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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0号]如何区分共同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1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4辑,第57辑)

[第450号]蒋某1、李某2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共同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本案的关键是对被告人蒋某1、李某2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是定共同间接故意杀人,还是定过失致人死亡?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某1、李某2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蒋某1、李某2在危险性存在的情况下,一方面继续驾车而不采取相应的刹车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在该车行驶过程中将被害人徐维某的双手扳开,从而使危害发生的可能性演变成为现实危害。蒋某1、李某2的行为均符合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形态,客观上导致徐维某被车碾压致死结果的发生,由此构成了共同 (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某1、李某2没有主观意思联络,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态,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蒋某1、李某2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间接故意杀人罪

在司法实践中,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两种犯罪行为容易混淆,两罪的区别在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希望避免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即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而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 既不积极追求,也不采取措施设法避免,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其主观意愿。前者的行为人在预见到他人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是因为他认为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后者的行为人在明知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行为人并没有考虑到能否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避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关键仍然是查清行为人主观上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即希望避免还是持放任态度。遇到这类案件时,应着重从以下两方面审查:一是搞清双方关系,双方是否有明显矛盾,矛盾是否达到了行为人希望对方死亡的程度,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造成对方死亡结果的主观故意问题的关键;二是根据案发时的现场情况,结合行为人感知能力及当时状况,判断当时是否确实存在可能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这种客观条件的存在是否明显,是判断行为人对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是否过于自信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蒋某1、李某2与被害人徐维某事前虽有一定的争执,但并无杀人故意,当蒋某1、李某2意识到徐维某持手机打电话可能纠集人员准备互殴,随即驾车离开现场,目的仅是为了防止与徐维某再次发生冲突,避免事态的扩大。基于此种目的,蒋某1以低速缓慢行驶,李某2见状扳开徐维某抓住该车护栏的双手意图迅速离开现场。由此可见,从双方争执、打斗发生的原因及驾车离开的行为过程来看,蒋某1、李某2并无共同故意杀害徐维某的犯意。反之,如果蒋某1、李某2有共同杀害徐维某之故意,蒋某1的驾驶速度可以大大加快,李某2也可能采取其他更为激烈的不法行为。尽管蒋某1、李某2之间存在着客观行为上的一定默契,但缺乏共同犯意联络和相互配合,而是基于信赖原则,相信自己和另一方有节制的行为会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见,蒋某1、李某2主观上并无共同杀死被害人徐维某的意思沟通和主观故意,客观上亦根据其一般的认识和判断采取了相应的避免措施,轻信这些措施可以避免徐维某伤亡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徐维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完全出乎被告人蒋某1、李某2意料的。因此,蒋某1、李某2的行为不构成共同间接故意杀人罪,本案检察机关指控蒋某1、李某2的行为共同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明显不当。

(二)被告人蒋某1、李某2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被告人蒋某1与李某2相互之间存在相互信赖的关系,其行为与被害人徐维某死亡之间有承继性的因果关系。蒋某1虽然发现徐维某的手抓住护栏,但在低速缓慢行驶的过程中,信赖李某2能够稳妥处理徐维某的纠缠,故而在有条件加速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过激的行为,仍然保持缓慢的速度行驶,一方面有意识地保护李某2的人身安全,另一方面也不希望徐维某受到严重的损伤。李某2在扳开徐维某双手时信赖被告人蒋某1保持低速缓慢行驶的状况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意识到可能产生的危险性故也没有采取更为激烈的行为使徐维某的双手摆脱护栏。但是,蒋某1的驾车行为和李某2扳开徐维某双手的行为,与徐维某的跌地被碾压致死之间存在着承继性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仅有蒋某1的驾车行为或者李某2的扳手行为, 一般情况下不可能直接出现被害人徐维某被碾压致死的结果。正是由于蒋某1、李某2之间存在着互助、互动的关系,从而使他们与徐维某双手被扳开后身体平衡失去控制造成跌地被碾压致死之间形成共同的承继性的因果关系,进而导致了致人死亡的结果。

其次,蒋某1、李某2虽然各自的行为方式不同,但是他们的罪过形态是相同的。蒋某1看到徐维某的手抓住护栏而继续驾车行驶,且在有意识的状态下保持低速缓慢行驶,可以判定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造成徐维某人身伤害,但在低速行驶下轻信李某2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李某2在车厢内采取扳开徐维某抓住护栏的双手的行为以摆脱纠缠时,应当说也已经预见到这一行为可能会造成徐维某身体伤害,但基于蒋某1驾车行驶的速度缓慢,轻信低速行驶过程中扳开徐维某双手的行为一般也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他们在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均过于轻信自己和另一方一定的节制性行为可以避免,终因没有采取有效的避免措施而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均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最后,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该条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共同过失犯罪的合理存在,只不过不以共同犯罪处理而已。共同过失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有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的规定,处于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重大责任事故类犯罪也普遍存有共同过失。本案实际上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共同过失犯罪案件,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只能对他们分别定罪处罚。

综上,法院根据两被告人各自的过失行为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责任程度,分别对二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是恰当的。

(执笔: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 振 华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朱杰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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