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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0号】如何区分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之间的界限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06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6辑,总第47辑)

【第370号】李某1、王某2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之间的界限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本案的关键是对被告人李某1、王某2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对此意见分歧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殴打,迫使被害人跳水逃跑,使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二被告人因此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被害人被淹死这一危害后果发生的义务。二被告人置被害人的安危于不顾,不履行因自己先前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持放任态度,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故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实施的是将被害人强制带到异地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的行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此后,被害人为了摆脱二被告人的纠缠和殴打,跳水逃跑。二被告人对其未积极施救,但也未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而任由其自行选择出路。其对被害人溺水死亡的结果既不追求,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行为。由此,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殴打并将其强制带至西湖进行殴打,逼问绑架对象,且威胁被害人拿出钱财,否则将其送交公安机关。二被告人向被害人勒索钱财的目的十分明显。在被害人跳水以求摆脱之后,二被告人实施了一定的劝阻行为,并离开现场,意欲让被害人消除顾虑,尽快脱离危险。由此可见,二被告人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纠缠、威胁并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以敲诈勒索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1.被告人李某1、王某2的行为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根本区别在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而且是完全反对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人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是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相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其主观意愿,出乎其意料之外。而间接故意,行为人认识到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但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态度,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该结果的发生不违背其主观意愿。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表现出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明确意愿,不具有既不追求也不反对的主观心态。而不作为的犯罪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并能够履行为前提。即,首先,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律赋予的或是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或者行为人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险结果的危险而负有的防止其发生的义务;其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该种义务,这种能力包括身体素质、技术条件、环境因素、客观可能等多方面环节。在这种情况下,履行该特定义务是刑法的要求。

  从本案来看,被害人跳水虽是二被告人侵害行为所致,但被害人作为成年人,有完全的判断和认知能力,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和意识,其选择跳水逃走,说明其具备一定的自我救助条件和能力;而且,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反映,二被告人并不具备对被害人施救的能力。故二被告人不符合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并能够履行的不作为犯罪的前提,不属于不作为的间接故意犯罪。因此,本案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2.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或敲诈勒索罪。

  首先,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客观表现是非法拘押、禁闭他人。本案中二被告人虽对被害人实施了一定的强制限制行为,但其主要目的是为获知被害人欲绑架对象和借此敲诈被害人,非法拘禁的客观表现并不明显。其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通常是由被告人的拘禁、伤害行为造成的,大都发生在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过程当中。而本案中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产生重大伤害,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是伤害行为造成的;而且死亡结果发生在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解除之后,即跳湖逃跑之后。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被告人虽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威胁手段,意欲非法从被害人处强行索取财物,被害人也因此产生了恐惧心理,但敲诈勒索罪属于结果犯,必须是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此罪。本案中被害人并未交出财物,被告人没有实现其勒索财物的目的,则当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二被告人敲诈勒索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亦不能以敲诈勒索罪处理。

  3.被告人李某1、王某2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追求,也不放任,而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王某2殴打被害人阎某3,致使被害人跳水逃走以摆脱李、王二人的殴打和纠缠。李某1、王某2在阎某3跳水之后,未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而是调转车头用车灯照射水面,劝被害人上岸。见被害人仍趟水前行不肯返回时,被告人王某2还曾让李某1下水拉阎一把,因李水性也不好,不敢下水。后三人为消除阎某3的顾虑促使其上岸,遂开车离开湖堤。由此可见,二被告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二被告人离开现场的目的是让被害人消除顾虑,尽快脱离危险之地,并非置被害人于水中而不顾。二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可能会出现的后果是有所预见的,但轻信被害人在其离开后会返回岸上。因此,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可能出现的死亡后果是持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

  综上,二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和对可能出现的被害人死亡后果的过失,最终导致了被害人溺水身亡的结果。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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