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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号】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律适用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04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5辑,总第28辑)

【第207号】金某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律适用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律适用?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全国首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三)]判决的新类型案件。被告人金某1在美国“9·11”发生恐怖袭击事件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三)开始实施。其中第八条补充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由于检察机关是以被告人金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因此,本案问题的焦点是对被告人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一)本案的法律依据

对刑法修正案(三)以后发生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行为按修正后的刑法处罚是于法有据的,而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颁布实施前的同类行为如何处理,意见不一。有种观点认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如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三)之前,由于当时的刑法并未规定该种行为是犯罪,因此不能依据该修正案对先前的行为定罪。我们认为,该种观点有失偏颇,因其忽视了一个重要事实。美国“9·11”事件发生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时应对,于2001年11月2日联合作出了《依法严厉打击恐怖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散布、邮寄、投放虚假的炭疽、霍乱等传染病病菌、病毒或者其他危险品,制造、散布恐怖谣言,投寄恐吓信件、物品,拨打恐吓电话,散发恐吓传单,张贴恐怖标语,或者实施其他恐吓行为的,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分别作出了规定。其中规定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金某1从媒体上得知在美国发生劫机撞毁世贸中心大厦的恐怖事件,其对该事件性质及所造成的损失非常清楚。在这一敏感时期,金在明知其拨打电话谎称客机撞毁大厦恐吓电话,将会造成恐怖气氛,导致公众心理恐慌,扰乱社会正常秩序,但其仍然分别向上海、深圳两地公安机关拨打电话,编造有人将劫机撞毁上海金茂大厦、深圳世贸中心大厦的虚假恐怖信息。由于美国“9·11”遭恐怖袭击的事件在世界范围内造成不安定因素,时值上海又面临召开"APEC”高峰会议,被告人金某1的恐怖电话给上海、深圳两地公安机关以及机场安保部门、客机正常运营、旅客出入航空港均造成很大影响。根据《通知》规定的精神,对被告人金某1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01年12月29日全国九届人大第25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刑法修正案(三),决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后增加一条,作为条文之一,即“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本案事实及具体情节,按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从旧兼从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2号《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的规定,两者相比较,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的此项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刑比同样犯罪的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处罚要轻,故对于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三)之前若尚未处理,亦未有法定严重后果的案件,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二)本案如何确定罪名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于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司法解释对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涉及的罪名确定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其中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可根据具体案情适用,但不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金某1不但编造了有人劫机欲撞毁上海金茂大厦、深圳世贸中心等虚假信息,且通过电话分别向上海、深圳两地的公安机关散布,但金某1拨打恐怖电话的对象是特定的公安机关,并未向公众传播,尚未造成大范围的社会公众恐慌,金的行为属于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尚未达到向社会散布的程度,故对被告人金某1应依法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假如本案被告人是针对不特定的单位或公众传播,则应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处罚。

(三)本案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诉讼过程中,有观点提出被告人金某1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金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在于其犯罪动机与目的。从本案表面看,金某1是分别通过电话形式向上海、深圳两地的公安机关敲诈勒索,但其敲诈只是本案的手段,正如金某1供述的报给警方账户只是为使此看上去真实些,其本人是不可能拿到数目如此巨大的钱款,这从主观上反映了金某1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金某1的目的是扰乱社会秩序,而非敲诈勒索犯罪中的牟财取物目的。虽然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除了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外,有时也同时侵犯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但最主要的是财产所有权,其一般表现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从而逼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且这一手段涉及的内容对行为人来说是可逆转的,若被害人交出财物,则行为人一般不会再将敲诈恐吓的内容付诸实施。而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贡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类罪中,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金某1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反映了其真正的犯罪目的是通过拨打恐吓电话,散布编造的虚假恐信息,造谣惑众,扰乱社会秩序。从其行为而言,一经实施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不可逆转的,并非一般敲诈勒索犯罪所及。因此,金某1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鉴于金某1此次犯罪时尚处于保外就医期间而前罪尚有余刑以及金某1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在对新罪判处刑罚的同时,连同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包括附加刑)实行并罚,并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金某1从轻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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