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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9号]对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辑,总第94辑)

[第909号]任某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对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对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为逃避酒驾检查,冲撞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和他人车辆,冲撞后又严重违章危险驾驶,致道路设施损坏的刑事案件。因被告人实施了多个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任某1为逃避酒驾检查,将被害人张之某撞倒在汽车引擎盖上,撞人后时速曾达每小时 108. 63 公里,途中闯红灯、呈“S”形行驶,后紧急刹车,将张之某从车引擎盖上甩下后逃逸。根据这些行为,足以推定任某1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任某1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为了逃避酒驾检查,据此不足以推定其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 也未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任某1采用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任某1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但侵害了特定对象张之某等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还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且其冲撞警察执法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数个罪名的构成特征,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被告人任某1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任某1对被害人张之某死亡的结果具有直接故意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特征,通常是根据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有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意思表示,或者案发后供述其实施行为时有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或者根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结合其他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认定。在被告人始终否认犯罪故意的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非常复杂,往往重点依赖于实施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特别是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对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一般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如行为人将被害人从高空推下;明知被害人不识水性,仍将被害人推人深水中;将氰化钾拌人被害人食物中;持利器猛刺被害人心脏、猛砍被害人颈动脉、股动脉等要害部位等。 

本案中,任某1在驾车冲撞时,并没有非法剥夺执勤警察生命的言语表示。任某1到案后供称,其看见有警察盘查就掉转车头,听到后面有人喊停下来, 其猛踩油门拼命向前开,逆行并闯了好几个红灯。途中,其突然看见有个警察趴在引擎盖上,不知道警察怎么上去的,就一脚急刹车,警察摔下车后,其没有下车,直接开车逃走了。根据任某1的上述供述,其在行驶过程中并无杀害张之某的直接故意。任某1虽然实施了用车辆撞击张之某的行为,且明知张之某趴在引擎盖上仍继续行驶 1.9 公里,途中车速曾高达 108. 63 公里/小时, 最后突然紧急刹车,将张之某甩至车道上,但这些行为尚不足以造成张之某必然死亡的结果。因此,现有证据难以证实任某1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完整评价任某1实施的全部行为  任某1在执勤交警张之某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将张之某撞击到引擎盖上,后不顾张之某要求停车的呼喊,高速行驶 1.9 公里,最后紧急刹车将张之某甩下车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因任某1的行为致张之某轻伤,又符合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后者最低刑的设置高于前者。参照《上海市高级法院、上海市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妨害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可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然而, 本案无论认定任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妨害公务罪,均不能涵盖其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很显然,上述罪名仅是针对任某1伤害张之某的行为在法律上进行了评价,而未对任某1在此过程中驾车冲撞被害人李小霞车辆、撞毁隔离栏以及超速行驶、逆向行驶、闯红灯、呈“S”形行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等一系列行为作出法律评价。基于这一考虑,我们认为,应当认定任某1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可以完整评价任某1实施的全部行为。为避免重复评价,对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不宜另行认定。

1. 任某1实施的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特定对象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发生在上海市商业中心城区静安区的延安球路、延安西路等繁华路段。虽然案发时间为深夜 23 时,但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上述路段的车流量仍较大,道路上既有正在执法的数名交警,也有正在行驶或者等待红灯、等候交警检查的数辆汽车,还有在人行道上行走的数名群众。虽然从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看,任某1驾车冲撞的对象是具体的人和物,但这些对象的选择具有随机性,而非其刻意针对。当时在案发路段执行检查任务的除了张之某外,还有交警牟某、严某以及潘某等三名交通协管员,只不过任某1试图倒车逃避检查时,其车离张之某最近。如果其倒车时离其他交警或者协警更近,受到伤害的可能就是其他人。同样,无论是谁行驶在任某1车后,均可能在其倒车时被撞损车头。此外,任某1驾车闯红灯的行为致华山路南北向行驶的多辆汽车紧急刹车,严重威胁到这些车辆及车上驾驶员、乘客的安全。因此,任某1酒后驾车超速、逆向行驶等行为,对其途经路段的不特定对象,包括车辆、行人、交警和公财财产安全均构成了现实的威胁。 

2. 任某1实施的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汽车是危险性较大的交通工具,为降低这种危险性,驾驶者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做到谨慎驾驶,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无疑会增加这种危险转化为现实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一般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驾驶行为虽然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威胁,但其危险程度小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因此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当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且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导致该类危险的发生时,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 任某1酒后驾车,驾驶能力受到酒精影响,本身就是高度危险的驾驶行为,不仅如此,其还实施了超速行驶、逆向行驶、闯红灯等多个严重违章行为,其行为的危险性已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程度。同时,任某1驾车冲撞交警、车辆、隔离栏,属于故意伤害、故意毁损公私财物行为, 在性质上可作一次法律评价,涵括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之中。

3. 任某1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未超出公共安全的范围。刑法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严重后果包括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任某1的违规驾驶行为致被害人张之某健康受损,致被害人李小霞的汽车及道路隔离栏受损,这些危害结果均在公共安全范围之内。同时,任某1违规驾驶行为导致多辆正常行驶的车辆紧急刹车,其行为已经危及这些车辆驾驶人员以及乘客的人身、财产,而这亦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因此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 任某1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行为人为了追求某种目的而实施一定行为时,明知该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后果,但为实现其意图而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是一种典型的间接故意。本案中,任某1明确供述,其因驾驶前饮酒,在看到有交警检查过往车辆时,为逃避检查而掉转车头,倒车时感觉撞到什么东西,可能是别人车辆、路墩或者隔离栏,并听到后面有人在喊停车,但其只知道要逃跑,故猛踩油门拼命往前开,发现有警察趴在引擎盖上后,便急刹车将警察甩下,直接开车逃走。该供述反映出任某1明知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但为了逃避处罚,仍不管不顾继续违章行驶,并在明知趴在其汽车引擎盖上的警察面临高度危险的情况下,不顾该警察生命安全,急刹车将警察甩下车后逃逸。这些情节足以表明其对其驾驶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在意志上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罪过形式。

综上,任某1在道路上高度危险驾驶,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致一人轻伤、公私财物受损,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对任某1的判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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