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法规查询 » 地方法规规章 » 正文
(2008年)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08年度合肥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理结果的通知(九)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08-24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合政办秘[2008]158号
【发布日期】 2008.12.31 【实施日期】 2008.12.3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附件2
  合肥市市本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七类具体行政行为目录(下)
  行 政 执 法 依 据 一 览 表

  执法主体(名称):合肥市畜牧水产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给予没收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86年1月20日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责令及时处理和罚款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3行政处罚违反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责令停止经营、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及动物产品、罚款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4行政处罚违反规定进行动物饲养、加工、引进和运输的,责令改正和罚款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5行政处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责令改正和罚款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6行政处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7行政处罚不按规定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藏匿、转移、盗掘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8行政处罚动物诊疗机构不按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和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2
行政处罚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86年1月20日通过)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行政处罚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给予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给予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行政处罚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给予责令期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86年1月20日通过)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
行政处罚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给予没收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86年1月20日通过)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6
行政处罚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给予没收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86年1月20日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7
行政处罚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给予没收、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86年1月20日通过)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行政处罚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给予没收、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86年1月20日通过)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给予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86年1月20日通过)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行政处罚
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给予责令离开、罚款、没收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86年1月20日通过)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行政处罚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84号发布)第四十三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12
行政处罚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给予没收、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 日农业部发布)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3
行政处罚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给予没收、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 日农业部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14
行政处罚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给予吊销证件、没收、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 日农业部发布)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0元以下。
《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 通过)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5
行政处罚
拒绝渔政管理机构检查或弄虚作假,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84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行政处罚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推广未依照规定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未经批准,擅自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群(场)内进行畜禽品种杂交的,给予没收、罚款等处罚
《种畜禽管理条例》(1994年4月15日国务院令第153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安徽省种畜禽管理办法》(2002年1月27日省政府令第140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在畜禽品种资源保种群(场)内进行畜禽品种杂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17
行政处罚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给予没收、罚款等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18
行政处罚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给予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及有关证明文件、罚款等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19
行政处罚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给予没收、罚款等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五十八条: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给予责令停止实验、罚款等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
行政处罚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2
行政处罚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给予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罚款等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3
行政处罚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
行政处罚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给予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罚款等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
行政处罚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等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6
行政处罚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7
行政处罚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28
行政处罚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给予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罚款等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
行政处罚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给予责令立即改正、警告、没收、罚款等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
行政处罚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给予责令立即改正、罚款等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1
行政处罚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给予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罚款等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 号发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32
行政处罚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罚款,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 号发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 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