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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1号】在不同证据所证内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案件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5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3辑,总第92辑)

【871】黄某1贪污案-在不同证据所证内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案件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不同证据所证内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案件全案证据是甭确实、充分?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根据该条规定,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人手: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必须是合法取得的才具有证据资格,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这是解决证据适格性的问题,即必须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二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证据对案件事实必须具有证明作用,且证明程度必须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一般而言,审查判断证据首先解决的是适格性问题,其次解决的是证明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的适格证据往往既有对被告人不利、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有对被告人有利、证实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甚至在同一个证据中,既有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也有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其中,证人杨荣某关于黄指使其虚报工程量、其第二次只领取了 92 000 元的证言,证人岳东某关于 138 000 存单是其从黄处取得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均是合法取得的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是证实黄有罪的证据,即不利于黄的证据;黄对贪污事实一直未做有罪供述,杨荣某、黄丽某两位证人关于第二次交付工程款结算细节不一致的证言,均具有证据能力,是不利于证实黄有罪的证据,即有利于黄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如何看待证据之间的矛盾,如何审查判断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二)本案两位证人的证言仅在细节处存在细小矛盾,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全案定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中待证事项必须达到的证明要求。按照学界通说,“确实”是对证据的质的衡量,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必须是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充分”则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这里的“量”不是指数量,而是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或者强弱,是指证据具有足够的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其一,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相互支撑、相互说明;其二,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其三,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不能出现断裂;其四,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排出了其他可能。

具体到本案中,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审查判断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

1. 首先分析证据是否确实。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均为原始证据,涉案当事人经辨议后均无异议,其客观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在四个证人中,黄丽某与案件处理无利害关系并且证言非常稳定,可信度很高;证人岳东某、荣衍某均系黄的亲戚,其所作证言不利于黄,但该证言只是对事实的一种描述,主观色彩较少,且与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所以在排除诬告陷害的情况下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亦应予以确认;证人杨荣某的证言比较复杂,由于其担心可能成为贪污罪的共犯,所以在作证时部分证言可能隐瞒甚至是歪曲事实,其所作证言必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后予以甄别采信。

2. 其次分析证据是否充分。对照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分析,本案中有两个问题是定案的关键,也是串起全部案件的节点。

第一个问题是黄有无贪污的主观故意,具体而言即黄对第二次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明知。黄对指控的贪污罪始终未作有罪供述,故判断其主观故意只能根据其他证据进行推定,而其中的关键证据就是杨荣某的证言。首先,杨荣某、黄丽某证实牧场工程款的支付均是通过黄,故黄对牧场的实际工程款应当是知情的。其次,杨荣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第一次领取工程款时就开具了应税货物为水泥的 10 万元的发票,但购货单位开错,所以在工程完工时;其按照黄的要求开具了应税货物为砖的 214 173 元的全部工程款发票。之后,黄要求杨荣某补开第一次 10 万余元的水泥发票,杨“认为全部工程款都开进砖发票了, 没有必要再开发票”,但黄坚持补开水泥发票。此后,杨荣某又补开了水泥发票(该发票虽以“付杨荣某水泥款 107 000 元”的形式入账,但实际与牧场工程无关,是大王镇农委变通处理办公经费)。该证言与黄丽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该发票数额 214 173 元与杨荣某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大致相符,足以证实杨荣某实际只做了约 21 万元的工程,对此黄也应当是明知的,但却要求杨荣某将工程量明细虚增到 33 万余元,故黄具有通过虚报套取工程款从而实现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

第二个问题是 138 000 元如何到了岳东某处。银行凭证证实,138 000 元存单确系岳东某支取,对此岳予以认可,并证实是黄交给他一并借给荣衍某买房子的,该证言与荣衍某证言及电汇凭证能够相互印证。黄对借给岳东某 138 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但该否认不符合正带生活情理且未给出任何解释。该 3 张存单均设定了密码,不像有价票证一样容易支取,在杨荣某否认与岳东某有借贷等经济来往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足以证实 138 000 元是黄借给岳东某的。黄客观上已实现了对公款的占有。

3. 对本案证据之间矛盾的分析,不可否认,本案两位关键证人的证言在一具体细节处存在矛盾。证人黄丽某的证言提到,第二次结算的工程款是 232 850元,她办了 5 张存单共 23 万元,另外还有 2850 元的现金在黄的办公室直接给了杨荣某。而证人杨荣某却说黄丽某把工程款给了黄,在黄丽某离开办公室后黄给了其两张共 92 000 元的存单,并告知了密码。黄的辩护人也基于此理由, 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

从认识论的角度来分析,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时空的限制以及证据存在形式的制约,事后不可能完整、真实地再现案发时的状态。正因为如此, 刑事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论。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达到证据的完整性要求,在法官依据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要求案件中的疑点和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和排除。如果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则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不能合理解释和排除疑点、矛盾的,应当认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疑罪从无,从而必须宣告被告人无罪。

实践中在应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其一,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正常人凭借理性、生活经验、常识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产生的怀疑。这种不疑不是毫无根据的推测或者幻想。其二,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内心确信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其三,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在很多情况下,即使待证事实的部分细节尚未弄清,只要对这些部分的疑问不致影响到待证事实本身的证明度,则这种疑问就不属于合理的怀疑。

本案中,两位证人虽然在工程款的给付方式、数额上描述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并不影响基本事实已达到的证明标准,即黄主观上有贪污的主观故意, 客观上通过套取已实现了对公款的占有,故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依据常理推断,黄丽某证言是真实的,但其将 5 张存单交给杨荣某后就离开了,对之后发生的事情就不可能知道了。黄为掩人耳目:将 3 张存单从杨荣某手里又要了回来,杨荣某只是因害怕承担帮助黄套取公款的责任而不敢如实作证,但其只收到 9.2 万元是如实陈述的,且与存单的流向相互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黄贪污犯罪的事实,完全能够排除黄不具有侵吞公款行为的任何合理怀疑。

(三)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经验法则

在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2010 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证据的证明标准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该条规定从实践层面提供了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有其独特的发现事实并加以逻辑推理的过程,发现案件事实的基础是证据,但是推理案件事实依据的却是人们普遍的常识。这种常识虽然仅作为一种背景性知识而存在,也不具有高度精确性, 却成为司法从业人员共同的知识和文化背景,在发现事实的过程中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经验法则作为诉讼证明过程中事实认定之逻辑推理的前提,在实质意义上决定了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进行推理的逻辑结论,并且经验法则作为证据发挥作用的背景性因素又进一步强化了推理结论的内在说服力,从而使结论更具有可接受性。

本案中,法院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过程及结果符合人们的经验法则。具体理由是:其一,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人情社会,有亲亲相隐的传统。在排除诬告陷害的情况下,亲人间作出的不利的证言一般具有较强的可信度。本案中,黄的妹夫岳东某做了不利于黄的证言。在一审审理期间,岳东某曾翻证,称 13.8 万元是从杨荣某处借的,后侦查人员找到杨荣某对质,杨否认与岳有经济往来。在此情况下,岳承认黄的家人曾找其让其作伪证。故本案完全可以排除岳东某诬告的可能性。结合银行凭证及荣衍某借钱的证言,可以认定 13.8 万元是岳东某从黄处取得的。其二,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表明,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放弃眼前的利益,往往是追求更大的利益。本案中,在相关证据已证实 13.8 万元来自于黄的情况下,黄却否认钱是他的,看似不合常理, 但实际黄是在追求更大的利益,即避免被迫究刑事责任。

综上,本案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环环相扣,所得出的结论符合正常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一审、二审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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