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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9号]对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如何决定限制减刑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14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6辑,总第83辑)

[第739号]宋某1、平某2抢劫、盗窃案-对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如何决定限制减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 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限制减刑,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2. 对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如何决定是否限制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限制减刑,应当遵循三项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自 2011 年 5 月 1 日公布施行,其中,增加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建立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可以说是最重要的内容。为了规范此项制度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与《刑法修正案(八)》 同步施行。由于《规定》仅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的审理程序,故如何把握此项制度的实体适用条件,是今后的重要司法问题。根据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在适用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时,需要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一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刑事司法工作要遵循的最重要原则。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仅在三种情形下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1)累犯;(2) 因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7 种具体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3)因实施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对除此三种情形之外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律不得限制减刑。

二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对司法机关依法公正量刑十分重要。据此原则, 限制减刑应当仅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的案件。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看,尽管刑法已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范围限制于前述三种情形,但因刑法规定是否限制减刑要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作出决定,存在一定弹性或者裁量余地,故在司法适用中十分有必要强调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而言, 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分析量刑情节,严格依法适用,确保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需限制减刑,就能做到有效制裁犯罪的案件,绝不应当对被告人限制减刑。工作中遇到是否须限制减刑把握不准的案件,则更应注重评估裁判的效果,避免简单适用限制减刑。

三是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原则。这是在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时要遵循的最重要的一条原则。从立法目的看,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 并不是为了单纯加重死刑缓期执行刑的严厉性,而是为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创造条件。即通过延长部分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执行期,改变以往“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平衡现象。由此,~部分以往因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尚不足以罚当其罪而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也就是说,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适用限制减刑,针对的是以往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而不是以往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这样把握,既有利于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也有利于实现对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严惩。如果认为刑法规定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只是单纯增强了死刑缓期执行刑的严厉性,而不从立法目的来把握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就会造成对限制减刑的不当适用甚至滥用, 出现死刑未得到控制而生刑又加重了的违背立法目的的现象。 因此,在审判工作中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 必须以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为前提。对每一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均应当围绕这一立法目的展开。

(二)对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必要时可依法决定限制减刑

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实体适用条件,需要探讨的具体情形很多。比如,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如何决定限制减刑,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何决定限制减刑,对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决定限制减刑等。这里结合本案的情形分析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如何决定限制减刑。众所周知,近年来为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对于二人或者多人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要进一步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大小,仅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种政策把握在 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有明确规定,即“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这里的“重刑”主要是指死刑立即执行。在有些案件中,数名主犯之间罪责差别不大,罪责相对略小的主犯被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对这类主犯是否限制减刑,关键看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如果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性质和情节恶劣,或者是累犯或者有前科,表现出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在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样把握, 既体现出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又充分体现了对此类主犯的严惩,实现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犯之间的量刑平衡。反之,如果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犯罪手段和情节一般,也没有前科,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则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就已经体现严惩,并能实现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犯之间的量刑平衡,自然也就不应当再对其限制减刑。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1、平某2伙同他人实施了一起抢劫和两起盗窃犯罪。其中,抢劫是主要罪行,二被告人也因该罪被一、二审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被告人宋某1核准了死刑。主要理由是:宋某1伙同平某2等人以故意杀人手段实施抢劫,捅刺被害人路建某全身 60 多刀, 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宋某1虽未直接动手杀人,但其提议抢劫,纠集其他人参与作案,并负责组织、指挥,作用最为突出;同时,宋某1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 7 年,刑满释放后 2 年多又犯抢劫罪、盗窃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 应当依法严惩,一、二审对其判处死刑适当。

但是,对于被告人平某2,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改判了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平某2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首先动手捅刺被害人,其供述自己一人捅刺了被害人多刀,且系从正面捅刺,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人之一,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二,平某2虽罪行极其严重,但系被宋某1纠集参与作案,在作案过程中听从宋某1指挥,一定程度上处于受支配地位,且犯罪时刚满 18 周岁,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尚好,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角度出发,尚不属于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第三,抢劫罪是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限制减刑的 7 种具体犯罪之一,鉴于前两点理由,且为实现与第一主犯宋某1之间的量刑平衡,对平某2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应当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当然,如果本起抢劫犯罪手段不是这么残忍,尚不能认定平某2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则不应对其限制减刑。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的犯罪时间发生在 2008 年,而《刑法修正案(八)》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公布施行,似乎不能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对被告人平某2限制减刑。但如前所述,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是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角度来适用的.限制减刑的对象是按照修正前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因形势变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贯彻以及死缓制度的完善,依照修正后刑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者。相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言,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属于较轻的刑罚。在此种条件下,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对被告人有利,也完全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正是基于这些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 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今后,对于此类案件适用限制减刑的时间效力问题,均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该项规定办理。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方文军 张建英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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