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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号】针对特定的被害人投放毒物致死致伤多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及对犯罪的外国人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3-06-0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5辑,总第16辑)

【第101号】方某1惠投毒案——针对特定的被害人投放毒物致死致伤多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及对犯罪的外国人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向特定的被害人使用的器皿内投毒致死致伤多人的行为,构成投毒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2.对犯罪的外国人,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裁判理由

(一)方某1惠以简某3为侵害对象多次投毒致多人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被告人方某1惠投毒致死3人、致伤9人的行为构成投毒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是本案争论的焦点。

由于投毒罪与以投毒为手段的故意杀人罪在手段、后果上相类似,司法实践中二者容易混淆。投毒罪与故意杀人罪分属不同的犯罪种类,区别二者主要看犯罪的客体与主观故意内容。

从犯罪客体上看,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投毒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故意杀人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简而言之,投毒罪指向不特定多数人,而故意杀人罪以特定的人为对象。从主观故意内容看,投毒罪的主体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故意,而故意杀人罪的主体则具有剥夺特定人生命的故意。在实践中,当某人投放毒物目的在于剥夺特定人的生命而不危及公共安全时,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本案中,方某1惠主观上是想致特定人——简某3死亡;方某1惠数次投放毒鼠药均是在简某3家中,非公共场所;毒鼠药投在被害人简某3所用的食具、茶具、药煲内,非公共所用器具内。尽管实际上有多人误食、误饮了方某1惠投有鼠药的食物、饮品,但这些被害人并非是方某1惠追求杀害的不特定对象,故方某1惠采用投毒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方某1惠系外国人,不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对犯罪的外国人能否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以往实践中做法不一。我国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上述权利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参与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是宪法赋予中国公民的权利,外国籍被告人并不享有,也就不存在剥夺的问题。本案中方某1惠虽然已与中国公民结婚,但并未加人中国国籍,所以,对其不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定罪处刑。方某1惠的投毒行为发生在1996年,但一审是在1999年即1997年刑法实施之后。这就涉及到应适用哪部刑法的问题。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只有1997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才适用1997年刑法。本案被告人方某1惠于1996年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因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对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法定刑相同,故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一审判决、二审裁定适用1997年刑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越南驻广州领事馆来函称,方某1惠小时候神经不正常,因此未上学。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将方某1惠送广东省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司法精神病鉴定证实:未发现方某1惠婚后有精神反常表现;其作案动机和目的极其明确;在拘禁期间,未发现其有精神反常表现;方某1惠精神活动正常,行为时存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评定其负责任能力;躯体检查及神经系统检查无阳性体征,可排除其他器质性精神病。结论是方某1惠无精神病,具有责任能力。因此,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方某1惠作案时有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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