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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5号]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行为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2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5辑,总第70辑)

[第585号]蒋某1、唐某2受贿案-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行为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对被告人蒋某1个人受贿部分的定性无争议,主要问题集中在被告人蒋某1、唐某2共同受贿部分的定性上。蒋某1、唐某2共同受贿主要有两种具体的行为方式,一是唐某2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由蒋某1利用职务之便或指示下属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是唐某2与他人合作投资项目,蒋某1利用职务之便为该项目的实施提供便利,以较少出资获得高额利润的方式收受贿赂。因此,本案认定蒋某1、唐某2共同受贿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1. 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直接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以及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能否认定为共同受贿?

2. 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和他人合作投资项目,以较少投资获取高额利润,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该投资项目谋取利益,能否认定为共同受贿?

三、裁判理由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直接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以及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

1. 被告人蒋某1和唐某2共谋后,由唐某2接受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蒋某1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共同受贿。

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本人直接收受并归本人使用;二是本人直接收受但交给他人使用;三是对于他人明确送给本人的财物,本人不直接收取而是指示送财物的人将财物交给其指定的特定关系人。前两种情形属于受贿不言自明,对于第三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7 年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也明确规定应认定为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表现形式,并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有关收受财物行为的,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本案中,唐某2直接收受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并以收取费用为名收取请托人支付的款项,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是否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我们认为,前述三种情形只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的常见表现形式,实践中的情形并不局限于此。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方式还可表现为间接收受,主要有两种:一是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收受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共谋后,由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直接收受财物。这两种间接收受财物方式,前一种的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收受财物得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后认可,后一种是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前安排或认可。这两种方式表面上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出面收受财物,但本质上也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及其他第三人也应构成共同受贿。

本案被告人唐某2系被告人蒋某1的情妇,根据《意见》规定的“特定关系人”范围,唐某2属于蒋某1的“特定关系人”。蒋某1、唐某2确立情人关系后,经过共谋,由唐某2出面接受请托人有关规划方面的请托事项,并告知蒋某1,由蒋某1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最后由唐某2收受财物。这种由特定关系人直接出面接受请托事项,并由特定关系人直接收受财物的方式,虽然形式上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但蒋某1与唐某2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客观上相互配合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贿赂的行为,二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受贿。虽然请托人并不明知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是蒋某1,但并不影响唐某2作为蒋某1特定关系人的认定,也不影响蒋某1与唐某2二人实施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

2. 被告人蒋某1和唐某2共谋后,由唐某2接受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蒋某1利用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共同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上的行为,即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情形。根据 2003 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利用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不属于斡旋受贿。本案中,唐某2在蒋某1的帮助下成立重庆嘉汇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为让该公司顺利开展代办规划“业务”,蒋某1要求下属陈明关照唐某2的“业务”,陈明表示同意。之后,唐某2多次直接通过陈明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就利用陈明的职务行为而言,陈明系蒋某1的下属,蒋某1指使陈明实施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属于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故此点不影响对蒋某1、唐某2二人构成共同受贿的认定。

问题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蒋某1要求下属陈明关照唐某2的行为发生在唐某2接受请托事项之前,而蒋某1对唐某2通过陈明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 6 起事实的具体经过并不知情,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蒋某1与唐某2构成共同受贿?我们认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并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必须在接受请托人请托事项之后。虽然蒋某1对唐某2通过陈明职务行为收受贿赂的具体过程不知情,但蒋某1与唐某2事前有通谋,二人主观上形成了利用蒋某1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唐某2收受财物的共同故意,并且,蒋某1在利用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支配下,客观上也实施了让下属陈明为唐某2的“业务”提供便利的行为。唐某2之后接受请托事项,并通过陈明的职务行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不超出蒋某1、唐某2二人共谋的故意范围,也不超出蒋某1利用职务之便的范围。因此,此种情形下的蒋某1、唐某2二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构成受贿共犯。

(二)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和请托人“合作”投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该投资项目谋取利益, 以较少投资获取高额利润的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

《意见》根据司法实践中审理受贿案件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明确列举了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的具体方式。但这些收受财物的具体方式也可能通过特定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来实施,如收受干股,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受贿,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受贿,以赌博形式受贿等。本案中,唐某2与柏昌福合作开发经济适用房“瑜然星座”项目获取利润,蒋某1利用职务之便为该项目的实施提供便利,主要涉及是否符合《意见》规定的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意见》规定的“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方式中明确了两种行为: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或参与管理、经营的,应当将接受“出资额”或“利润”认定为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方式。本案被告人蒋某1、唐某2在共谋后,由唐某2与他人合作开发项目,蒋某1为该项目提供便利,唐某2以较小出资获得高额利润,行为方式与《意见》规定的“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也不完全相同。此时能否认定蒋某1、唐某2是共同受贿,仍然要根据其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来判断。

具体来看,被告人唐某2与他人合作开发经济适用房“瑜然星座” 项目,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合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唐某2除出资 100 万元,享有 49%的利润分配比例。唐某2以实际占该项目 5% 的出资比例却获取 49%的利润,明显不合常理,而之所以柏昌福同意并与唐某2签订该合同,就是其明知唐某2是蒋某1情人,希望借助其特殊身份取得蒋某1的支持,在联系项目、土地及办理项目有关手续等方面得到蒋某1的职务帮助,才与唐某2合作开发“瑜然星座”项目,并违反常理约定唐某2以较少出资而获得高额利润。因此,蒋某1和唐某2共谋由唐某2与他人“合作”开发“瑜然星座”项目,蒋某1利用职务为该项目的实施提供便利,并由唐某2获得高额利润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对二人应当认定为受贿共犯。关于此项事实的受贿数额,我们认为,虽然唐某2享有 49%的利润分配比例,但是考虑到唐某2在该项目中毕竟实际有 5%的出资,故不能直接以该项目 49% 的利润作为蒋某1、唐某2的受贿数额,二人共同受贿的数额应当是唐某2在该项目中占有的高于实际出资比例的那部分利润。

(撰稿: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袁胜强陈霞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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