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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8号】诉讼双方当事人串通伪造证据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与处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5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1辑,总第90辑)

【838】吴某1妨害作证、洪某2帮助伪造证据案-诉讼双方当事人串通伪造证据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与处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裁判理由

近年来,在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采用伪造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手段进行虚假诉讼,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情况日益增多,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存在一定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吴某1、洪某2二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1和洪某2串通伪造借款协议,提起虚假民事诉讼, 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决,情节严重,二人均为诉讼案件当事人,其行为属于相互帮助伪造证据,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1指使洪某2作伪证虚构借款债务,并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决,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并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洪某2受吴某1指使伪造证据,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二人不属于共同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1构成妨害作证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洪某2构成帮助伪造证据案,并且与吴某1构成共同犯罪。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

本案中,在正常情况下,吴某1的债权难以实现,但其为了多分配债权, 与洪某2合谋通过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方式参与房屋拍卖价值的分配,因此, 其在虚假诉讼中是主要利益追求者。而洪某2在诉讼中不能直接,获得利益, 而是为了配合吴某1实现债权而伪造证据。尽管洪某2在伪造欠条时增加了 4.90 万元,但考虑到法院在分配房屋拍卖价值时,要按照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比例来确定具体分配数额,最终分配数额肯定会低于 4. 90 万元,并且即使吴某1将所得房屋拍卖款中 4. 90 万元对应的部分给予洪某2,洪某2也因为不能履行原房屋买卖协议,而必将承担相应返还房屋价款以及违约的责任。因此,洪某2在这一虚假诉讼中不能直接获得额外利益。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吴某1属于非法利益的追求者和获得者,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体特征,而洪某2只是帮助吴某1实现债权,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特征。

具体联系本案,吴某1指使洪某2伪造欠条以及向法院提供虚假陈述的行为都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客观特征。同时,其还具有参与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因是为自己利益而实施,不属于帮助伪造证据行为, 而且这一行为也是其指使洪某2向法院作伪证的手段行为,不具有单独评价的必要性。洪某2受吴某1指使并同吴某1一起伪造借条的行为,属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客观特征,但其向法院提供虚假陈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吴某1与洪某2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实施虚假诉讼,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二被告人主观上均为故意,客观上妨害了司法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吴某1是虚假诉讼的主要获益者,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并具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客观行为,故应当认定为妨害作证罪。洪某2系配合、帮助吴某1通过虚假诉讼获益,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特征,并具有帮助吴某1伪造证据的行为,故应当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 

本案中,洪某2本来欠吴某1近 20 万元,通过虚假诉讼仅增加 4. 90 万元, 鉴于夸大经济损失、增加民事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符合常情,故本案不宜以诈骗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1为实现其债权而实施虚假诉讼,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并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其诉讼标的数额巨大,并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已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构成妨害作证罪,但未给利害关系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尚不构成“情节严重” 的情形;被告人洪某2明知吴某1为实现债权而实施虚假诉讼,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所伪造证据用于标的数额巨大的虚假诉讼中,并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对二人分别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是适当的。

本案中,吴某1与洪某2系串通后合谋实施犯罪,被告人吴某1和洪某2串通实施虚假诉讼,共同伪造证据,并由吴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洪某2配合向法院作虚假陈述,二人有共同实施妨害司法活动的意思和行为,并且均属于故意犯罪,因此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行为过程中,吴某1指使洪某2伪造证据,其行为实质上是洪某2所实施帮助伪造证据行为的教唆犯,二被告人在此范围内属于共同犯罪。洪某2系受吴某1指使帮助其伪造证据,其行为在刑法上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其行为评价为帮助伪造证据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1是主谋和主要受益者,行为积极、主动,指使洪某2伪造证据、向法院作虚假陈述,应当认定为主犯;而洪某2系受吴某1指使实施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并非主要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法院对吴某1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洪某2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处罚上已经体现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地位,量刑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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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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