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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2号]入户盗窃数额较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能否认定“入户抢劫”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5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7.12 总第109辑)【指导案例-抢劫犯罪案件专题】

[第1182]张某1抢劫、盗窃案-入户盗窃数额较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能否认定“入户抢劫”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盗窃行为是否必须构成犯罪才能认定“入户抢劫”?

二、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关于被告人张某1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能否认定“入户抢劫”,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均明确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但是,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出台时刑法修正案(八)尚未公布,认定盗窃罪均有数额要求,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成立犯罪。但是,张某1入户盗窃 300 元,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入户”行为本身是盗窃罪的成立要件,如果再认 定“入户抢劫”是对“入户”行为的再次评价, 违背刑法禁止双重评价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并不要求前罪既遂,只要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1在户内盗窃,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当然构成“入户抢劫”。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张某1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 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入户抢劫”。

(一)对“转化型抢劫”中的“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正确理解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内涵,我们认为应当从立法原意和法律精神来解读。

第一,从法条内容来看,转化型抢劫的主观要件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种情形既可以发生在犯罪既遂后,也可以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如果严格要求转化前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可能出现仅因盗窃等行为的数额未达到构罪标准, 而放纵使用较强暴力拒捕的行为或者出现对造成严重犯罪后果的行为难以适当追责的情形。

第二,从罪质内容来看,本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虽然获取财物与实施暴力的前后顺序不同,但两者均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即刑法对两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是一致的,二者的罪质是相同的。因此,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中没有数额方面的要求,对转化型抢劫也不应该有类似要求,即不应对转化前的盗窃、诈骗和抢夺行为提出数额方面的限定,否则有限公平性原则。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前罪尚未既遂就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 h 威胁的案件,通常都是以转化型抢劫定罪量刑的。但是,不要求前罪既遂, 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限制。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底线必须遵守。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指导意见》)对此作出了全面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形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这里的五种情形是指:(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者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如此规定,体现了刑事法律的体系性要求,也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因此,根据《抢劫指导意见》的规定,虽数额较小,但具有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等情形的,也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第一种观点以《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出台时刑法修正案(八)尚未公布,入户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为由,认为不能成立盗窃罪,从而不构成“转化型抢劫”,与《抢劫指导意见》的规定不相符。

(二)入户盗窃并转化为抢劫的,应当以“ 入户抢劫” 论处。

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加重理由就是“入户”,即其侵犯了被害人“家”的私密性和安全性,是对公民最可靠也是最后可以依靠的处所的侵犯,其危害性明显重于普通抢劫。因此,对“户”的认定尤为重要。《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对此予以明确界定:“户”是指供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上述概念反映出两个特征:第一,要具有日常生活性,这是“户”的功能特征;第二,要具有封闭性和排他性,这是“户”的场所特征。西方法谚“我屋虽破,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很好地阐释了该特征,即居住者对于“户”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未经允许或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入户,居住者均有要求非法侵入者离开的权利。根据上述特征可知,正是由于行为人未经允许侵犯了居住者对“户”的排他性权利,该行为才应当受到严惩,故入户的非法性就成为题中之义,即行为人基于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的非法目的入户的,就要对入户行为加重处罚;如果经过允许入户,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不法行为的,则不具有非法侵入的特性,故不能将此“入户”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因此,认定“入户抢劫”自然要求只有在户内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如此才能体现出“入户”的非法性。对于入户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也必须是在户内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才能认定“入户抢劫”;如果在户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则只能认定普通抢劫。《抢劫指导意见》也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入户……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为盗窃非法进入被害人许某的住所窃取现金 300 元,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张某1的行为已经构成入户盗窃。后张某1被返回家中的许某发现,为抗拒抓捕,张某1在许某的住所内将许某打伤,致许某轻微伤。张某1基于盗窃目的非法入户,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 根据《抢劫指导意见》的规定,张某1的行为应转化为“入户抢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结合张某1累犯的加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杜军燕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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