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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1号]交通肇事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11-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2辑,总第79辑)

[第681号]俞某1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性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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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是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处罚,还是以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两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俞某1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存在两种定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俞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行为与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性质相同,均系出于一个相同的目的——逃避法律追究。两行为在本质属性上相同,只是行为方式上不同,因此,可以将两行为理解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节,应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量刑情节来处理,而不应另定妨害作证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俞某1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刑法意义上的另一种法益,扰乱了司法秩序,应另定妨害作证罪,而不应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一个量刑情节来处理。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1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节作了明文规定。《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表面看来,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表现为逃跑,即逃离现场。根据 2011 年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这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 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即意味着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因而从本质上说,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一种不作为,是行为人对应该履行而且能够履行的法定义务的不履行。这项义务的不履行会产生一系列严重甚至不可挽救的后果,正是这项义务的不履行使逃逸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唯其如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特别恶劣情节并列。对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俞某1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不积极保护现场,不抢救伤者,不及时报警,听候处理,故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情节,应以该档法定刑予以量刑。而俞某1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是一种积极作为,且与抢救伤者和财产关联性不大,故不应将其性质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另外, 对刑法条文、词义的解释不可以随意作扩大或缩小解释,本案中,俞某1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显然已超出刑法意义上“逃逸”的应有之义,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量刑情节。

(二)被告人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刑事诉讼过程实际上是运用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证据是司法活动的依据,是司法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保障。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类型的证据,因为证人证言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的线索,可以用于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因而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根据。如果证人不能作证,或者证人作伪证,就必然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本案被告人俞某1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 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年满 16 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需要讨论的是,当事人能否成为本罪主体?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当事人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戚、朋友等。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采取非法手段妨害作证的,也构成本罪。但是,对此不能绝对化。被告人本人作虚假陈述的,不能成立伪证罪,也不能成立妨害作证罪。

2. 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观要件。妨害作证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明知自己妨害作证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至于行为人是意图使当事人受到从轻处罚甚至免予处罚,还是意图使当事人受到从重处罚,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被告人俞某1对自己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的违法性与危害后果是明知的。俞某1的行为目的很明显,因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怕被追究刑事责任,在逃离现场后,想由他人代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意图妨害司法的客观公正性。俞某1为了使公安部门更加确信肇事司机系雷某2,不仅唆使事发时在场的知情者作伪证,还指使不知情的金某5到公安部门作伪证。由此可见, 俞某1不仅知道其行为的危害后果,还积极希望这个结果的发生。因此,俞某1具备妨害作证罪的主观要件。

3. 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要件。妨害作证罪的行为,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的规定,既是对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方式的限定,也是对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方式的限定。如果被告人采取一般的嘱托、请求、劝诱等行为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一般不以妨害作证罪论处。 但是,如果被告人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则应认定为妨害作证罪。本案被告人俞某1供述称“我知道雷某2有驾驶证,就叫他帮我去顶,开始他不同意,我说给 40 万元,他说可能要判实刑,我说判实刑再给他加 10 万元,他说要打电话问一下老婆,后来他说和他老婆在温泉隧道口那儿商量一下……他们商量之后雷某2老婆问我钱怎么给……”可见被告人为达到目的而采用了积极贿买的方式,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被告人俞某1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所实施的逃离现场的行为应依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为交通肇事中的“逃逸”,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应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妨害作证罪。因此,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两罪并罚追究被告人俞某1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其他被告人有的构成包庇罪, 有的构成伪证罪。这是因为:首先,从主体要件分析,包庇罪的主体范围没有具体限制,要比伪证罪宽泛得多,只要是满足刑事责任年龄条件的人均可以成为包庇罪的行为主体;而伪证罪的主体则限定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范围较为明确具体。其次,包庇行为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之前、之中、之后,而作伪证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体联系本案,被告人雷某2、徐某3、金某5并不是本案的目击证人,因此不符合伪证罪的主体要件;而从其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分析,均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7、周某6是本案发生时的现场目击证人,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伪证,无论是主体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均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撰稿: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李美琴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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