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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0号】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能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3-06-02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

【第240号】张某1、杨某2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能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能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2.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被告人应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文义上看,上述规定中所谓的“审判时”,似乎仅指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生效时止。但这样的文义理解过于狭窄,并不符合立法原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3年作出的(83)法研字第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针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即:人民法院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不适用死刑,即使是被人工流产的,亦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8)18号《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中再次指出:对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将怀孕妇女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时起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止的期间亦视为“审判时”,在原有的司法解释基础上又迈进了一步,其精神是为了确保胎儿的生命及婴儿的正常发育。胎儿、婴儿是无辜的,不能因孕妇有罪而诛及胎儿或婴儿。同时,也体现了司法对孕妇的人道关怀。可见,司法实践中,对“审判时”应作广义理解,即应是指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而被羁押时起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生效时止的刑事诉讼全过程

本案中,张某1到案后,在监房内向他人流露了受杨某4指使而将其母亲杀害的事实。10月8日,警方得知杨某2涉嫌参与共同杀人,此情况10月9日又从张某1处得以证实。但警方在得知杨某2正怀孕在身且临近分娩,故未对杨某2采取相应的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直至10月30日,在杨某2分娩以后第10天才对其拘捕。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作出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公安机关主动发现犯罪线索或接受公民个人和法人组织报案后,均应积极作为而正确履行立案、侦查、拘捕犯罪嫌疑人、依法取证等法定职责,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先予羁押,若发现系怀孕妇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可改变羁押或者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本案已有了犯罪现场,另一嫌疑人张某1亦到案,且已证实杨某2涉嫌犯罪。如果警方能依照上述规定及时对杨某2采取有关强制措施,按照刑法第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杨某2无疑应当被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但是由于公安机关已明知涉案的嫌疑人怀孕而不对其采取有关强制措施,而是待其分娩后再予拘押,使得在表面上杨某2不再具有依据法律规定原本应当具有的特别保护条件。显然,造成这一情形并非因法律所致,而是由于公安机关基于某种原因未能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及时对杨某2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所致,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就当然不应由被告人杨某2来承担。况且,即便对杨某2是在其分娩后才采取强制措施,也不能改变杨某2在分娩前就已被公安机关列为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杨某2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而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院是还杨某2原有的“本来面目”。

(二)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被告人一般不宜适用死刑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关于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采用的是三分制,即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具备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基本要求,行为人必须在具有完备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下,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受精神疾病的影响,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一定的损害和削弱。对于这些人来说,不仅其主观认识活动能力受疾病影响而导致对其具体犯罪行为的认识程度和认识内容有别于精神正常者,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疾病的直接作用,使得其动员自己的意志力量抵抗种种不良因素侵袭的能力亦有所削弱。从表象上看,尽管这些人实施的杀人、重伤害、强奸等严:重犯罪行为,客观危害性较大,但对其行为起支配作用的,实际是受紊乱的精神活动制约而有所缺损的意识力和意志力。所以,相对精神正常的人来说,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故法律规定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一般要从轻或减轻处罚。从刑种适用的角度看,司法实践中,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一般不宜适用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这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基本体现。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复核鉴定,结论为张某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行为虽有现实动机,但受智能低下的影响,对作案行为的实质辨认能力不全,应评定为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某1为摆脱其母亲对其的约束,残忍地杀害了其生母,后果极其严重,但考虑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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