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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9号】盗窃金砂后加工成黄金销赃,盗窃数额应当以所盗金砂价值认定,还是以加工成黄金后的销赃数额认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1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93辑)

【第879号】饶某1等盗窃案―盗窃金砂后加工成黄金销赃,盗窃数额应当以所盗金砂价值认定,还是以加工成黄金后的销赃数额认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盗窃金砂后加工成黄金销赃,盗窃数额应当以所盗金砂价值认定,还是以加工成黄金后的销赃数额认定?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三被告人盗窃数额的认定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盗窃数额应当以被盗物品的原始价值来认定,即盗窃数额为4 500 元,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法定烈幅度内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盗得金砂后只进行了简单的加工提炼,并不需要高科技手段和复杂的加工程序,而其销赃所得 18 414 元远远高于金砂的原始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997 年 11 月 4 日出台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规定,应当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即盗窃数额为 18 414 元,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幅度量刑。

我们同意前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为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提供一个统一、明确的标准,《解释》第五条对被盗物品的数额计算方法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即以失主购买物品时的价格确定; 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及被盗物品的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计算;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饶某1等人将盗得的金砂加工提炼出黄金后销赃得款 18 414 元,销赃数额远远高于金砂的原始价值,不属于《解释》规定的按销赃数额计算的情形。《解释》所规定的销赃数额是指盗窃财物后直接销赃的数额,而不是指将盗窃的财物改装、加工后销赃的数额。饶某1等人盗窃金砂后, 使用加工设施,由他人经过加工后才提炼出黄金,其销赃款中不仅包含了金砂本身的价值,还包含了其用于将金砂加工提炼出黄金的相关成本和人工费用。因此,将被盗物品进行加工提炼后的产品销售,不属于《解释》规定的按销赃数额计算的情形。

根据《解释》规定的其他核价办法,被盗金砂的价格应当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饶某1从事金砂加工生意,曾多次向刘年某和万安县其他沙厂的老板收购金砂,收购每袋价格在 100 - 500 元(塑料编织袋装,每袋 35 公斤左右)。而本案被盗的 9 袋金砂经被告人和被害人确认,均属成色较好的货物,按市场收购价 500 元每袋,则收购价为 4 500 元。另外,从本案的另一事实也可印证被盗金砂的市场价格。即案发后半个月左右,饶某1又到刘年某处,以每袋 450 元的价格收购了刘年某沙场剩余的金砂。因此,本案涉案 9 袋成色较好的金砂,以每袋 500 元的价格认定所盗金砂的价值,既符合本案金砂的价格行情,又能获得双方当事人的内心认同。

刑法理论界关于《解释》规定“销赃数额高于被盗物价值,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合理性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 除犯罪手段等情节外,主要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大小,至于行为人事后销赃所得数额多少,甚至毁弃所窃财物,都对行为人的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任何影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因此,把销赃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是不科学的。①本案审结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13 年4 月 2 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前述《解释》同时废止。《新解释》取消了“销赃数额高于被盗物价值,按销赃数额计算盗窃数额”的规定,使盗窃数额的认定还原于被盗物品本身的价值。同时,《新解释》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更加简单明确,盗窃数额的认定标准为: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综上,本案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既不违反《解释》关于盗窃数额认定的规定, 又符合《新解释》关于盗窃数额认定的精神。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饶某1、李某2代、韩某3的盗窃数额为 4 500 元,并据此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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