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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号】“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应如何把握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9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1辑,总第22辑)

【第142号】张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贷款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经营、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应如何把握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应如何把握?

2.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否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负责?

三、裁判理由

(一)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应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凭借一定的经济实力与政治背景,为所欲为,称霸一方,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了经济及社会生活秩序,必须予以坚决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有组织犯罪的一种,但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于一般的犯罪组织和犯罪集团,也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而有其自身的特征。一般的有组织犯罪属于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则属于较高级形态。无论在组织性上,还是在规模上,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有别于一般的犯罪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4个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解释》规定的这4个特征,揭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妄图对抗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控制社会管理权、称霸一方的本质特征,体现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立法原意,符合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客观实际,有助于准确划清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共同犯罪、犯罪集团的界限,准确打击此类犯罪。

根据《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具体表现在组织结构、经济实力、非法保护和行为方式等4个方面:

1.组织结构比较严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的最明显区别是组织结构比较严密。一般犯罪集团也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但这种组织性相对而言较为松散,主要是集团成员之间的联系性。其组织性体现在3个方面:其一,人数较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一般在10人以上,这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非常直观的标准。犯罪集团的人数直接影响犯罪的后果与影响。只有达到一定的人数,犯罪组织达到一定规模,其才能进行一系列的危害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犯罪行为。其二,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这是犯罪集团所具有的基本的组织特征。其三,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一般具有比较严格的纪律或“家规”,对成员的行动进行约束,违反规定者将受处罚,以保障黑社会性质组织顺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2.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基础。一般来讲,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基本目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主要是违法犯罪活动。

3.国家工作人员提供非法保护,这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的最大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要想方设法获取国家工作人员的保护,比如,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胁迫、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一定区域或行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从而严重破坏经济和生活秩序。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把握上述4个特征,缺一不可。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的特征。但此处的“一般”并不意味着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缺少其中一个特征,而是指4个特征中的某一特征可能并不典型,或者可能以别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例如,有的犯罪组织可能没有规定非常严格的组织纪律,但仍然具备一定的组织纪律性,对其成员的活动进行约束;有的尚不具备足够的经济实力以及稳定的经济来源,但其不择手段地攫取钱财,扩充经济实力;有的可能没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而是国家工作人员自愿加入组织并为其提供保护,或者由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直接渗透到国家机关及社会管理部门,为其组织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保护与支持。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不具备《解释》规定的典型特征,但也可以根据其所具备的一定特征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那些不同时具备上述特征的犯罪组织则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比如,具备《解释》规定的第(一)、(二)、(四)项特征,但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提供非法保护”这个特征的,严格的讲,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将这类犯罪也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就难以划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的界限。还应指出的是,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4个特征以及严格掌握这4个特征,目的在于准确把握此类犯罪。其中,有些案件,根据《解释》的规定,虽然可能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凡构成其他罪的,仍应依法惩处,因此不会影响对严重犯罪的打击力度。

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4个方面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1.关于组织结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人数较多”的标准,从司法实践看,一般掌握在10人左右或者以上为宜。“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是指有较为严格的约束成员行为的规则,表现为“帮规”、“约定”等,而不要求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章程、文字规定等。

2.关于经济实力。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论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还是通过正常经营获取的;不论是先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具备经济实力,还是先具备经济实力后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论目前经济实力是较为雄厚,还是较为薄弱,只要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实施了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就可认定该特征。

3.关于非法保护。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向国家机关渗透,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或者直接向国家机关安插成员。我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具备该项特征:(1)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中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2)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向国家工作人员寻求非法保护,非法保护已经形成、正在形成或者未得逞的;(3)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特定身份掩护该组织非法活动的。

4.关于行为方式。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在一定区域诸如某一村、乡、县等,或者在一定行业诸如建筑业、运输业、手工业等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称王称霸,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从本案看,被告人张某1所组织、领导的犯罪组织符合《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4个特征:其一,被告人张某1直接控制、指挥被告人姚某2、王某3等人,姚某2通过张某4、王某3通过潘某5具体操纵其他成员进行非法活动,且以“参加的活动不得向外宣扬,单个人不得随便外出”、“随叫随到”等纪律相约束,形成以被告人张某1为首的分层管理,结构紧密,有严格的组织纪律,骨干成员基本稳定,人数多达三、四十人的组织。其二,被告人张某1为非法占有、聚敛钱财,申请成立了10余个公司,通过非法骗取贷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非法经营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其三,被告人张某1通过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寻求非法保护。其四,张某1等人除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犯罪活动外,还在房地产招标中,威胁其他竞标人,低价标得房地产,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张某1在该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否对该组织的全部犯罪负责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根据上述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对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所谓“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既包括在其直接组织、策划、指挥下实施的犯罪,也包括其他成员为了该组织的利益策划实施的犯罪,或者其他成员实施犯罪得到其同意或者经其认可的。对于其他成员为报私仇或个人私利而实施的犯罪,其没有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罪行,只应由具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部组织结构较为严密,一般具有一定的层次性,组织者、领导者之间也有不同的等级。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组织者、领导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别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据此,本案被告人张某1及其他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被分别根据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判处十年以下不等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除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外,还直接指使、指挥其组织成员进行行凶伤害、毁坏财物、非法拘禁等活动11起,致1人死亡、1人重伤、4人轻伤,非法拘禁1人;还直接指使他人实施诈骗贷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非法经营等犯罪活动。上述犯罪,或是由张某1直接指使,或是由该组织成员为了该组织的利益所为,均属于该组织所犯的罪行。作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被告人张某1,应当对这些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按照这些罪行处罚。所以,一、二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贷款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1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七十万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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