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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8号】擅自将“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行为的定性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06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6辑,总第35辑)

【第268号】上海华源伊龙实业发展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擅自将“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行为的定性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

2.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走私解释》)对本案进行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虽未对保税货物是否包括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擅自在境内销售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的行为性质、社会危害及相关司法解释,偷逃税款达到法定数额的,亦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保税货物及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这在1997年修订后刑法及此前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均予以了明确规定。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对保税货物在立法上作出了具体的列举式规定,即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本案的特点在于,行为对象系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而非来料加工的保税货物,那么能否同样依据该条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擅自在境内销售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与销售来料加工的保税货物两者在行为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无不同,具体理由说明如下:

首先,根据海关法等规定,擅自在境内销售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同样属于走私行为。我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修订前1987年《海关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行为,属于走私行为的具体表现之一,并于第一百条(修订前《海关法》第五十七条)对保税货物作出了专门解释,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结合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1995年发布的《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期间外经贸部门审批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关于加工贸易是指在国内注册的各类企业的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规定,作为加工贸易的形式之一的进料加工,将其保税货物在境内擅自销售的行为属于走私行为,应无疑问。

其次,擅自在境内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具有与销售来料加工保税货物同样的社会危害性。进料加工是指我国有关经营单位用外汇购买进口部分或全部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加工成品或半成品再销往国外的贸易方式;来料加工是由国外厂商提供原材料、辅助材料及包装材料等,委托我方企业加工成品,国外厂商负责销售,我方按合同收取加工费的贸易方式。可见,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是有区别的,不能简单地将进料加工等同为来料加工,其中,进料的所有权属于境内单位,而来料则属于境(国)外单位。同时,作为加工贸易的两种具体形式,我们应当注意到两者实质上的共同之处,“两头在外”,实行保税;未经许可并补缴税额,不得将进料、来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擅自在境内销售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不仅侵害国家的海关监管制度,给国家关税造成损失,而且还将因为竞争的不公平,严重扰乱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这一点,与擅自在境内销售来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是完全相同的。

第三,对擅自在境内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具有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走私解释》第七条关于保税货物解释中,采取了与《海关法》规定完全一致的意见: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同年发布的《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则规定得更为明确:经海关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货物属于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虽未明确保税货物是否包括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但根据境内擅自销售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的行为性质、社会危害及相关司法解释,偷逃税款达到法定数额的,仍可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二)本案行为虽实施于《走私解释》施行之前,但因本案的审理活动发生于《走私解释》施行期间,故应适用《走私解释》对本案进行定罪处罚

本案行为实施于1997—1998年间,最高人民法院《走私解释》则自2000年10月8日起施行,这就涉及能否适用《走私解释》处理本案的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于司法活动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本质上属于司法行为,而非立法行为,因而不存在禁止溯及问题。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是针对司法活动而言的,不同于针对犯罪行为的法律施行时间,司法解释依附于法律,能否适用某司法解释,根本上取决于所解释的法律的适用时效,司法解释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施行时效。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所以,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擅自在境内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实施于《走私解释》施行之前、《走私解释》因无溯及力不能适用于本案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走私解释》对本案进行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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