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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3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管员非法侵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清除车辆违章信息,收取违章人员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5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3辑,总第86辑)

【783】童某1、蔡某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管员非法侵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清除车辆违章信息,收取违章人员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管员非法侵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清除车辆违章信息,收取违章人员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形成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交通违章罚款属于国家财产,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交通违章罚款,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理由是:二被告人明知其非法行为不会生效,违章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以下简称违章人员)仍必须接受处罚,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制造假象,对违章人员谎称以少罚款、不扣分的方式处理违章信息,骗取违章人员的信任,使违章人员自愿交付财物,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或者盗窃罪,手段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罪处罚。第四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我们同意第四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或者诈骗罪

1.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本案中,涉案财物包括二被告人收取的违章人员应当缴纳的违章罚款和因二被告人对交通管理系统的数据进行非法操作而流失的国家部分预期罚款收入。首先,从涉案财物的所有权主体分析。本案中,虽然二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违章人员的财物应当由违章人员上缴国家,但在未上缴前,该财物的所有权主体是违章人员,而不是国家。国家预期罚款收入的流失只是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结果,不能因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国家预期罚款收入流失而认定二被告人收取违章人员的违章罚款是窃取国家财产。其次,从行为手段分析。本案二被告人是通过公开手段收取违章人员的钱财,而始终未采取秘密窃取手段,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2.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在客观方面有两个核心特征:一是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二是被害人因此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财物。首先,从行为手段分析。本案被告人童某1是通过偷看交警人员使用计算机时输入的密码,记住密码的部分内容后,在电脑上多次猜试操作,进而试出全部密码,侵入交通管理系统进行非法操作的。二被告人告诉违章人员采取的是“内部处理”办法, 虽然在此环节上二被告人对违章人员有一定的隐瞒情节,但从主观要件分析, 二被告人均认为这种私下处理的违章信息已经被成功清除,不会被发现。因此, 二被告人在基本事实部分并没有对违章人员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其次,从违章人员的认识分析,虽然违章人员可能误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是交通管理部门的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的非法牟利行为,不知道二被告人是非法进入交通管理系统进行处理,但交通违章应当被罚款或者扣分是基本常识,二被告人声称通过“打折”缴费及不扣分的方式处理违章行为,违章人员对此行为的违法违规性是有概括认识的,对违法风险也是明知的,因此,违章人员是出于少交违章罚款和不被扣分的目的而自愿向二被告人交付钱财,并非因对二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所致。况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本案违章人员被删除的数据已经无法恢复。换言之,二被告人的非法操作行为已经致使交付钱财的违章人员实现了消除违章记录且不被扣分的目的。由此,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特征,不构成诈骗罪。

(二)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从客体方面分析

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确定犯罪行为性质及区分此罪和彼罪的最基本的要件之一。刑法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在分则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表明该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侵犯的具体客体是国家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秩序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所涉及的某一领域的社会管理秩序。本案中,二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通过删除交通管理部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违章记录,造成罚款已缴纳的假象,且利用邹明富等人公开向社会宣称收取好处费后其可将违章记录作内部处理,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严重扰乱了交管部门对违章车辆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本案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应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

2. 从客观方面分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方式有三种: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 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其特征是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 的非法操作,针对的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具体而言,主要是对计算机的系统文件进行上述非法操作,使系统紊乱、丧失部分或全部运行功能, 甚至崩溃。二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其特征是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非法操作,操作的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具体而言,主要是对数据和应用程序(不包括系统文件和系统程序)进行上述非法操作,使相应的数据或程序丢失、更改、损坏。三是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此种行为既可能破坏系统功能,又可能破坏数据和应用程序。在本案中,二被告人非法侵入交通管理计算机系统,对存储的违章记录、罚款数据进行非法删除,造成罚款已缴纳的假象,其行为完全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第二种行为方式, 且属“后果严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四条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十一条对“经济损失”的范围进行了明确。根据《解释》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案件中,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撇开二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恢复计算机系统的费用不说,仅二被告人非法获利就有 25000 余元。该数额已达到《解释》确定的“后果特别严重”数额标准,应当按“后果特别严重”情形进行处罚。

3. 从主观方面分析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多种多样。一般而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往往是手段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常具有盗窃、诈骗等目的,当然也有为破坏而破坏的单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形,但无论何种情况,行为人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一结果都是明知的,即行为人都具有希望或放任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结果发生这一共性。本案中,二被告人明知非法删除交通管理系统中的违章记录是对计算机存储信息的破坏,但为了牟利,积极追求这种破坏结果的发生。因此,二被告人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 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观特征。

4. 从主体方面分析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二被告人符合该罪的主体特征。综上,本案认定被告人童某1、蔡某2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

正确的。

(撰稿:最高法院刑三庭 吕梅青 朱宏伟 审编:最高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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