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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5号】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06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4辑,总第51辑)

【第405号】宋某1运输毒品案-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宋某1对其所携带行李包内藏有毒品是否明知?

  2.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宋某1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应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认定被告人宋某1明知其所携带的行李包内藏有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明知,究其实质而言,属于主观上的内容。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是认定其是否明知的一个重要依据。但是,如果完全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则可能导致放纵犯罪的结果。特别是在被告人先供后翻的情况下,许多案件就无法定案。就本案来说,被告人对其行李包内是否藏有毒品,在侦查阶段作过“明知”的供述,但到了审判阶段,则作了“不明知”的辩解。在这种情况下,仅根据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是难以认定其是否明知包内藏有毒品的,故有必要在充分分析案件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逻辑推定被告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根据本案证据分析,可以得出被告人宋某1明知其所携带的行李包内藏有毒品海洛因的结论。一是证人杨某某(出租车司机)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同案被告人叶某3供述均证实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中,当检查到宋某1所携带的包时,被告人宋某1弃包逃跑而被抓获的事实。被告人宋某1逃跑的事实,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其明知行李包内藏有毒品,但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宋某1在接受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时的心态,即包内若没有毒品为何要逃跑?对此,被告人宋某1没有合理的解释。二是在抓获现场查获了毒品海洛因。此事实可以与被告人宋某1逃跑的事实相互印证。三是同案被告人叶某3关于运输毒品经过的供述。叶某3供述虽然没有直接证明被告人宋某1对包内藏有毒品是明知的,却可以间接印证宋某1明知包内藏有毒品的事实。例如,叶的供述称,宋某1在路上很小心谨慎,包不离身;另外杨某2也让他盯好宋某1。四是被告人宋某1自己的供述。被告人宋某1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共有4次讯问记录。除第一次供述即被抓获的当天为无罪供述外,其余的均为有罪供述,供认“我们运那些毒品去福州是事实”。因此,虽然到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宋某1不承认其明知行李包内藏有毒品的问题,但因其曾经所作的有罪供述和被告人叶某3的供述及缴获的毒品等证据以及宋某1在抓获现场弃包逃跑的事实,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宋某1明知其所携带的行李包内放有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宋某1关于其不知行李包内藏有毒品海洛因的翻供,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二)因同案犯在逃而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

  如前所述,宋某1、叶某3均明知行李包内藏有毒品海洛因而实施运输行为。但是,在运输毒品行为中,宋某1、叶某3及杨某2的地位、作用如何,是本案量刑的关键问题。叶某3供述杨某2是毒品的所有人,其与宋某1均受雇于杨某2。

  由于杨某2在逃,三人在共同运输毒品中的地位和作用,难以查清。宋某1虽是携毒者,但不能因为毒品在谁包里就推定谁的地位更重要、作用更大。判断共犯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必须全面分析。据叶某3供述,叶是受杨某2指令监视宋某1的。从监视与被监视的关系看,叶某3的地位有可能高于宋某1。但这方面的证据不足,仅有叶某3一人的供述。因此,宋某1、叶某3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叶某3已被判处死缓且裁判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宋某1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两被告人之间很可能出现量刑失衡问题。宋某1虽系累犯,但因其所犯前罪为犯罪未遂,且不属毒品冉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宋某1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宋某1死缓,既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合,也与叶某3的量刑相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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