年和 1997 年颁布的刑法,对于犯罪追诉期限的规定基本相同,两者均规定被告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但对该例外情况的前提规定有所不同:1979 年刑法规定为“采取强制措施以后”;1997 年刑法为“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由此导致部分发生在 19997 年刑法颁布以前的案件,对犯罪是否超过追诉期限的问题出现不同认识。同时,对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是否引起其他被告人追诉期限的变化,刑法未明确规定,实践中认识不一。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人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已超过追诉期限,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1、王某2 1993 年 3 月 4 日犯罪,至 2015 年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追诉,已经超过 20 年的犯罪最长追诉期限,应裁定对二被告人终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某1、王某2 1993 年 3 月 4.日犯罪后,侦查机关即立案侦查, 二被告人的犯罪均未过追诉期限,应对二被告人继续审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袁某1、王某2 1993 年 3 月 4 日实施犯罪,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及 199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法时间效力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犯罪追诉期限的判断,应适用 1979 年刑法。据此,袁明样犯罪后虽被采取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但未逃避侦査和审判,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袁某1被起诉时已过 20 年追诉期限。根据 1979 年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检察机关追诉袁某1,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检察机关处理。王某2犯罪后,检察机关对王某2批准速捕;因其潜逃未能执行,王某2的行为符合 1979 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对其应继续审理。

我们原则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判断追诉期限问题适用的法律依据

《刑法时间效力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故对本案中被告人袁某1、王某2的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期限,判断的法律依据应为 1979 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二)袁某1、王某2思的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期限

本案袁某1、王某2殴打罗灿平并致其死亡,涉及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根据 1979 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追诉时效期限为 20 年。本案从案发到二被告人被追诉,已经超过了 20 年。但同时根据 1979 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期限的限制” 的规定,袁某1、王某2的行为若符合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则二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判判断犯罪行为是否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需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是否曾被采取强制措施;二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袁某1犯畢后虽被采取逑捕、取保侯审等强制措施,但未逃避侦查和审判,不符合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袁某1被起诉时已过 20 年追诉期限。

案发后,检察机关决定对王某2批准逮捕,但因王某2作案后潜逃,未能执行逮捕, 则对王某2批准逮捕是否属于对王某2采取强制措施,即成为确认王某2的犯罪是否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关键。1992 年 4 月 9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如何适用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2)4 号,以下简称《批复》) 明确规定,刑法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既适用于已经执行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也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批准) 采取强制措施后,由于犯罪分子逃避而无法执行,以及犯罪分子在逃,经决定(批准) 逮捕并发布通缉令后拒不到案的。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上述情况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追诉。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王某2所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应当追诉。

值得注意的是,2002 年 2 月 25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了《批复》,有观点据此认为该批复已经失效,王某2被批捕不应视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而由于王某2被抓获时距离实施犯罪已超过 20 年,也没有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继续追诉,其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已过。我们认为,废止《批复》的原因表述为“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作出明确规定”; 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前提条件是“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立案侦查以后”涵盖的情形范围显然宽于“被批准逮捕以后”。因此,该《批复》被废止是因内容已涵盖在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中,而非与现行刑法相悖,对其所明确的批准逮捕属于采取强制措施,应视为有权机关为明确特定法律适用问题而作出的权威解释。在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对该该问题作出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批复》的精神仍可参照适用。故王某2在 1993 年犯罪后被批准逮捕,应视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王某2的行为符合 1979 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三)对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已过迫诉期限的如何处理

对于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的追诉期限延长或中断,或者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是否必然影响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的追诉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对共同犯畢中各被告人的追诉时效分别评价判断,主要理由是: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是解决某一犯罪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限,是否还需要对犯罪分子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设立时效制度的一项重要考虑是稳定既有的社会关系。追诉日时效期限的长短,是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对应的法定最高刑进行确定。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考察的是犯罪分子是否具有逃避侦査或者审判的情形,必然要求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情况进行个别化判断。本案中,袁某1、王某2系共同犯罪,二人作案后,袁某1未逃避侦查,而王某2在被批捕的情况下一直负案潜逃,故王某2犯罪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不必然引起袁某1也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本案中,袁明样的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王某2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二被告人均被提起公诉,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刑法对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的,规定了确定的追诉时效期限,超过了就不能再追诉;但对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除规定 20 年追诉时效期限外,还规定“如果.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就本案而言,袁某1犯罪已经超过 20 年追诉时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ー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裁定终止审理,或者若认为必须追诉,则退回检察机关,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再依法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袁某1、王某2就死亡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一定程度的谅解;公诉机关亦未启动对袁某1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程序,故法院依法裁定对袁某1终止审理,对王某2依法定罪判刑,是合适的。

(撰稿: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饶星 杨雪梅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管应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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