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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3号】被窝藏人主动供述他人窝藏犯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04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1辑,总第30辑)

【第223号】蔡某1、李某2等故意伤害、窝藏案被窝藏人主动供述他人窝藏犯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被窝藏人主动供述他人窝藏犯罪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三、裁判理由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被告人蔡某1到案后,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持刀将两名被害人伤害致死的犯罪事实的同时,还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其在外逃藏匿期间,曾经得到过被告人李某2、卢某3和蔡某4的出资帮助。据此,公安机关将李某2、卢某3和蔡某4三人缉捕归案。被告人蔡某1如实供述李某2、卢某3和蔡某4窝藏犯罪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看待“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我们认为,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该理解为与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无关的他人犯罪行为。蔡某1揭发的李某、卢某和蔡某4的窝藏犯罪行为,与蔡某1本人的犯罪行为及其逃匿行为皆有关联性,因此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具体应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之间不得存在关联性,否则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这也就是说对偶犯相互揭发相对方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对偶犯足指必须由犯罪行为人双方共同实施对应行为才能完成的某种犯罪,比如重婚罪、受贿罪与行贿罪等。对偶犯中的任何一方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必然要涉及到相对一方的犯罪行为,否则就不能完整地叙述整个犯罪事实,故其性质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而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因而不能认定为立功。二是犯罪分子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与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不能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也不能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即揭发连累犯不能认定为立功。连累犯是指事先与他人无通谋,也未曾允诺事后会提供帮助,但在事后明知他人已经实施了犯罪,仍然向其提供帮助,帮助其逃避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的行为,比如窝藏犯、包庇犯等。连累犯的犯罪行为总是基于被帮助的犯罪分子的先行犯罪行为而实施,没有先行的犯罪行为,也就不会发生为犯罪分子提供帮助的犯罪行为。所以,接受连累犯帮助的犯罪分子对连累犯实施犯罪具有原因力,实际上是连累犯的制造者,双方的犯罪行为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存在因果关系。接受帮助的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逃避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客观上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并连动他人犯罪,该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只是我国刑法未将这一行为规定为犯罪,因而对接受帮助的犯罪分子不认定为窝藏罪的共犯而已。尽管如此,但其确实是窝藏犯罪的制造者和参与者。所以,揭发连累犯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蔡某1接受本案其他被告人帮助的行为包含于窝藏犯罪行为之中,实际上蔡某1也是窝藏犯罪的参与者。蔡某1揭发的李某2、卢某3等人的窝藏犯罪行为,与其本人的犯罪行为及其逃匿行为具有必然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对此不能认定为立功。

有一种观点认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指与本人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1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与被告人李某2、卢某3等人实施的窝藏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我国刑法仅对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帮助的行为规定为窝藏犯罪,而对犯罪后逃匿的人接受他人帮助的行为未规定为犯罪,因此蔡某1与三名窝藏犯之间的窝藏与被窝藏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故蔡某1到案后交代李某2、卢某3等人的窝藏犯罪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逃匿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逃匿过程中接受帮助的行为也不是犯罪行为,蔡某1不揭发向自己提供帮助的窝藏犯,并不影响对自己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蔡某1到案后只需供述自己伤害犯罪的事实,而无需供述除此以外的他人犯罪事实。由于窝藏犯罪具有隐秘性的特点,窝藏犯是否到案,这个权柄往往握在被窝藏者的手中,为了有利于侦破此类案件,鼓励被窝藏者揭发窝藏者,应该对此行为认定为立功表现。本案也正是因为有蔡某1的揭发,才使得公安机关掌握了三名窝藏者的犯罪事实,将三名窝藏犯缉捕归案。因此,蔡某1的揭发行为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立功。

我们认为,上述以为蔡某1构成立功的观点是机械地搬用法律条文昕致,持此种论点的人回避了蔡某1的逃匿行为与李某2、卢某3等人的窝藏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我国法律确立立功制度的本意是为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鼓励犯罪分子作出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从而减轻自己的罪责,并获得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罚。如果接受窝藏的犯罪分子制造窝藏犯罪后,再揭发该犯罪行为可被认定为立功的话,那么将预示着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追诉的时间越长,制造的窝藏犯罪越多,害的人越多,其立功的机会也就越多,功劳也就越大,这与确立立功的立法本意完全相悖。所以,对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理解为与本人无关的他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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