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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3号]民事诉讼中当庭所作的虚假证言是否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以及在庭审过程中对关键证据进行虚假陈述是否能够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情节严重”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5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6辑,总第95辑)

[第933号]徐某1、郑某2帮助伪造证据案-民事诉讼中当庭所作的虚假证言是否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以及在庭审过程中对关键证据进行虚假陈述是否能够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情节严重”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 民事诉讼中当庭所作的虚假证言是否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

2. 在庭审过程中对关键证据进行虚假陈述是否能够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同案被告人蔡洪某的定罪量刑没有意见分歧,但对被告人徐某1、郑某2的行为是否成立帮助伪造证据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徐某1、郑某2在民事诉讼中当庭所作的证言不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且二人的行为尚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宜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徐某1、郑某2在民事诉讼中当庭故意作伪证,严重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并造成对方当事人遭受实际财产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对其行为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民事诉讼中当庭所作的虚假证言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  有观点认为,帮助伪造证据罪中,行为人所毁灭、伪造的证据,应当限于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与视听资料,转化为书面或者视听资料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该观点强调言词证据的物体化,非物体化的证据不属于本罪的证据范畴。我们认为,证人当庭所作的虚假证言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1.证人证言属于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类型之一,在民事案件对证据采证过程中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效力高于物体化的证人证言,当庭所作虚假陈述对法官判断证据及认定事实的影响一般高于物体化的证人证言,所以帮助伪造物体化的证人证言可能成立犯罪,而当庭作虚假陈述的行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符合立法本意;2。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是由法庭记录在案的,在经过书记员记录、庭审录音录像后也就转化成为了物体化的证人证言,其后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及代理人也是对该已转化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当庭所作证言与物体化的证人证言在本质上并无区别。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徐某1、郑某2受当事人蔡洪某的指使在民事案件庭审中作虚假证言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本质上就是受当事人指使实施帮助其伪造证人证言的行为。

(二)在庭审过程中对关键证据进行虚假陈述属于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 在妨害司法罪这一类型的犯罪中,一般是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以及造成的结果等方面评价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例如,王作富教授、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29 页。主编的《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一书中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1)毁灭、伪造证据是否造成严重后果;(2)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是否是重要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足以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足以影响量刑挡次和量刑幅度的升降;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足以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成败或者使其诉讼利益受到重大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具有一定道理。对关键证据的虚假陈述,往往会严重扰乱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 并严重侵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蔡洪某在一审以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其败诉后,指使徐某1、郑某2等三人在二审中为其作虚假陈述以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二审胜败诉的关键在于诉讼时效,故徐某1、郑某2等人在二审中当庭所作的虚假证言, 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故徐某1、郑某2等人所作的虚假证言属于本案定性的关键证据,对庭审秩序造成较大的破坏,严重影响到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应当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情节严重”。

(三)对民事案件中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是维护正常司法秩序的必然要求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交流活动显著增加,在经济交往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经常需要通过人民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决。在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一个关键的证据往往决定着案件的胜败并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然而,刑法第 305 条明确将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作伪证的行为排除在伪证罪之外。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如对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行为不能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进行规制,一方面必然会导致在民事诉讼中出庭帮助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大幅增加,甚至会滋生一帮以定向收取好处费为业的职业伪证人,如此将会对社会公平正义造成严重冲击;另一方面会导致在民事诉讼中出现大量真伪难辨的证人证言,大大增加民事庭审的复杂性,最终不仅影响民事案件的质量,也使民事诉讼的基本功能难以发挥。可见,将民事案件中部分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纳人刑法调整范围,是维护正常司法秩序的必然要求。

综上,本案徐某1、献洋伪证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行为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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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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