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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8号】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如何认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5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2辑,总第91辑)

【848】姜某1盗窃案-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如何认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裁判理由

司法实践中,作案时间长、盗窃次数多的流窜盗窃案件比较常见。这类案件一般缺乏目击证人,涉案的赃款赃物大多已被挥霍、变卖,被告人关于作案经过的记忆已经模糊不清,给法院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带来较大的难度。尤其是在认定盗窃财物的种类、数量、新旧程度时,往往缺乏赃款赃物等客观性证据,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常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然而,上述认定直接影响到对盗窃数额的认定,进而影响到对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评价。本案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和其他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姜某1实施盗窃 14 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 31 649 元,属于盗窃数额巨大,且姜某1系累犯,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而按照姜某1的辩解,其在第二起、第八起盗窃的现金共计只有 3 000元,而非指控的 15 000 元,其 14 起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不足 2 万元,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法定刑幅度。即使考虑到累犯情节,实际判处的最高刑也不会超过三年有期徒刑。可见,在盗窃案件中,被盗财物的数额认定对于定罪量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第二起、第八起盗窃的财物。关于这一待证事实的主要证据,就是两起盗窃的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姜某1的供述。

1. 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符合证据能力的规定,对此不再赘述。

2. 依照《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未出庭作证的被害人的书面陈述,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第二起盗窃的被害人陈华陈述,其做酒生意,被盗笔记本电脑 1 台和现金 13 000 元,现金是放在包里被盗的。第八起盗窃的被害人之一肖方权陈述,其被盗组装电脑 1 台和现金2000元。公安机关在勘查陈华被盗一案的现场时,发现确有 1 个黑色的包已经被打开;肖方权在第二次陈述时,向公安机关补充提交了被盗组装电脑的配置清单。二被害人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 已有部分得到印证,从而增强了关于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判断。而且,在陈述时间上,二被害人均系案发当日发现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被盗事实。在陈述内容上,陈华系酒类生意经营者,肖方权系财务公司工作人员,二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符合各自的职业背景,没有超出一般人的经验和常识范围。在被害人品格上,二被害人无不良记录,与被告人姜某1素不相识,不存在诬告陷害的可能。综合判断,二被害人的陈述对于证明各自被盗的财物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应当予以采信。

3. 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本案中,被告人姜某1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一开始对全部盗窃事实均予以否认。当公安机关向姜某1说明在 13 起盗窃案的现场提取到的指纹与其指纹鉴定为同一的情况下,姜某1才对部分盗窃事实予以认罪,但仍拒不供认其中 6 起盗窃事实。一审期间,当法院向姜某1讲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法律后果后,姜某1才当庭供认实施了指控的l4 起盗窃,但又辩解第二起、第八起盗窃的财物少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可见, 姜某1的前后供述,呈现出从拒不认罪到部分认罪再到全部认罪但又提出罪轻辩解的变化过程。经进一步审查发现,姜某1是在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到其指纹这一确凿的客观性证据面前,才不得不部分认罪,而且是在得知全部认罪可以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律后果的情形下,才当庭全部认罪的。故姜某1当庭作出的认罪供述和辩解,是其根据司法机关掌握的证据和刑事政策,反复进行权衡后作出的选择,对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予以如实供述,对于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事实则试图隐瞒,或是狡辩抵赖,欲供又止,以最大可能地逃避罪责。显然,姜某1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认罪供述和辩解,其真实性与被告人从侦查一开始就作出的如实供述存在很大区别。本案因从盗窃现场提取到了姜某1的指纹,能够印证姜某1的认罪供述,表明其当庭作出的认罪供述是真实可信的,故予以采信。但姜某1同时提出的其所盗财物要少于被害人陈述的罪轻辩解,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被害人陈述存在较大矛盾,再加上姜某1的前后供述反复变化,综合判断,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故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第一、二审在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和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时, 通过仔细审查、判断,认定被告人供述存在明显虚假可能性而不予采信,并依据证明力较强的被害人陈述认定盗窃财物的做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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