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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7号]保姆盗窃主人财物后藏于房间是否构成盗窃既遂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2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3辑,总第68辑)

[第557号]林某1盗窃案-保姆盗窃主人财物后藏于房间是否构成盗窃既遂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 主人对房屋内的财物是否具有绝对的控制力?

2. 保姆林某1盗窃主人财物后藏于衣帽问及保姆房间的行为属于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林某1盗窃主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既遂争议较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鉴于本案犯罪对象系人民币与首饰等小件物品,掩藏后不易被察觉,故当林某1取得并实际掌控之时,财物即已失去主人的控制并置于林某1的控制之下,之后即使没有离开盗窃场所, 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视藏匿位置区别对待。林某1的房间属于个人空间,具有独立使用权,藏于此处的现金和首饰,由于已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系盗窃既遂;而衣帽间属于主人房屋的一部分,主人对藏于其中的首饰具有排他性控制权,系盗窃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主人对房屋内的全部物品均具有独立控制权, 无论是置于保姆房还是衣帽间,均在主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一)主人对房屋内的财物是否具有绝对的控制力?

区分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时点,国内外刑法理论争议较大,主要有接触说、转移说、控制说、失控说、失控+控制说等。我们认为,正确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应立足于犯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充足了盗窃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对于盗窃罪这种典型的窃取型财产犯罪,当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实现了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时,就认定为盗窃既遂。这种既遂实际上也就是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即非法占有的实现。因此,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是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对此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判断标准,其中占有的内容、方式、程度是准确判断的关键所在。

刑法上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权,仅指行为人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这种支配具有排他性,尤其是排除了被害人对财物的事实上的占有可能,从而使行为人实现了对财物的实际上的控制。这种事实上的可支配或者可控制能力,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时较难判断:一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比如上下级或者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二是特定场所。在后者情形下,除行为人直接接触并占有财物之外,多数情况下行为人首先将财物置放于一定可控制范围之内,然后才将财物转移实现占有目的,因此如何界定合理的、适当的可控制范围,成为实践中认定的难点。本案所涉的保姆在主人家中盗窃主人物品即是上述两种情况交叉的典型。

通常认为,有特定范围的场所,物主的控制能力及于该场所内任何地方,里面的任何财物都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物主对这些财物享有事实上的控制权。我们通常所说的主人对屋内物品的占有便是典型例证,但现实情况是纷繁复杂的。主人对房屋内财物在多大程度上享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尚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随着现代社会发展, 房屋的功能、结构以及居住人口和规模等都发生着变化,除了传统意义上的普通居民住宅之外,还有像单元套房、豪华别墅等结构较复杂、功能较多的住所;居住人群中,除家人外还可能会有客人、保姆等不同身份的人。房屋规模不同,居住人口不同, 尤其是对于那些较大规模的房屋,主人对家中财物虽然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和控制力,但事实上控制力所能及的范围却是有限的,如行为人将财物藏于屋中某个秘处,可以随时待主人不备将财物带出,此时就很难讲主人对该财物仍享有绝对的控制力了。据此,我们认为,主人对屋内财物的合理控制范围,仍需要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并结合财物的性质、形状、运送难度、社会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对此,可主要围绕两个方面进行:第一,被害人是否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这是行为人实际控制被害人财物的前提。可借助财物的形状、性质、被藏匿位置等分析被害人查找到财物的难易程度,从而判断被害人是否仍然享有控制权。如果财物被藏匿得极其隐蔽,或是被害人根本想不到的地方,或是被害人很难查找的地方,即可认为被害人事实上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比如把被害人的戒指藏匿于卫生问的垃圾筒或者墙壁上的一个小洞,相反,如果藏于电视柜或者衣柜抽屉里,则是基于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都会翻找且很容易找到的地方,此时就可理解为被害人并没有丧失对财物的占有。第二,行为人能够对财物进行事实上的控制。在这里,行为人对窃取财物的处理方式,也即藏匿方式,必须足以确保(行为人)占有,始得成立犯罪既遂。也就是说, 行为人占有必须具备一定的要求、条件,只有当这种占有已经达到充分、及时的程度才可以认为行为人已经排他性地控制了该财物。换言之,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并不直接导致行为人控制该财物,行为人控制财物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这个条件是保证或者确保占有的有效性,即最终确保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顺利实现。至于何为充分、及时的占有,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一种较为简便易行的判断方法是行为人是否很容易地实现对财物的控制。举例说明,行为人将窃得的戒指等小件物品放到一个废弃的花盆中,主人已明示要将花盆扔掉,此时行为人可以公然将财物通过花盆运送于房屋之外而不被任何人怀疑或察觉。综上,房屋的主人在多大范围内、多大程度上对被他人偷窃并藏匿于屋内的财物享有支配和控制力,需要结合案情做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二)保姆林某1盗窃主人财物后藏于衣帽间及保姆房间属于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1. 对藏于衣帽间的财物是否构成盗窃既遂?

本案中,被害人支某的住所系一幢三层别墅,衣帽间设在三层, 且支某与被告人林某1约定:“不需要打扫二楼卧室的房间。只负责做饭和打扫客厅卫生。”虽然支某并不常去衣帽间,但其对衣帽问的所有物品均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占有和控制力;虽然林某1对藏于此处的财物也进行了必要的包装和掩饰,但鉴于衣帽间的用途和位置,支某如努力查找是不难发现被窃财物的。况且,林某1只是负责打扫卫生, 除了具备可以随意进出衣帽间的便利之外,其对处于衣帽间财物的控制力是有限的。故林某1对藏于衣帽间的财物并没有达到事实上的足以排除被害人占有的支配力,没有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因此构成盗窃未遂。

2. 对藏于保姆房间的财物是否构成盗窃既遂?

保姆房间确实不同于房屋中的其他地方,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对主人房屋占有力的一种限制。但保姆房间毕竟是房屋的组成部分之一,保姆对该房间的有限的使用权不同于承租人的独立的占有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对藏于保姆房间的财物也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理由如下:

第一,从是否可以排除主人找寻可能性分析,主人并未完全丧失对财物的控制。首先,被告人林某1将窃取的财物放在了保姆房间的写字台抽屉里,而没有放置于其他隐蔽场所或者一般人很难查找的地方。其次,林某1并没有对这些财物做精心的掩饰、藏匿或者采取任何其他的防范措施。或许林某1自以为保姆房间就是她的私人空间,主人不会随便翻她的东西,但是她应当预见并且已经预见到, 如果主人房间内丢失了任何东西,她都会被怀疑并进而主人会在整个房屋内的任何可想像的地方查找,包括保姆房间。再次,由于保姆房间空间小、家具简单、物品少,客观上直接翻查是很容易找到的。事实上,被害人就是首先找到了保姆房间的现金和首饰。

第二,被告人林某1对财物的控制需达到充分、及时,方可实现非法占有。首先,林某1需克服房屋内现实条件的制约,如被害人和其他保姆的监督。林某1刚刚来到支某家中做家政工作,支某要求林某1“不需要打扫二楼卧室的房间,只负责做饭和打扫客厅卫生”,此时如果发现了二楼卧室的房间内财物丢失,进入该卧室的人就会首先被怀疑。而由于支某共聘用了 3 名保姆,保姆之间相互监督,林某1必须在不被同在此处打工的另外两名保姆发现的情况下进入该卧室。其次, 被盗财物放置的位置应尽量隐蔽,不易被察觉,即便是被放在保姆房间,也应该是位于一个常人不会找到的隐蔽角落。同时,由于存在另外两名保姆的无形的客观障碍,林某1还必须将财物藏于不易被其他保姆发现的地方,因为一旦有其他保姆发现就会将事实告诉主人,在私人住所这样的封闭场所,主人仍然在事实上控制着财物,林某1是无法随意或者轻易将财物拿走的。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被盗财物放置的位置应当利于转移,并最终实现对财物的转移占有。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最终要体现在现实的可支配上。由于财物仍处于支某的住所内,支某对房屋的所有权部分地限制了林某1的控制力,因为林某1尚未将所盗财物转移出主人家,林某1的占有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无法随意控制和支配的状态下。而盗窃罪需要两个行为即窃取行为和占有行为(有时候会发生两个行为的重合)方可完全实现,窃取后的转移占有是使占有现实化的必要条件。

第三,被告人林某1对财物的控制具有临时性,并未实现有效的占有。一方面,林某1主观上并不认为此时的财物已经属于自己所有。林某1在庭审时供称:“取得财物后,内心一直忐忑不安,担心随时会被主人发现。”这种心理状态说明林某1充分意识到了财物仍然是在主人的房间,并没有脱离主人的控制,一旦主人发现财物丢失并查找, 其盗窃行为很容易暴露;另一方面,林某1对财物的掌控时间非常短暂, 也可间接说明其尚无法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林某1从 9 月 8 日起到被害人家中从事家政工作,短短 3 天时间内连续作案,从其取得财物到被害人发现财物失窃到案发也仅仅两天时间,足以说明林某1根本没有实现对财物的控制。

第四,实现量刑公正、均衡的必然要求。如果林某1的行为被认定为盗窃既遂,由于盗窃财产数额已经超过 10 万,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刑法规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显然超出了普通民众的心理预期,量刑过重。量刑对于定罪具有一定制约功能, 量刑的轻重应准确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实现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统一。本案中,被告人林某1系来沪打工人员,其本身对财物或者首饰的价值并没有一个真实、准确的认识; 其利用工作之便顺手牵羊,取得财物后并没有及时转移或者藏匿于更为隐蔽的地方,也没有立即逃跑;财物最终都被找回,被害人没有受到财产损失;林某1对其盗窃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有认识,但对其违法性的后果未必有清晰的认识,或者说如果林某1知道自己偷了这些现金和首饰后可能会带来十年以上的牢狱之灾,其未必会铤而走险,上述事实均说明了林某1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客观危害都不是很大,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法院认定其犯罪未遂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是适当的,实现了罪刑相当。

 

(撰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刘娟娟最高入民法院刑三庭 薛美琴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戴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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