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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4号]如何区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7.3 总第106辑·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专刊)

[第1144号]孙某1受贿案-如何区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

二、裁判理由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是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基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最主要、最常见的依据则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行为。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原则。   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相反,违反上述原则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逃避侦查,常常将行贿、受贿行为伪装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常见的有欠条形式、交易形式、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等。对此,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涉案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所谓“权”指的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这种职权既包括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还包括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而获得的“间接职权”。因而,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与其职权密切相关时,即可认定是“非法收受”。

本案中,孙某1提议刘某某用房屋买卖合同加高倍违约金的方式支付贿赂款。孙某1起  草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某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支付孙某1首付款100 万元,每延迟 1 天付款,刘某某需支付房屋出售价的 1%的违约金。孙某1办理好有关房屋产权手续后 7 个工作日内通知刘某某支付尾款并协助刘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刘某某接到孙某1支付尾款通知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每延迟 1 天付款,刘某某需支付房屋出售价的 1%的违约金,若刘某某在 1 个月内未足额付清尾款,则孙某1不再将本房屋出售给刘某某,且已经收取的房屋首付款 100 万元不退还。如果孙某1未能在 2013 年 6 月底前办理好本房屋产权手续,孙某1须将所收刘某某 100 万首付扣掉刘某某首付违约金后退还。事实上,孙某1的房子是单位集体盖的,无法过户,合同实质上无法履行。事过半年后,孙某1因得知有人因类似问题被查处之后,找到刘某某补写了一张 30 万元的欠条,但欠条上未署还款日期。孙某1在法庭审理中提出 30 万元房款系民事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对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第一,从购房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存在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刘某某违约时需支付高额的违约金,而孙某1违约时不但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在退还首付款时还要扣除刘某某需支付的违约金,这些约定有悖于正常的市场交易。第二,孙某1所售房屋不能过户,协议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第三,从借条可以看出,孙某1在返还刘某某首付款时,未就差额部分出具欠条,而是在半年后为了逃避审查才补写欠条,且未就还款情况作出约定,孙某1在客观上也没有偿还刘某某款项的具体行为。第四,案中证据反映,   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向总包方和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方面处于主导地位,孙某1作为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在支付工程款方面具有决定权。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进度直接决定了恒安消防工程公司获得工程款的时间。刘某某的证言也证明正基于此,其才会与孙某1签订一份不可能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上述因素综合判断,孙某1与刘某某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以借款为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需要注意的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涉案的 30 万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性利益”。我们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

《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财产性利益主要有两种:一是行贿人支付货币购买后转送给受贿人消费;二是行贿人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受贿人消费。两种情况实质相同,均应作为贿赂犯罪处理。本案中,虽然“合同”中写明孙某1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退还刘某某违约金,表面上符合“债务免除”的规定,但究其本质,其合同乃至合同规定的债务关系都是虚拟的,而“财产性利益”中“债务免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而涉案的 30 万元钱款属于被告人非法收受的货币,而不是财产性利益。

实践中,财产性利益也经常表现为某种债权债务关系,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和消极财产的减少,如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债权、使他人免除自己或第三人的债务、债务延期履行等。   准确界定贿赂犯罪的界限,认定行为是受贿还是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关键还是要把握“权钱交易”这个本质特征。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了利益,其次要判断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对于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加重一方义务的合同要注意审查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依法打击以“合同”之名行贿赂之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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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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