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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9号]自诉案件中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要构成要件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2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2辑,总第73辑)

[第609号]杨某1、周某2侵犯商业秘密案-自诉案件中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要构成要件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本案自诉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的秘密性? 

2. 如何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3. 如何认定本案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重大损失?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上海法院首例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类自诉程序审理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自诉人卡伯公司 2002 年 2 月 22 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杨某1、周某2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决定不予起诉。自诉人转而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从自诉人报案到审判终结,诉讼过程几经周折,折射出一些被侵权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维权道路的艰难。本案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有不少法律问题值得探讨,这里主要分析其中相对突出的三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自诉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的秘密性;二是如何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是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重大损失。

(一)关于本案技术信息秘密性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自诉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关键在于对秘密性的判定,即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自诉人的客户资料、油漆报价、工程标书等经营信息, 显然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故不难认定具有秘密性。存在争议的是对技术信息秘密性的认定,鉴于这种认定涉及专业知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自诉人卡伯公司主张的H800、D268、M203、D356、T600、Q586、D580、E508 等配方进行是否为公知技术的鉴定。三名鉴定人分别对自诉人卡伯公司和被告人周某2、杨某1进行技术听证,并分别要求当事人提供用以鉴定的技术资料。被告人未提供有价值的技术资料,后经分析评议,鉴定人作出了自诉人的 H800、D268、E508 三种配方属于不公知技术的鉴定结论。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专家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客观,鉴定结论有效,应依法采信,从而确认自诉人要求保护的三种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辩护人提出,对商业秘密的鉴定应当区分公知技术与非公知技术,否则没有证明效力。我们认为,对商业秘密区分公知技术与非公知技术是针对特定情形或者特定案件而言的,不具有普遍性。例如,甲公司掌握某项技术秘密,与乙公司联营合作后该技术秘密已公开,甲公司再要求保护该秘密中的产品配方和工艺,法院就应要求其将诉讼请求明确化,区分公知技术和非公知技术,否则可能侵犯公共利益。但本案的情形不同。自诉人的涂料配方除基础成分外, 还有特殊的原料及配比。涂料助剂在涂料中具有特定性能,且每种助剂都有不同程度的副作用,会影响涂料的其他性能,故对助剂的选择、用量的确定都必须按照涂料产品的具体情况(如涂料性能、 客户要求等)进行反复试验。同时,因各行各业对涂料的要求越来越高,功能性涂料发展迅猛,行业竞争十分激烈,助剂的使用更具重要意义。如何用好各种助剂往往成为涂料企业的技术关键。因此, 对本案自诉人的涂料配方,应作为一个整体认定为商业秘密加以法律保护,不应区分公知技术和非公知技术。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论也证实了这一点。

(二)关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有四种行为方式,其中该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方式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一种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行为人与商业秘密权利人之间是否存存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为前提。实践中,有时行为人掌握商业秘密本身是合法的,但由于其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自己因工作、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予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从而构成侵权。 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自诉人之间没有保密协议, 周某2还辩称其系通过反向工程掌握了该技术,不构成侵权。这种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自诉人对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人违反了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并不要求权利人采取的措施能做到万无一失,只要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使负有保密义务以外的其他人不能轻易获得该秘密即可。关于措施是否合理,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1)权利人是否明确了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2)是否制定了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法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息;(3)是否采取了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他人轻易不能获得该信息。本案中,自诉人卡伯公司在 1998 年前已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各类油漆涂料,取得许可、授权,是生产、销售各类油漆涂料的权利人,并逐步形成了油漆生产技术和销售网络。该公司还制定了《保密制度》,在生产作业单上注明“保密资料”字样,并通过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了员工应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 据此,应当认为,卡伯公司对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人周某2、杨某1在卡伯公司分别从事油漆涂料技术管理和经营管理,知悉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在离开卡伯公司时擅自将自诉人的有关资料带走,且成立侨世公司后,利用上述资料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违反了卡伯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周某2、杨某1到案后的历次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公安人员从卡伯公司的电脑中调取的《保密制度》也确认了相关事实,故应认为周某2、杨某1违反了卡伯公司的保密规定。

其次,被告人周某2并非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自诉人的技术秘密。所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对终端产品的分析研究,找出该产品的原始配方或者生产工艺。反向工程是对商业秘密权的一种限制, 一旦他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技术秘密,权利人则无权阻止他人披露和使用获得的技术信息。本案被告人周某2原是自诉人卡伯公司的技术部经理,仅高中文化,根据其履历反映,周不具备开发、研制涂料配方、改进生产工艺的能力。其辞职后,未经许可擅自将卡伯公司所有的意大利麦加油漆公司全套授权(原版)配方、内部色卡、 客户资料、特种样品测试方法以及测试标准、产品底价、部分油漆报价单、原版产品检测报告、产品说明书、卡伯公司与客户的合同等技术资料带离卡伯公司,并伙同杨某1成立了分别由周妻赵某和杨母张某担任公司负责人的公司,生产销售同类产品。据此,可以认定周某2系以不正当手段而非反向工程获取了卡伯公司的技术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犯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这种损失因商业秘密的种类、经济利用价值大小、 新颖程度、使用状况、利用周期、市场竞争程度、市场前景、侵权时间长短、侵权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如何认定重大损失, 刑法和有关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两部司法解释均没有做出规定,实践中一般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来计算。 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据此,计算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重大损失可遵循以下原则:(1)对于能够计算权利人损失的,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作为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2)权利人的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问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本案在计算损失数额时参照了上述原则,从自诉人所失和被告人所得两个方面综合认定自诉人的损失数额。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专家对卡伯公司的相关产品作出的鉴定结论证实,卡伯公司的H800、D268、E508 三种产品配方不属于公知技术。根据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对侨世公司涉嫌侵权产品所产生的净利润出具的《审计报告》,2000 年 11 月至 2002 年 2 月,侨世公司销售 H800、D268、E508 三种产品的净利润为 78 万余元。根据上海同诚会计师事务所、上海佳瑞会计师事务所对卡伯公司利润情况等进行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卡伯公司 2000 年变、2001 年度、2002 年度的利润分别为 298 万余元、53 万余元、225 万余元,即卡伯公司遭受二被告人侵权期间减少的利润大于二被告人侵权获得的净利润。鉴于对侵犯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尚无统一、确定的计算方法,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原则,法院确认被告人杨某1、周某2给自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为 78 万余元。

(撰稿: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徐松青 张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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