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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2号]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构成立功,量刑时应如何把握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5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7.8总第107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专刊)

[第1162号]吴某1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构成立功,量刑时应如何把握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构成立功,量刑时应如何把握? 

二、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吴某1等人经过多年的发展后,已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且人数众多,仅抓获在案的就有 22 人。本案中,吴某2、吴某3、邹某4、吴某5、温某6等人属于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均直接接受吴某1的领导和管理。该组织的主要成员之间层级清楚、分工明确、联系紧密。吴某1是该组织的唯一决策者、最高指挥者,被组织成员尊称为“老板”或“贤哥”。吴某1制定了成文和不成文两套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成文的纪律是以公司、企业的制度、章程等形式出现,包括奖惩制度、请销假等规章。不成文的规约则表现为吴某1平时对组织成员提出的各种要求,包括“绝对听从命令” “凡是外出为组织做事一定要绝对保密,不准向外张扬”“互相之间不准打听”“要讲义气、讲团结,不准做对不起兄弟的事”。违反前述纪律、规约的,吴某1便会采取报复或惩戒措施,这些内部控制手段使该犯罪组织体系更加严密,违法犯罪的组织化程度更高。该组织不仅通过开设赌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且通过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低价强买或强占其他矿产企业或国家、农村集体的山林矿地进行非法开采,短短几年间便迅速聚敛了巨额的财富。如 2006 年 8 月至 2009 年 9 月这 3 年间,该组织所属公司营业总收入就达 6800 余万元,利润多达 1300 余万元,具有较为雄厚的经济实力,并用于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2004 年以来,该组织为实现抢占资源、排除对手等目的,先后实施了一系列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暴力犯罪活动,在廉江当地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对廉江市的黑白矿泥开采、甘蔗收购、河沙开采等行业形成了不同程度的非法控制,当地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如廉江市国土资源局、雅塘镇土地管理所、雅塘镇人民政府甚至是廉江市公安局雅塘镇派出所等,其工作人员均因惧怕吴某1等人的打击报复而不敢正常履行职务。吴某1还想方设法获取了廉江市人大代表、政协常委的政治光环,该犯罪组织在其带领下给当地群众造成了极大的心理恐惧,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的秩序。

在本案故意杀人犯罪中,吴某1因获知竞争对手罗亚斌于案发当晚组织人员在四角塘矿场采矿的情况后,便直接打电话让吴某2组织人员前往该矿场报复罗亚斌,获悉组织成员的“踩点”情况后,再次电话明确指示吴某2持枪“喷”罗亚斌及其在矿场工作的人员,还要求到矿场后见人就“喷”。在吴某1的授意下,吴某2等人遂持 3 支枪到四角塘矿场对正在运矿的司机等人开枪射击,致一死一伤。吴某1作为黑社会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不仅明确提出犯意,而且有组织、指挥行为,其在该起犯罪中应当承担最为主要的罪责。一审宣判后, 吴某1检举原廉江市公安局局长马东进等人买官卖官、收受贿赂的情况。经立案侦查,马东进涉嫌徇私枉法、收受贿赂人民币 172 万元和港元 4 万元,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遂以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对马东进提起公诉。因吴某1的检举揭发构成立功,故二审期间对吴某1可否从轻处罚的问题曾存在不同意见。多数意见认为,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因检举揭发而构成立功的,量刑时应从严掌握,综合全案情况,对吴某1不予从轻。

笔者认为,设立立功制度的实质根据有二:一是从法律上说,刑罚的目的之一在于对罪犯施以改造,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表明其有意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处犯罪,说明其主观上发生向好转变,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可以适度降低用于改造的刑罚;二是从政策上说,揭发他人犯罪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案件,可予以必要奖励。如果被告人虽有立功表现,但其主观恶性很大且未发生变化,再犯可能性并未减小,人身危险性并未降低,难以实现改造目的的,则不予从轻处罚。对于因揭发检举而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否从宽处罚,除了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特殊危害、被告人所具有的各种量刑情节以及全案的量刑平衡之外,还应着重审查以下两点:一是认罪态度。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若能如实供述罪行,则检举揭发可以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对其从宽处理不违反立功制度设立初衷。反之,对于在证据面前拒不供认或者避重就轻的,则不宜从宽处理。二是检举线索的来源。由于组织者、领导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居于核心地位,有获取他人犯罪线索的便利条件,故审判时应当防止组织者、领导者利用这种优势地位获利甚至逃避处罚。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 2009 年《纪要》)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即使依法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在量刑时也应从严把握。2015 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 201 5 年《纪要》)进一步指出:对于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如果在认定立功问题方面存在事实、证据或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应严格把握。构成立功的,在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时,要依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从严掌握。可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宽处罚。审判时,应当根据 2009 年《纪要》和 2015 年《纪要》的前述规定对检举揭发线索的来源进行审查。如果线索是利用组织者、领导者的特殊地位而取得,且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则一般不应从宽处罚。至于对检举线索“关联性”的判断,则应当从是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寻求非法保护、实施违法犯罪等活动有关联、是否与该组织的成员、“保护伞”及雇佣、纠集的人员有关联等方面来进行审查。

具体到本案,吴某1在一审、二审期间、死刑复核期间均拒不供认罪行,对于马东进等人的受贿线索,其在一审期间也并未检举,而是等到一审宣判后才向司法机关反映,其目的不言自明。这些情况都可以说明吴某1并未认罪悔罪,检举揭发只是其妄图逃避处罚的一种手段, 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丝毫降低。同时,以吴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广东省廉江市长期、多处非法采矿,并大量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廉江市公安局长马东进等人明知该组织从事非法采矿活动,不仅不予查处,还与吴某1合作采矿办厂,充当该犯罪组织的“保护伞”, 任由该犯罪组织为非作恶、发展壮大。吴某1为了与马东进等人搞好关系,除通过入股分红构建利益共同体外,还经常请吃请喝以笼络感情。吴某1所检举的马东进等人的受贿线索, 就是在这些吃喝宴请活动中获知的。该线索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寻求非法保护紧密相关,属于利用组织者、领导者地位获取的“关联性”线索。综上,吴某1虽有立功情节,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吴某1不予从轻处罚是正确的。

(撰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中原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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