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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6号】介入因素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06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1辑,总第36辑)

【第276号】陈某1投放危险物质案——介入因素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与被害人陆某2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对被告人陈某1往被害人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危及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陈某1的涉案行为与被害人陆某2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从案情看,基本可以确认本案属于以杀害特定人为目的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为案件(对此,下文将作进一步分析)。无论被告人陈某1的涉案行为与被害人陆某2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都已既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属刑法理论上所主张的想象竞合犯。尽管如此,讨论陈某1的涉案行为与陆某2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本案的正确处理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的刑罚适用;另一方面,它对本案的最终定性也有相当的影响。具体而言,如果上述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意味着陈某1应当对陆某2的死亡结果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陈的行为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犯既遂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就应当对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度内裁量适用刑罚;相反,如果上述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意味着陈无需对陆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陈的行为就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犯与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陈可能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进而,即使决定对其适用故意杀人罪的基本刑度,也应当同时适用刑法总则有关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由此可见,准确判断陈某1的投毒行为与陆某2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审理本案首先要加以解决的问题。

对这一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识并不统一。陈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向数条丝瓜中注射半筒农药,其毒性有限,被害人因农药中毒诱发其自身患有的高血压和糖尿病,引起高渗性昏迷低钾综合症,加之医院诊断不准,贻误救治时机,故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有关人民法院则认为,“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陈某1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我们认为,有关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正确的,但其裁判理由尚有进一步补充的必要。

对于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产生上述认识分歧,无非是因为在上述行为和结果之间还存在如下两项事实:(1)被害人陆某2自身患有糖尿病,正是因为陆患有这一疾病,才导致其在食用有毒丝瓜后诱发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2)陆某2因中毒昏迷被送往医院救治后,院方未能正确诊断出其病因,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结果导致陆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鉴此,要讨论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究竟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应当围绕下列问题展开,即:上述两项事实能否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联系?对此问题,我们的观点是:

1.被害人陆某2自身患有糖尿病,并不能成为否认被告人陈某1的投毒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事由。这是因为,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得取决于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申言之,即便在通常情况下,某一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某种看似异常的结果,但若因行为时的具体条件特殊,最终造成该异常结果出现的,则并不能以行为时所存在的特殊的具体条件为由,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反,仍然应当肯定两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通过类比,也许更容易说明这一问题。在刑法论著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的案例:甲轻伤乙,乙因流血不止而死亡。后经查乙是血友病患者。如果暂不考虑本案中的医院诊治失误这一情节,则本案在基本构造上与上述案例就十分类似。而对于上述案例,现在一般均认为乙的特异体质并不影响甲的轻伤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鉴此,基于相同的道理,也应当认为,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联系,并不因被害人自身患有糖尿病这一事实而受到任何影响。

2.从本案的具体案情看,医院在抢救被害人陆某2过程中所至于甲是否要对该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则涉及另外一个问题,此取决于甲对乙患有血友病这一事实是否有认识、是否应当认识。

存在的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并不足以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则应当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车因果关系。其中,如果介入情况并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则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断绝。据此分析,应当认为,在本案中,尽管有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但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理由是:首先,被害人因被告人投毒行为所诱发的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是一种较为罕见的疾病,这种疾病通常都是基于某种外在诱因而引发,一旦患有后,往往就很难正确诊断。这说明,医院在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出现诊治错误,是较难避免的。其次,在本案中,被告人共投放了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剂量不大,而且是向数条丝瓜中分别注射的。被害人在食用有毒丝瓜后,并未出现非常强烈的中毒症状,这就加大医院准确诊断其病因的难度。此外,本案被害人中毒后,对其进行施救的是当地的镇医院。由于该医院的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有限,在遇有这样一个罕见病症时,出现诊治失误,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可以理解的。综上可见,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出现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人情况并非异常,该介人情况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被告人本身的投毒行为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实质是各种因果关系学说都要探讨的问题。只不过因基本立场不一,探讨的角度有所不同而已。因此,仍然应当认定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被告人陈某1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围绕被告人陈某1涉案行为的定性,曾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1为泄私愤投毒杀人,侵害对象特定,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被害人陆某2的生命、健康权,故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陈某1向被害人在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起初虽仅以杀害被害人陆某2为目的,但因丝瓜生长在户外,极有可能被其亲友或邻近村民摘食,或被作为农贸产品在市场上流转而危害不特定的消费者,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故陈某1的行为已对威胁、危害到公共安全,应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有关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认定陈某1犯有投放危险物质罪。我们认为这一判决结论是正确的。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由原投毒罪修订而来。为适应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修正案(三)》),对修订后的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作了若干修正和补充。《修正案(三)》共有8个条文,其中第一条、第二条主要是针对刑法原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投毒罪所作的修订。根据《修正案(三)》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所谓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一般认为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2)客观上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投放危险物质,是指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其中,“毒害性”物质,主要是指能对人或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它范围广泛,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生物性有毒物质,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化学性有毒物质,也称人工合成有毒物质,如砒霜、鼠药、氰化物等;生物性有毒物质,又可分为植物性有毒物质,如野蘑菇,以及动物性有毒物质,如河豚鱼等;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如肉毒杆菌等。“放射性”物质,主要是指铀、镭、钴等能对人或动物产生严重辐射危害的物质,包括可以产生裂变反应或聚合反应的核材料。“传染病病原体”不属于毒性物质,而是通过在人体或动物体内适当的环境中繁殖从而给身体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毒种,如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毒、炭疽菌、肝炎病毒、结核杆菌等。所谓危害公共安全,既包括对公共安全造成的现实的危害,也包括尚未造成实际严重后果但已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3)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以杀害特定少数人为目的而实施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案件的定性常常会产生争议,本案即是如此。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的定性,关键在于要对下列事实形成准确判断,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否具有同时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质。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除了可能造成其意图杀害的特定少数人死亡的结果外,还可能威胁或危害到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且行为人对此又有认识,则说明行为人在积极追求特定少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同时,还存在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心态,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直接故意)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依照想象竞合犯之“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当对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反之,如果行为人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在客观上并不具有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性质,或者虽具有这种性质,但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则其行为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应当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以上分析,对本案被告人陈某1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无疑是正确的。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1向丝瓜中注射农药的最初目的、直接故意虽然是为了报复杀害曾与其有口角之争的被害人陆某2,但从其注射农药的对象、投毒地的生活习惯等事实和证据看,应当认为其行为在触犯故意杀人罪的同时,还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属于上述两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当对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具体理由在于:

1.本案被告人陈某1和被害人陆某2系乡邻。从二人所处村落的实际情况看,当地村民居住相对集中,相互往来频繁,各家于户外的自留地、宅基地上种植的瓜果蔬菜,虽主要用于自家食用,但亦不排除被左邻右舍摘食,或者被用来招待来客的可能,甚至随时有可能被当做商品在市场上进行出售。这样,一旦这些瓜果蔬菜被注射进有毒农药,那么,其所可能毒害的对象、所可能造成的严重结果,就是投毒人事先所根本无法确定和控制的,换言之,其就有可能危及或者危害到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由此可见,从客观方面看,陈某1所实施的向被害人于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的行为,已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l生质,具备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要件。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虽然完全相同,但是,由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整体上要重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章节基本是按由重至轻的顺序排列的);故意杀人罪的减轻构成(属于结果犯)要比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基本构成(属于危险犯)相对更为严格;在观念上,一般认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要比故意杀人罪更为严重,因此,在上述两罪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当对行为人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2.作为与被害人同处一村的乡邻,陈某1对其所选择的作案手段及其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是十分清楚的,亦即在向丝瓜注射农药之前,陈即已经对有毒丝瓜可能被其所意欲报复杀害的陆某2之外的其他不特定人食用这一事实有相应的认识。这表明,从主观方面看,陈某1除具有杀害陆某2的直接故意外,还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具备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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