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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9号】如何把握非法言词证据的认定标准与排除程序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5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3辑,总第92辑)

【869】刘某1、罗某2贩卖毒品案-如何把握非法言词证据的认定标准与排除程序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 “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认定

2. 庭审中如何开展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

 三、裁判理由

(一)“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认定

(二)庭审中证据收集合性的调查程序的开展

1. 法庭首先审查了刘在侦查阶段的全部供述。经查,刘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共有六次供述,第一、二次未供认贩卖毒品的行为,第三次供述最详细。在该次供述中,刘供认与上家秦锦华联系购买 24 000 粒麻古,自己先前往与秦锦华交易,中途安排妻子李某筹集毒资交给罗,指使罗送来毒资89 800 元并拿走5 000 粒麻古出售给下家熊进全,见罗被抓捕即逃离现场。刘在第四、五、六次供述时推翻原有供述,辩称未参与贩卖毒品。开庭审理中,刘供认参与本案毒品交易,辩解系罗出资购买毒品出售,自己代为介绍、验货,受罗指使交给上家毒资 279 000 元。

2. 法庭重点审查了刘第三次供述的背景情况。该份供述时间起于 2012 年10月 28 日 21 时 7 分,止于同日 23 时 26 分;讯问地点在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三楼。经实地察看,该讯问地点并非正式讯问室,中间没有隔离设施。同时, 刘的提讯证记载,刘某1于 2012 年 10 月 26 日 17 时被押解出看守所,于同年10 月 29 日 3 时还押,持续时间为两天三夜 58 小时(中途没有送回看守所关押监室),而刘第三份供述正是形成于这段时间。

3. 法庭审查了刘第三份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经查,该份供述中注明了对该次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笔录记载讯问时长 2 小时 19 分,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仅持续 12 分 10 秒。法庭播放了该录音录像,发现录音录像的内容仅为侦查人员向刘某1宣读讯问笔录,不能反映讯问过程。并且,录像中反映刘有一定疲倦表情。该录音录像并不能印证刘有罪供述收集的合法性。

4. 法庭审查了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材料。侦查机关作出书面说明,称讯问期间给刘留有足够休息时间,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因录音录像设备只能录制十多分钟,因此未能全程录音录像。除此之外,公诉机关未再提请法庭通知相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明材料。而根据《解释》第 101 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法庭经过全面、综合审查,认为本案中证明刘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系合法收集的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法将之认定为“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从而将刘在侦查阶段的第三份供述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依法予以排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法庭当庭宣布上述决定后, 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法庭依法排除刘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后,根据庭审质证确认的其他在案证据,包括查获的毒品,毒资,毒品上、下家的供述,刘之妻李某的证言,同案罗的供述以及刘在庭审中的供述,认定刘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刘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综上,法庭在庭审中根据刘的申请启动了证据合法性的调查程序,虽然并无证据明确证实刘遭到刑讯逼供,公安机关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取证的合法性,但法庭从讯问的持续时间长、讯问的地点不规范、录音录像不同步等方面人手审查,认定刘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属于“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并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在此基础上,法庭根据在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既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又有力维护了审判的公正、公平, 彰显了司法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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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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